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原 告 謝秉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原 告 謝秉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