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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4號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慶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交法字第1130014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4個月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福山,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下稱航警)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原告駕駛登記為訴外人李辰浩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搭載英文名稱為RYAN THIEN YEE(下稱R君)及其家人等5位馬來西亞籍乘客,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並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轉由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所以113年3月6日公中稽監字第60C0203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113年4月24日第60-60C0203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友人R君是舊識且係多年好友,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待R君及其家人來臺灣旅遊渡假,此亦有R君出具之陳情書可證。而R君及其家人旅遊結束後拿給原告之費用,的確僅是補貼油錢及雜項支出的費用,非汽車運輸費用。原告無營業行為,何有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本件係航警113年1月8日攔查時以原告與R君手機對話部分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失公正。又法不外乎人情,原告家中有高齡父母及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要撫養,如受無妄之行政處分,實無力負擔高額的罰金。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航警訪談紀錄照片顯示,乘客R君出示「佳林租賃」的電子名片,其上所載服務內容包含「旅遊包車」項目,並載明原告之姓名及電話,另依乘客R君提供與「台灣旅遊&商務包車」(即原告)之對話內容顯示,可徵本件原告與乘客商討行程方案及價格,商定行程後原告表示自己跑並給予旅客車輛及駕駛資訊,復約定一半現金、一半轉帳之價金給付方式。再依乘客R君及原告訪談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係提供包車旅遊服務,且乘客會給付車馬費作為報酬,故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共同認知,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又本件如為原告所稱僅係借車接待馬來西亞友人,何以事先提供不同車型報價供乘客選擇,並額外告知指派駕駛資訊,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收取一日1萬1,000元包含停車、油錢、過路費、司機住宿,並未提及旅客訂房費用在內,反而係由原告視旅客需求房型另行報價,故原告事後復稱1萬1,000元係代訂住房報價之詞,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認原告確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路法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⑷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⑸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⒉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⒊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上開裁量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又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地區,依前揭說明,有權限核准在桃園地區營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皆有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符合事務管轄權限。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

⒈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前揭事實概

要欄時、地,遭航警查獲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R君等5位馬來西亞籍乘客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告、乘客R君訪談紀錄、照片、稽查採證光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R君是多年好友,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待R君及其家人來臺灣旅遊渡假云云。然查:

⑴依乘客R君談話紀錄記載:「(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

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台中的旅店〈享得到文旅〉,認識,沒有親屬關係。 (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租賃業者有無交付出租單給您?)我之前有給他載過,朋友介紹的,所以我這次也找他,沒有出租單」「(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我還沒給付,我只給油錢,但還不知道多少,其他他都沒告知我」「(問: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我是很感謝他載我,作為朋友,我會給他一些車馬費,報答他帶我們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另原告於訪談紀錄中陳稱:「(乘客幾名?有無五等親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5名大人。無親屬關係。之前載過認識的。台中酒店(回行旅逢甲店)。」「(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他補貼我新臺幣10000元整。Ray(其中一位乘客〈按即R君〉)。我跟我朋友借車7000元加上油資3000元作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R君、原告確認並簽名在案。上情與當庭勘驗航警稽查採證光碟內容亦大致相符,且R君於稽查中曾陳述:有要求司機幫忙訂酒店,最終收費1萬元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3、175至180頁)。由上開原告、乘客R君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可知R君來臺旅遊聯繫原告提供載運服務,最終約定該日收費1萬元等情,堪可認定。足見原告受有報酬,就雙方車資已有合意,並非無償,堪認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

⑵至原告、R君前揭談話紀錄雖陳述係朋友關係,原告僅收取油

錢、車馬費云云,且原告陳稱現場沒有金錢交易,惟書狀自承:「旅遊結束後他所拿給我的費用…,的確是補貼我油錢及雜項支出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R君陳情書載有:「茲因1/18我與家人由馬來西亞來台灣自由行、請我台灣友人林慶宏來機場接我家人。…但因我與阿宏為好友關係,阿宏叫我們來台灣能省則省。才去跟他朋友借車來接我與家人。不存在僱傭跟金錢交易。…」等語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陳情書之旅遊日期記載「1月18日」與本件查獲日期113年1月8日並不相同,已有齟齬之處,且此陳情書實為傳聞證據,其證據證明力及可信性均屬薄弱。又受朋友委託載運未必無償,而受領款項性質為何不受形式上名目之拘束,且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是原告與R君是否為朋友關係或給付名目為車馬費、油錢,或有無現場查獲金錢交易等節,均不影響雙方已達成對價給付合意之契約效力,參以原告前揭書狀亦自承於事後有收取費用等情無訛,益見原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再查,本件航警稽查時自乘客R君提供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係關於R君來臺旅遊前與原告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而原告亦不爭執係其與R君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微信名稱為「台灣旅遊&商務包車」,內容略以:「R君:我們可能8-10號會抵達台灣、想要請問你方便帶路嗎?原告:好的。幾位呢!R君:5位。一家人。

