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95號原 告 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堉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1號都市計畫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692545號函所附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本院卷一第35-38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處分之違規事實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物或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新北市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05435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12年9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18412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12年9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57789號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上開原處分一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1號(原審為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審理中,是審酌本件(即本件處分)以該案件(即原處分一)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