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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8號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信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涉及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處書裁處罰鍰,嗣被告以原告滯納上開6筆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88,269元,於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①)執行在案。

㈡被告再因上開違反建築法事件,以附表編號7至8所示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並以原告滯納上開2筆罰鍰合計34萬元,於112年5月、112年8月間移送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附表編號7至8所示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②)執行在案。

㈢花蓮分署於112年3月8日以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將系爭執行事件①連同卷宗函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由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68號受理,並併案至該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執行事件,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10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花蓮分署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執行事件②連同卷宗函送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追加合併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由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受理,其後被告陳報已向花蓮分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②中附表編號8所示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告則就系爭執行事件②中附表編號7所示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追加起訴。

㈤新北地院審認該院無審判權,以113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

2488號民事裁定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遭撤銷

,執行名義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⒉執行名義所檢附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定程序流程及公信,且無實體調查審理確定判決,不符法制。

⒊被告寄送行政處分都是寄存送達,沒有直接寄送工作地及戶

籍地,原告未收受行政處分文書,無從得知處分書內容而依法定期限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明知原告就業處所,未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為合法送達。

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讓原告表示意見。

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

⒍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次處分間僅相距35天,不足法定30日

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尚有諸多疑義待實體調查釐清。依規定要三次未到才能處分,三次到場的事實通知也沒有做。35天扣掉7天剩28天,如何通知三次到場勘查。⒎系爭建物面積小於3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不符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⒏與原告所受處分相同狀態之他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59863號撤銷被告之處分,被告執法顯欠公平。

⒐本案多次行政處分存在送達與程序瑕疵。111年6月9日處分書

,實際送達為6月15日,僅留5天準備即要求21日會勘;111年8月23日處分書,送達至8月29日,僅餘2天即執行;111年9月28日處分,10月13日執行,僅剩3天,均未留合理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得至住居所、就業處或戶籍地,三者效力平行,但被告僅寄花蓮住居所,未寄本人就業地,致本人無法及時知悉。又處分書與履勘通知書混同,違反程序正義。建築法第75、76條規定應會同相關單位,卻僅消防局自行認定。原告長期居於花蓮,房屋已部分拆除並無人居住,水電費單可證明,被告認定惡意逃避並不合理。本件送達與執行程序均有重大瑕疵,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

㈡聲明:(本院卷第379頁)⒈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155418號兩造間行政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還已清償款項(行政處分7筆金額75萬元,執行費用另計)。

⒉自扣押日起至返還日止,加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部分⑴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原告對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

⑵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即

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試圖將分配表範圍外之金額加入本訴訟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⑴原告所指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行政處分,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

政處分。不能以該處分遭撤銷而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政處分均已撤銷,據以主張債權不存在。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在案。

⑵本案行政處分均合法送達原告居住地,亦寄送原告戶籍地並

寄存於郵局,均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未知悉原告就業處所,縱因查調財產所得而獲悉原告扣繳所得稅之處所,惟未能確認也無必要郵寄該就業處所。

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處分係於稽查當日被告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

10年9月22日前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未陳述;附表編號3至7所示處分原告均未出席與勘,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3條第5款規定作成處分並無違誤。⑷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節,被告以112年11月8日新北工使

字第1122217134號函回覆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

⑸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事實,係原告涉及無「新北市政府辦理建

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所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且未經核准擅自將建物由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為「宿舍(H類1組)」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誤解法令而有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⑹原告所舉撤銷處分案例,係被告未能對違規事件充分舉證導

致遭撤銷,原告本案事實與該案例不同,且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或有偏頗、證據不足之情形,作成處分並無疑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⒊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若無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處分暨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47至162、185至243、251至258頁)、附表編號1至6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68號卷第11至13、27、41至43、59至61、75至77、91至93頁)、附表編號7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卷第65至67頁)、附表編號8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同上卷第87至89頁)、花蓮分署112年3月8日函、112年3月22日函、112年9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21至12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3日函暨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函及113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開立繳款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被告作成附表編號1至7之行政

處分。就附表編號1、2處分部分,原告固曾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已於111年2月14日分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370179號(案號: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是附表編號1、2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又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至7處分已對原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及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至7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復查無原告曾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後續行政救濟之證明,是原告始終未對附表編號3至7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堪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7處分,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而具形式上確定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諸如送達不合法、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事實不清、違反建築法或相關法規、相同案件不同處理等情事,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新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是以,附表編號1至7處分,無論因原告曾逾期提起訴願而經裁定駁回確定,抑或根本未曾提起救濟而逾期確定,均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並對原告具拘束效力,原告不得藉由處分違法之事由,否定既已確定之執行名義,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雖主張已提起程序再開云云。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又行政程序再開制度,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以下所定之救濟途徑,其功能在於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情形下(如新事實、新證據或原處分明顯違法)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作成處理,其性質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再審查程序之啟動,並非本身即足以使債權人請求權或執行名義消滅之原因事實。換言之,程序再開之提出,僅係原告尋求救濟之行為,並不具備任何「自動消滅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裁處書文號 裁罰金額 移送執行案號 備註 1 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956697號函 9萬元 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0307號 1.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同年9月23日分別繳納罰鍰648、1,083元,又執行費用718元,執行金額為588,987元。 2.該筆金額目前暫不分配,已提存。(本院卷第96頁第8行) 2 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函 6萬元 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0308號 3 111年6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68853號函 8萬元 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29258號 4 111年8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04684號函 10萬元 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61155號 5 111年9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840306號函 12萬元 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75948號 6 111年11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96779號函 14萬元 112年度建罰執字第24519號 7 112年3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43810號函 16萬元 112年度建罰執字第111955號 已分配,電匯16萬元予被告(新北155418卷第57頁) 8 112年5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818693號函 18萬元 112年度建罰執字第155901號 已撤回執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