你有沒有什麼推薦的路程。原告:3天。R君:一個星期那樣。原告:我們先定一下旅遊的天數,我再來幫您安排。阿法的費用會比較高。R君:高多少?原告:一天11000(含停車、油錢、過路費、司機住宿)。R君:總共多少?你這個配套能發給我嗎?價錢。原告:台灣旅遊&商務包車(a)方案 1/8

(一)18:00 接機夜宿台中 、1/9(二)台中第…」「R君:想請問下價錢跟我之前跟朋友價錢差得有點多,想問下是為什麼有差別?原告:車輛的價格。賓士6500元/天+司機住宿1000元=7500元/天。阿法10000元/天+司機住宿1000元=11000/天。1/8跟1/15各算半天。R君:那就7天是嗎?總共。原告:

對。」「R君:行程能夠盡量安排少移動一點的嗎?台中台北高雄,能呆在這裡久點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顯示雙方就旅遊天數及包車方案進行磋商。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6日(即星期六)傳訊R君接機資訊「《駕駛資料》車型:ALPHARD、顏色:黑、姓名:林慶宏、手機0975-XXX488(詳卷)、WhatApp同手機號」(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雙方後續對話至查獲當日略以:「R君:他會到機場裡接我們。原告:會的。R君:好的。原告:我自己跑。這個是我的名字跟我的資料。」「R君:酒店有資料了嗎?原告:享得到文旅。後續的下午才會傳過來。今天台中住的‥享得到文旅00-00000000,2人房1900元/晚、共3晚"5700元,3人房 2650元/晚、共3晚"7950元,總計13650元。R君:飛機有提早15分鐘落地。提到行李的時候我們聯繫下。R君:我們剛到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為航警查獲時之系爭車輛車款型號、車號及接機情節均屬吻合,可見原告係依據R君指定之訂車服務內容,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赴機場接機並前往預訂飯店,實際提供履約服務無訛,非僅提供報價參考而已。又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僅屬雙方就旅遊及包車服務之契約約定進行溝通,並確認接機資訊,原告更以接機司機身分提供自身姓名及手機門號予R君,内容毫無一般友人間之日常寒暄往來,根本非朋友間之交流。而雙方對於包車接送服務及旅店訂房服務,係分別項目計價,由前開對話內容就此已清楚敘明亦可明之。至原告、R君間約定之實際車資,究係對話內容「阿法10000元/天+司機住宿1000元=11000/天」,抑或係查獲時雙方最終約定之1萬元,均不影響原告、R君間載運接送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認定。復參諸卷附翻拍自R君手機之印有原告姓名之名片,該名片記載:「佳林租賃」「服務內容:旅遊包車、機場接送、定制行程、登山接駁」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益證原告係從事以系爭車輛接送乘客觀光旅遊之旅遊包車業者,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至為明確。循此,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甚明。是原告提出R君陳情書,並辯稱雙方係朋友關係,對話之「11000」係訂房報價,且僅報價未收取車資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不足採。

⑶按公路法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

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此為同法第57條之1所明文規定。又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基於特定目的得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是本件R君於航警執行公路法第77條稽查勤務之法定職務時,經航警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畫面供調查時,R君回答:「好。」,且自行操作手機並出示畫面予航警翻拍,有上述本院勘驗航警稽查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益徵,上開對話紀錄係由通訊之一方即R君自願提出,未受有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形,並由航警予以翻拍留存,亦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為個人資料蒐集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為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原告空言主張航警以翻拍手機之對話紀錄即認定其違規,係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核屬誤解,要無可採。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違規經營之故意,業如前述,原告自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則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前述裁量基準第2點次別第1次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低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瑕疵情事,且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至於原告是否有能力負擔,尚屬執行層面問題,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