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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魏念楚被上訴人即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黃盈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