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07號原 告 黃陳玉玲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