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秉舟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