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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9號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睿軒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姿卉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王健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徐珮玉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14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月30日府產城字第1135210299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核其屬上揭規定之通常訴訟事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位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整併體育公園附近)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即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樂軒和牛燒肉店(下稱系爭燒肉店)。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燒肉店進行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查獲該店設有2間獨立包廂內有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使用,被告審認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被告所檢附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就「視聽歌唱業」之定義:「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不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付費使用者。」及「目前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通常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公眾所知之事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就『視聽及視唱業』定義為『凡從事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均屬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視聽歌唱產業則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是原處分將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所屬事業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對於使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為KTV或卡拉OK,因對消費者而言為具高度替代性之服務,故不予區分;至於餐廳、飯店、汽車旅館、釣蝦場等營業場所,因有特定之服務內容,縱使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亦屬附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可知「視聽歌唱業」係以經營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之行業。

2.原告所經營系爭燒肉店所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並非僅有提供唱歌之功能,尚能提供觀賞影片之功能,與一般經營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之設備外觀已有不同,且僅於用餐客人在達到最低消費4萬元條件後,始能享有附帶平面電視之視聽歌唱設備之獨立包廂,至於達到上開條件之客戶是否必定使用包廂內之視聽歌唱設備觀看影音或唱歌,則非必然;亦有為享受寧靜而在達到上開消費條件後,選擇於包廂內聊天而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益證系爭燒肉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於達到特定消費門檻後,提供獨立之用餐空間,而非以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之營利事業,故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營業場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於前開營業場所經營系爭燒肉店,因經民眾陳情深夜擴音設備製造噪音,先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稽查,依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來店客人要預約且達到低消,就可以用餐附帶包廂內之KTV娛樂項目唱歌……」,此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再經被告於112年8月9日辦理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仍發現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設有2組2間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使用,此有稽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其消費型態,與原告訴願書略載:原告所設之歌唱設備其用途乃為提高消費者消費意願,僅提供最低消費達4萬元之客人使用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之包廂等語相符。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原告餐廳內用餐之客人在達到最低消費4萬元之條件後,能夠享有附帶平面電視之視聽歌唱設備的獨立包廂」等語。可知,原告有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使用之事實,並設有高額消費門檻之對價關係,且將其納為消費方式之內容(即以之作為客人提高餐飲消費額之誘因),足見亦具經常性、營利性之商業實質,核該部分之營業活動,與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均係提供特定建築物供消費者藉視聽器材從事歌唱,所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無因是否為無償提供或附帶提供而有不同。被告審認原告有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使用之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尚無違誤。

2.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案例係針對有關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結合行為所為之闡釋,其與本件所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兩者案情、規範目的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9頁)、112年6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112年8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5212680號函暨112年8月9日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113年7月9日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而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㈢、原告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燒肉店內確有為視聽歌唱場使用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於位屬竹北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系爭燒肉店,嗣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9日辦理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發現該店有2間獨立包廂擺設2組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於店內用餐消費金額達4萬元即可使用該視聽歌唱設備,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並有前述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依上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為視聽歌唱場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視聽歌唱業係以經營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之行業,而原告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自非屬以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為主之營利事業等語。惟查,按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且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4條規定自明。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該條規範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行為,係為避免因該特定行為致生影響居住環境之情事。準此,在住宅區內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目的在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因此營業場所,不論是餐館、飲料店,不論有償或無償,其有提供伴唱視設備供人歌唱者,核其立法目的,應屬視聽歌唱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在其經營系爭燒肉店內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低消達4萬元之客人使用,縱然原告係以提供燒肉餐飲為主,而非以經營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為主,惟系爭燒肉店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基於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原告所為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相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認為「視聽歌唱業係以經營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之行業」,惟該見解乃係界定公平交易法結合行為之產品市場,核與本件所涉為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二者間之案例事實與規範目的均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