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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7號

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云臻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6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基隆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之教保服務人員。被告所屬教育處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接獲○○附幼通報,112年10月6日上午○○附幼園生○○○(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生)雙手手臂發紅發熱,手背上有紅腫,經詢問現場工作人員表示,原告有抓住甲生的手拍打甲生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所屬教育處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由基隆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組成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經審查小組112年l0月11日會議決議受理並進行調查。嗣審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11月4日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並於l12年11月6日召開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6日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行為構成不當管教,有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並由被告以原告有不當管教幼生之系爭行為,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基府教前罰貳密字第Z000000000B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處分書作成之日起公布機構名稱及行為人姓名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l項、同條例第46條第2項處罰,係有違誤:

⒈原告輕碰手背之行為,符合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下稱幼兒教保實施準則)第3條、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第13點第2項第1款、第5款,並非違法之行為。依照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之個案情節等情狀,本案因甲生為曾有情緒不穩之特教生,而經私立幼兒園退學之情形,針對甲生過往之不當行為原告曾經以口頭糾正、說明、提醒、舉例、遠離衝突環境等行為為之,惟甲生仍常有不當之行為,於本案發生時更是有推倒班上垃圾桶、椅子並有動手攻擊乙生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未就甲生平日表現、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審酌,而逕認原告輕碰手背之行為未符比例原則,顯有以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認定之違誤。

⒉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當下應採取暫時性隔離或其他適宜之措施

以避免甲生及相關幼生發生意外,並適時引導甲生調整情緒云云,惟本案當下甲生已做出推倒班上物品並動手打人之行為,原告先以告誡方式為之,但甲生並未聽從,為避免甲生行為所生造成之危險或損害擴大,原告方會輕碰甲生手背,使其瞭解行為之不是及對他人造成之感受。原告行為目的除使當下衝突結束外,更有教育目的使甲生瞭解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感受,因此原告方會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以及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之方式,輕碰甲生之手背,是以、為使目的達成,原告雖有輕碰手背之動作,但亦符合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條、第13條第l、5款、並非違法之行為。

⒊依112學年度○○附幼幼生事件說明紀錄(下稱原告說明記錄)

,本案事後原告也電聯家長告知此事件,家長同樣表示諒解、也瞭解甲生之情形,更可見原告所為之行為即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協助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已取得家長之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於所有幼兒面前用力拍打甲生,可能造成其他幼兒害怕甚至影響幼兒身心健康發展、間接教導幼生遇事可以以暴制暴云云。原告嚴正否認前開行為有在其他幼生面前為之,原告係依循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以口頭糾正、說明、舉例、遠離衝突環境等行為後,才會輕碰甲生手背,使其瞭解行為之不是及對他人造成之感受。

⒋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用力拍打甲生手背導致其手部紅

腫」,且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源於原告說明記錄中原告之陳述,該陳述係原告受主管要求記載「用力拍手」之文字,而事後原告欲更改文字卻遭拒絕。事實上、甲生較為好動、活潑,又當時甲生已有推倒物品、攻擊他人之行為,原告根本不清楚甲生手背有紅腫之原因,原告也僅係輕碰甲生手背讓其瞭解其行為如何造成他人之不舒服,並未「用力拍打造成紅腫」。況且,在本案發生當日,因甲生時常有肢體行為,故其他教職員在教導也會碰觸到甲生的手,以避免有其他意外發生,故本案實難僅憑甲生手背有紅腫之情形,而認定係原告為之。

㈡被告提出照片證明甲生遭原告拍打之傷勢,惟本案發生時甲

生與乙生發生衝突,甲生推倒班上垃圾桶、椅子並有動手攻擊乙生之行為。原告為使甲生理解他人感受時而輕碰甲生左手手背並告知「不能打人,打人的話手就會痛」。該紅腫亦有可能係甲生與其他幼童衝突或是推倒物品所造成;然原告根本不清楚甲生手背有紅腫之原因,實難僅憑照片即認定該紅腫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就其他幼生陳述影片,除幼生之表達、陳述能力均可能受到大人的影響而作特定的陳述,或是受到各種來源的暗示等因素,而影響所陳述事實的真確程度外,影片中幼生亦僅陳述原告有拍打甲生之行為,但甲生手背傷勢是否為原告造成,仍有疑義。被告雖提出甲生手背照片欲證明甲生遭原告拍打及之後傷勢,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甲生確實係遭原告拍打而有紅腫之情形。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原告說明記錄自承有用力拍打甲生之情事,惟原告說明記錄之撰寫背景為當日校方要求原告於1小時內依照校方意見撰寫出之說明紀錄,只因當天下午校方要開會需要原告撰寫本案事件說明紀錄,原告當下倉促撰寫,故原告說明記錄僅係原告於倉促時間依照校方要求所載之紀錄,並非真實之情況。原告嗣後撰寫出正確版本之說明紀錄欲更正原告說明記錄之文字記載,卻遭拒絕並表示撰寫後即不能更正,致有本案之誤會產生。實則,原告始終未「用力」拍打甲生之手背,而係「輕碰」甲生之手背,本案甲生手背有紅腫之傷勢並非原告造成等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

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機構名稱及行為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拍打甲生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不當管教之行為:

⒈原告在l12年l0月6日,甲生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時,原告應

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採取之措施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審酌幼兒之人格特質、智識程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以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等方式處理問題,糾正並調整甲生之情緒與行為。然原告竟以用力拍打甲生左手手背之暴力行為,以制止甲生,且其行為甚至導致甲生左手手背發紅、發熱、紅腫,且依甲生左手背照片可知,原告顯非輕碰甲生手背,實有力道過重之情;又原告拍打甲生之行為,無疑係鼓勵幼兒遇事可以暴制暴、用打人方式解決,顯非符合幼兒教保實施準則第3條、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至8、11點、13點第1款等規定之方式,而有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l0條第5款所定不當管教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以上開方式拍打甲生手背,以停止其哭鬧行為之目的間,顯然不符管教目的及比例原則。

