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93號原 告 廖建鐘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韋陵
簡源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附表編號1至3、5、8至13號之部分,及該部分請求返還之金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訴願決定),表明被告違法開罰,惟未記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補正,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共計124萬元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再變更第三項金額為130萬1613元,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與未表示意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繳納之罰鍰等金額部分,除附表編號4之8萬129元、編號6、7繳納之金額共計22萬元部分本院將另為判決外,其餘均為本裁定之內容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96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經被告109年5月14日勘查,認現場共有6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類1組)」使用,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等情,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嗣被告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832號函請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109年5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63527號函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並於109年6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㈡、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書,先於112年2月13日(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2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嗣原告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5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訴願書及函,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件處分書,經新北市政府113年訴願決定,認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處分書,其訴願提起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書,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呂孟儒於113年6月3日發文請原告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稱欲幫原告訴願,未稱系爭建築物違法,惟11件處分書卻因訴願逾期遭不受理。當時遭罰共計100多萬,被告承辦人洪大鈞教原告寫訴願書,原告第1次寫,故逾期而不受理,但先前原告收受處分書後,皆有提出陳情書,亦無逾30日期限,其內容同訴願書,應為合法訴願。
四、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1之起訴內容,原告未合法提起訴願,編號12部分,起訴逾越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具體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前提在於需先提起合法之訴願,倘若未提起訴願或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而遭不受理後,均認為未提起訴願,而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該起訴自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均以訴願逾越訴願法之提起訴願期限,經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認為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而予以不受理。原告主張在歷次收受各該處分書後,均有提出陳情書,主張其有提起訴願等情。
㈢、經查:
⑴、原告具狀陳情之日期110年11月22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03
至504頁),其撰寫日期於如附表編號4之處分書做成日之後,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回函原告解釋該陳情內容(見本院卷第505頁),而原告於陳情時檢附如附表編號4之處分;又附表編號6、7之處分書,原告逾112年4月28日撰寫陳情書,而該陳情書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收文(見本院卷第507頁),且就其內容第一點業已記載112年11月18日(應為112年4月18日之誤寫)罰款一張10萬元及12萬元,堪認此部分原告業已合法訴願,但被告並未將前揭陳情書檢送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提出前開陳情書迄今均已逾2個月以上並未做成訴願決定,足認原告已提起訴願而逾越2個月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其起訴已屬合法。
⑵、經被告收文之111年5月17日原告所寫的不服文件(見本院卷
第511頁)及原告陳情函所附之處分為附表編號4之處分,其所針對之不服處分,應屬於111年5月17日前做成之處分,而符合該條件之處分為附表編號1至4之處分,而該些處分僅有附表編號4屬於合法訴願外,自該內容並無法知悉原告對附表編號1之3之處分不服。
⑶、又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1月28日經被告收文之原告不服文
件(見本院卷第535、545頁)其所檢附之處分書均為附表編號4之處分,但處分已於前合法訴願,已如前述,其並未檢附其他編號之處分。況依據112年8月25日之不服文件,依原告所陳之內容其罰鍰業已經扣除繳納,經查原告罰緩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執行,而法務部執行署執行者須為確定之行政處分,方得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也就是說,在執行之時,該處分業已確定,為可認定事實,而經執行之處分既然屬於業已確定之處分,則112年8月25日之不服文件係針對已確定之處分不服,難認原告112年8月25日之文件係對於尚可救濟之處分為不服而得提起訴願。
⑷、又附表編號12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經112年訴願決定為訴
願駁回,該決定並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2年訴願卷第77頁),而原告得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時間末日加計在途期間為112年7月4日,然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時點為113年9月25日,是就編號12處分之112年訴願決定而言,原告已逾越起訴期限而起訴,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⑸、至就附表編號13之處分,原告前既已於112年提起訴願經駁回
,並未合法訴願,再次訴願經重複訴願而為不受理。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難認合法。
⑹、附表編號1至3、5、8至11之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基於該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為起訴,該起訴屬於未經提起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當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序。
⑺、原告另雖主張前開處分均有於法定期間內陳情,並提出郵局
之收據及寄送資料為證,然該些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寄送文件至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單位,但原告對其所寄送之內容為何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無從知悉是否如原告所述其所寄送者為陳情書,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屬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
⑻、而就該些處分所併與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共計100萬1484元(
原告請求之130萬1613元,扣除附表編號4之8萬129元、編號6之12萬元、編號7之10萬元,共計),因撤銷訴訟既經起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1處分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附表編號13之處分逾113年訴願決定認定為重複訴願,均經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屬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附表編號12之處分雖逾112年合法訴願,但其訴願後迄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該起訴亦非屬合法,且該部分係屬不能補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編號 處分書文號 處分主文 違反法規 處分書送達日期 送達方式 訴願期間末日 訴願決定 1 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631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10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本人簽收 110年6月10日 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 2 110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38062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10年6月10日前補辦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人簽收 110年6月10日 3 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609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9萬元,並限於111年2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 本人簽收 110年12月10日 4 110年1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5853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8萬元,並限於110年12月1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 本人簽收 110年12月10日 5 111年8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32201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6萬元。 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 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寄存送達 111年9月19日 6 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68496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7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5月19日 7 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68486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2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1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5月19日 8 112年7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431321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7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8月30日 9 112年7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420392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69頁) 同居人簽收 112年8月30日 10 112年1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01564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8萬元,並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8日 11 112年1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01795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14萬元,並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1、293頁)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8日 12 112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78659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處罰鍰8萬元。 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 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寄存送達 112年3月2日 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21號(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13 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72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