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02號原 告 羅佳馨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7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⒈如僅對原處分關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⒉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公布姓名等),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