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1號原 告 大自然生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宗虹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交法字第1130011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