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林哲立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張耀仁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下稱系爭○○區地址),然送達時,抗告人實際居住○○○市○○區○○○路○段00號O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區地址),是簽收系爭裁定之抗告人父親,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下稱系爭租約,抗告狀附件第1-4頁)。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起訴時於書狀記載住址為系爭○○區地址(本院卷第9、25頁),則本院依其所載住址對系爭○○區地址送達,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送達時其實際居住系爭○○區地址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13年8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抗告狀附件第1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之113年9月3日,並未於書狀記載系爭○○區地址,而是記載系爭○○區地址(本院卷第9、25頁),且抗告人戶籍地址在系爭○○區地址,有戶籍資料存卷供參,是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並無居住系爭○○區地址,本院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對系爭○○區地址為送達,並交由居住該處原告之父(本院卷第69頁),應已合法送達。據此,系爭裁定業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9頁),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故計至114年1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收文戳為憑,是抗告人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