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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0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

㈠、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對偵查案件之行政簽結應屬行政處分,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訴訟權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法院組織法第66-1條、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4條、第92條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所繫屬於地方檢察署所有他字簽結案件,應自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後全數重啟偵查。」

㈡、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林常智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