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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50號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秉森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世全訴訟代理人 鄭嵂元

林建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政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黃世全,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至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l03年6月23日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下稱國防理工學院)就讀,依其入學時所簽立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原行政契約)及「l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規定,其應自畢業任官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而原告畢業後自107年7月1日起任官,故其服役期間應至117年7月1日止。嗣原告於1l0年9月28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l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ll0年l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lZ000000000號令核定,自ll0年12月l日生效(下稱ll0年l1月12日令)。被告因原告尚有6年7個月現役役期未服完,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依原告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以110年11月16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8310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核算原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4l,786元(計算式:1,170,977×2×79÷120=1,54l,786)。而後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上開金額,並於111年12月15日全數給付。嗣原告對賠償金額之核算倍數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提前退伍賠償金額之倍數,應依原告入學時之系爭簡章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此辦法係於104年6月1日自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更名、修正而來,下稱公費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因系爭簡章拾肆、九、記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系爭簡章與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係明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就適用範圍而言,包括「申請提前退伍」及「因其他事由」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遍查系爭簡章內容,當事人並無明確約定「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調整」,亦無書面載明具體適用範圍與調整機制,且當事人亦未另行合意,由嗣後新修訂的服役條例或退賠辦法之規定取代、變更系爭簡章的內容,甚至修訂後的服役條例或退賠辦法本身,也沒有明文規定取代系爭簡章的內容。原告於110年間自願申請提前退伍,係符合系爭簡章及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所規定的「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要件,自應適用其「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的法律效果,不能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規定,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或另行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未為必要之資訊揭露、告知及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縱退萬步言,本件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所受領公費總金額的2倍計算賠償金額,此時即係因法規修正導致原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增加1倍,屬於司法實務見解所認定的「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的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且為原告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不能期待原告嚴守原契約給付內容」的情形,從而,被告即應允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原行政契約的內容。然而,被告處理本件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及賠償的過程中,卻完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或另行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甚至未對原告為必要之資訊揭露、告知及說明,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原告於書立志願退伍申請書、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均為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之附款,並非行政契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被告即應須滿足程序照護義務,告知原告事實與法律規定等相關資訊,或提供行政指導,使相對人不至於因欠缺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而遭受不利益。惟自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曾盡到前述對原告的程序照護或告知義務。縱使認為原告所書立之志願退伍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其法律性質係原行政契約的補充或確認,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司法實務闡明之民事契約附隨義務,享有優勢地位之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應附有「協力義務」及「資訊告知義務」,應對原告告知系爭簡章適用之法規嗣後發生重大變更,然被告卻完全未履行上述附隨義務,自不能要求原告承擔不利益,而應回歸系爭簡章之規定。被告命原告繳交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之金額1,541,786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清償,被告因計算方式有誤致原告溢繳770,893元,即屬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爰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等語。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被告依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及所受領公費總金額金額2倍計算賠償金額,合計應賠償1,54l,786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因系爭簡章、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及l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一年後,得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國防部並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賠辦法。

㈡再系爭簡章及l0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公費津貼賠償辦法係以

轉學、退學、開除學生或於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下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者為適用對象,與原告係欲提前退伍者而應依退賠辦法予以賠償,自有不同。且原告於103年報考就讀國防理工學院時,系爭簡章載明軍費生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系爭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增訂之服役條例15條第1項第l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之法令,不可任意割裂適用條文,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擇其有利而欲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法令規範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⑴第2條前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

…。」⑵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參諸此規定之意旨,係基於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約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故明訂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經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簡章(本院卷第153至260頁)、原行政契約(本院卷第125頁)、ll0年l1月12日令(本院卷第29至34頁)、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119頁)、110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應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適

用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被告令原告繳交之償還金額1,541,786元中,原告溢繳770,893元,此部分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03年間進入國防理工學院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提

前申請退伍的機制,依當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方能申請志願退伍。嗣立法者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得不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提前退伍之規定。而此退伍方式所適用之賠償內容,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軍士官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是以,兩造原雖應依原告入學時所簽訂之原行政契約互負權利義務內容,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依服役條例新增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生效,自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軍士官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當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於己有利之條文,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簡章及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核算賠償金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同旨可參)。⒉又原告申請提前退伍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

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並同意依此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541,786元,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乃雙方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修法之情事變更,就權利義務負擔互為讓步之結果而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受領原告所為1,541,786元之給付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簡章及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核算賠償金額,依前揭所述,已違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契約精神,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49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查原告依其志願選擇依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就相應而生之賠償責任及法律效果,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及適用,已如前述,至兩造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所簽訂之另一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原告志願提前退伍使行政契約終止,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並非係為調整原行政契約內容而簽立,自不生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之情;又原告入學時之系爭簡章,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一定期限後得提出志願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系爭切結書於第2點已說明因原告提前退伍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原告既係主動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並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被告對原告就此新成立之和解契約,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之精神而負有「協力義務」及「資訊告知義務」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49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償還共計1,541,786元,於法既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所受領逾1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即770,893元部分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執此訴請返還,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