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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3號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陳蓮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是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