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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2號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呂良德代 表 人 呂真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李雁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主管機關核定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行政行為,乃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且其結果將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固屬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據該核定所具體形成暨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發放行為,僅係前開行政處分之履行行為,即清償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是申領人向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稱保管專戶),請求給付保管款(即所保管補償費)時,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前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保管款之金額,非再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故主管機關就申請人請求給付保管款案所為函覆,僅屬說明拒絕給付理由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申領人向保管專戶請求給付保管款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39之3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同段公館小段37之6地號土地(分割自37之4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核定徵收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嗣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告向被告申領保管款未果後,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管款(見本院卷第257、264、273、296頁),其所擇採訴訟類型及聲明,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A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88年4月9日以八八府地二字第147346

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4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179224號公告徵收,嗣核定補償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4,794元,發放對象為公告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於112年1月13日更正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為「呂良德公」,管理人均為呂震盛、呂阿潭及呂芳林等3人)。嗣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被告遂於88年12月24日提存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96年9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改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日期及字號為96年9月20日96年保管字第1060號),並於97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受補償人前開管理人領取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57萬4,794元(下稱A保管款)。

㈡B土地前經內政部於97年9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53998號

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742415號公告徵收,且依土徵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金額為11萬6,642元,發放對象為公告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管理人為呂震盛、呂阿潭及呂芳林等3人)。嗣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被告遂於98年1月17日依土徵條例第26條及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98年6月3日發文通知應受補償人前開管理人領取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11萬6,642元(下稱B保管款,與A保管款合稱系爭保管款)。㈢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乃應受補償人,申請給付系爭保管款,被告遂於111年3月16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045631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均為「呂良德」(管理人為呂震盛、呂阿潭及呂芳林等3人),而非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且原告祭祀公業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亦無系爭土地在內,爰請先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原告,再向雙溪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列至原告前開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前開文件、祭祀公業規約文件或管理人切結等相關文件,再送被告續為審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

㈣原告不服系爭函覆,於113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

13年6月26日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特定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系爭保管款69萬1,436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管理人原為呂

再連,於50年12月26日始變更為呂震盛等3人。原告於79年以「祭祀公業呂良德」(派下員呂震盛等140人)名義提出派下員名冊,經雙溪鄉公所證明在案,並於101年7月選任管理人為呂真偅,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1年10月提出不動產清冊,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又於102年再度提出變動後現存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㈡A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之共有人名簿,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

祀公業呂良德公」(管理人呂再連),可徵嗣後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簿所記載「呂良德公」或「呂良德」,與原告具同一性,僅係登記記載名稱不同。B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之共有人名簿,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良德」(管理人呂再連),可徵嗣後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簿所記載「呂良德」,與原告具同一性,僅係登記記載名稱不同。原告得申請系爭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69萬1,436元(A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57萬4,794元+B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11萬6,642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436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薄記載所有權名義人均為「

呂良德」,非「祭祀公業呂良德」,且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亦無系爭土地,難證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與「呂良德」間具同一性,難認原告係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人,被告以系爭函覆請其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原告,再向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列其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相關文件,再送被告續審等語,係依保管辦法第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告未能補具相關資料,即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自屬無憑,被告拒絕給付之,應屬有據。

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土徵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⑵第26條第1、3、4、5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項)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⑶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應......補償其地價。

」⑷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依土徵條例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核發領取辦法:

⑴第7條第1項第9款:「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

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從其規約;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㈢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⑵第13條第1項:「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附表:「㈣祭祀公業具領地價補償費時,應提出:⒈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須經民政機關備案);⒋其他文件(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㈠自然人具領地價補償費時,應提出:⒉權利書狀......(......尚未換發新權狀者,先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換領,或於領款時繳交舊權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還地政事務所作廢,並製作新權狀後,再通知領取);⒍其他:⑶權利移轉證書」⒊依土徵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

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⑵第5條:「(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及12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績。」⑶第7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⒋可知,請求領取已核發卻未受領致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者

,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始得領取之;惟該主管機關僅就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如涉及私權爭執,應先訴請民事法院判決,該主管機關再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保管辦法所稱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包括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含附表)等所定關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涉及私權爭執時,應先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倘申領經保管之補償費,卻未能備具規定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拒絕給付所保管之補償費,應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

爭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A土地准予徵收函及公告、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清冊及通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訴願卷第18、21至22頁)、B土地准予徵收函及公告、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清冊及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訴願卷第19至20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依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應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已如前述。主管機關作成核定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行政處分後,再據該核定所具體形成暨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發放行為,僅係前開行政處分之履行行為,是申領人向保管專戶,請求給付經保管補償費時,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前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保管款之金額,倘申請人未能備具規定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拒絕給付所保管之補償費,應屬有據,亦如前述。

⒉A土地前經被告於88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嗣核定補償費發放

對象為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嗣更正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為「呂良德公」),非「祭祀公業呂良德」;B土地前經被告於97年10月6日公告徵收,並核定補償費發放對象為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非「祭祀公業呂良德」等節,除有前開A、B土地准予徵收函及公告、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等件可參外,尚有A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人「呂良德」嗣變更為「呂良德公」)、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呂良德」)、共有人名簿(所有權部「呂良德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另有B土地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人「呂良德」)、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呂良德」)、共有人名簿(所有權部「呂良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2頁),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祭祀公業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未有系爭

土地在內乙節,復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1年10月19日准予備查函暨所附「祭祀公業呂良德」不動產清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同堪認定。

⒋是以,被告依保管辦法第7條、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徵

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權利人)、第13條第1項暨附表(經民政機關備案不動產清冊、權利書狀)等規定,形式審查前開資料後,認無法證明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與登記簿記載權利人暨補償費發放對象「呂良德」或「呂良德公」間,具備同一性,致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原告為核定補償費處分之發放對象,自非無理。

⒌從而,被告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應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再向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將系爭土地增列其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相關文件送其續審等語,說明其拒絕給付所保管補償費的理由,核未違法,且系爭函覆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違誤;又原告迄今未能備具前開保管辦法及核發領取辦法所定要件,其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即屬無憑,被告拒絕給付所保管補償費,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69萬1,4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