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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2號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葉融

方金山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6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至原告金門分公司(下稱金門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邱俊明(下稱邱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並考量金門分公司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13年2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300140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公布金門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105年度判字第31號等

實務見解以及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勞動部92年函釋)意旨,企業無成立工會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若要實行延長工時,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金門分公司雖無成立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事前取得邱員之同意,使其得於店內延長工作時間,事後亦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已依法充分保障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及工作權益。

㈡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而原告之企業工會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會員僅占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被告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為之,否定金門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該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顯已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㈢原告已依金門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且經

邱員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主觀上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有關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宣告失效,並無對於工會或勞資會議何者具有為勞工團體之代表性,而得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進行闡釋,雖有部分大法官之意見書中觸及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代表性等議題違憲與否,惟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難認前開解釋亦就此部分條文內容所涉及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代表性議題認定違憲。

㈡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係指雇主如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原告雖援引勞動部92年函釋及金門分公司勞資會議紀錄,主張延長工作時間事項,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惟前揭函釋意旨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

㈢再者,原告先前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遭裁

罰在案,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明確知悉實施延長工時制度,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工會同意。故原告對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已足使原告對於違法之事實有充分認識,被告認原告為故意違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⑴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事業單位:指適

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⑵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⑷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工會法:⑴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⑵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

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⑶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

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⑷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

工會。」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4至35頁)、勞動部113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610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32頁)、金門分公司勞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員工加班單明細(本院卷第39頁)、邱員薪資清冊(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員工出勤補登查詢表(本院卷第93頁)、金門分公司受裁罰紀錄(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邱員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對此義務之違反主觀上具有故意:

1.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而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又原告對於所屬金門分公司之人事管理具指揮監督權限,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院卷第173頁),然原告未經工會同意,逕使金門分公司之勞工邱員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在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揆諸上開說明,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案件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其他實務判決意旨、勞動部92年函釋內容,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為據,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復審酌原告即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案件之上訴人,應可期待其於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中統一法律見解後,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正確之理解並予以遵循。再者,金門分公司於111年間業因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經被告依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罰2萬元,而後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此有被告111年10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10092586號裁處書、勞動部112年2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4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83至309頁、第361至373頁),足證原告主觀上自是明知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堪認原告本件係故意違規,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無足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代表性不足,故不應以該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並未限制會員須達雇主所僱用勞工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更未賦予雇主得自行衡量工會代表性而排除之權限。衡諸勞工團結權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未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之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亦無足採。

5.據上各情,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被告自得裁罰原告。

㈣原處分裁處內容合法:

1.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金門分公司之勞工邱員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11年間,有因相類事由違反同規定遭裁罰之紀錄,故本件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實已考量案件情節輕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無逾越法定範圍,當屬適法。又原處分公布事業單位即金門分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符合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2.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記載為金門分公司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處分之裁罰對象為原告,該部分誤載為檢舉申訴對象等語(本院卷第382頁)。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而應受罰鍰處分裁罰之行為人,原則上應以具法人性質之原告為裁罰對象方為妥適,是原處分裁罰對象之記載,於形式上固非無瑕疵。惟審酌本件訴願、行政訴訟均係由原告而非金門分公司提起救濟並為實質攻防,此有訴願決定書、起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顯見原告亦認為受處分人為本公司,並非金門分公司,未受原處分形式誤載而影響訴願及訴訟權。再者,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準此可知,金門分公司僅是本公司即原告轄下的分支機構,並無獨立的權利能力,倘若被告以該分公司為裁罰對象,則所生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效果,亦應歸由原告承擔。由此可見,無論原處分是否誤載,原告均為罰鍰處分之承受主體,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並無影響。是以,因原處分誤載裁罰對象為金門分公司,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處分整體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故意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金門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