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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0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其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1-14頁),然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系爭判決未遮隱原告個資(本院卷第55頁),有違反憲法第15、22、152條等規定(本院卷第10頁),並為訴之聲明:「確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命被告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判決『甲○○』全名遮隱,改以『謝〇〇』、『B男』或其他代號代之」(本院卷第56頁)。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