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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芷筠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交法字第1130013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2.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