⒉又原告指稱其行為符合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所定之

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然該注意事項明文規定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係指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強制使幼兒無法再繼續為失控行為之方式,並非指可以打甲生,更遑論甲生為身心障礙學生,原告自應更加注意維護健全幼生身心發展,給予正向且適當之處置。原告係專業之保母人員,具備專業素養,應知其系爭行為有對甲生造成身心健全發展侵害與控制現場狀況之利弊,原告本有其他更適合處理現場狀況之方式,原告雖辯稱其行為除使當下衝突結束外,更帶有教育目的使甲生了解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感受云云。然原告係於所有幼兒面前用力拍打甲生,除可能造成其他幼兒害怕甚至影響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更間接教導幼生遇事可以暴制暴,幼生耳濡目染之情況下將會學習此不當行為而有偏差,難認原告此行為符合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及第13點第l、5款。⒊原告辯稱事後有電話通知甲生家長,並獲家長諒解云云。惟

依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第5款規定應「事先」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始可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並非可逕為該類似行為,顯然原告所述,先拍打甲生後再告知甲生家長,不符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第5款所規定之程序。況甲生家長是否諒解原告拍打甲生之行為,均與原告是否有違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不當管教之行為無涉,甲生家長事後諒解,僅為甲生家長是否要就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提告傷害或求償,並非表示原告拍打甲生之行為無違法,此亦無礙被告本件之認定。

㈡依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校安通報內容

可知,原告拍打甲生之行為,有小班、大班幼兒及現場廚工親眼所見;此外,另有照片可見甲生手背當時有紅色手掌印痕,又原告說明記錄明確記載老師用力拍了甲生左手手背,亦可證原告並非僅係「輕碰」甲生手背;又原告辯稱不清楚甲生手背紅腫之原因,然原告為甲生之教保員,竟不知甲生手背有紅腫之原因,尤難認有盡其身為幼兒教保員之責,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無需撤銷或變更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教保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33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46條第2項:「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4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依第40條、第46條第2項及第2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教育部訂定公告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

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規定)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1條第4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一)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3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八)處罰鍰6千元以上未滿1萬5千元:6個月。」第5點規定:「五、……公布期間屆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解除登載。」⒊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

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⒋幼兒教保實施準則第3條:「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⒌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

定義如下:(三)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性侵害、傷害等犯罪行為及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與不當管教構成法規競合之關係者,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性侵害、傷害、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規定。」第6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1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適當之口頭糾正。……(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十五)其他符合第2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13點第1款、第5款規定:「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叫、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特殊需求幼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⒍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二)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5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2人。」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㈡事實概要欄所載,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下稱通報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基隆市○○國小教保員體罰幼生事件紀錄(下稱本件事件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原告說明記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頁)、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頁)、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8頁)、112年11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15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頁)、○○附幼契約進用人員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29頁)、裁罰公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認定委員會113年5月2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教育部訴願決定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5頁)、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43頁)、甲生手背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國小l14年3月12日○○校幼壹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國小l1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7-151頁)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審查小組除訪談原告、校方人員外,並查閱○○附幼監

視器畫面等資料,始制作成調查報告,此有通報紀錄、本件事件紀錄、原告說明記錄、調查報告附卷可參。依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有系爭行為;原告說明記錄則稱甲生因要搶乙生腳踏車,而有哭鬧情緒,進教堂上課時,又打乙生的臉,推倒班上的垃圾桶及椅子,經由原告阻止甲生還是無法聽從,原告於是用力拍了甲生左手手背,並告知甲生:「不能打人,打人的話手就會痛」,甲生因此收手等語,審查小組並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幼兒教保實施準則第3條之規定。另認定委員會112年11月6日會議亦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確實有不當管教之情事,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112年11月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有甲生手背照片、○○國小l1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照片截圖內容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系爭行為確實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從而,被告裁量原告違規行為仍屬情節輕微,並為初犯,依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法定最輕罰鍰額度6000元,並依系爭期間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及原告姓名6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系爭行為已符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第13點第2

項第1款、第5款,且未造成甲生左手手背紅腫之情形,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有聯絡家長並取得家長諒解云云。惟查:

依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規定,對於幼兒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原告可運用之管教方法有以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故原告依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可採取之管教手段中並不包含以手拍手背之身體處罰,且原告拍打甲生手背之系爭行為,明顯與上開規定所示之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不同,原告既坦承有拍打甲生手背之系爭行為即已構成違章,至原告拍打甲生手背是否有造成紅腫或傷勢如何,乃係違規情節輕重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不當管教行為之成立。再觀以甲生手背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其手背明顯出現大範圍之表面紅腫,可知原告於拍打甲生手背時施力非輕,自非屬適度模擬之行為,堪認原告系爭行為當不符合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13點第5款所定「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之規定,亦已逾教保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之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原告對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已逾越上開教保人員注意事項規定對幼兒合理必要之輔導管教範圍,亦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系爭行為顯已超出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必要、適當範圍,原告為取得保母人員證照之專業人員,應明確知悉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過程中,應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不得對幼兒實施造成幼兒身心侵害之不當管教行為,原告亦可預見系爭行為將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手背疼痛及身心產生恐懼),仍故意為之,當不得以不當管教行為發生後,經取得幼兒家長之諒解而得以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