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4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法律關係不存在,主張略為系爭函文已限制於99年5月31日後畢業或於100年12月31日後完成負責醫師訓練之牙醫師的工作權,允許於99年5月31日前畢業且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負責醫師訓練之牙醫師,得不受該署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030號公告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59條、第172條規定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向衛生福利部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