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7號原 告 李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2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金波(下稱黃君)等人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19屆管理委員,前開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管委會復於112年6月16日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作成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選任黃君為主任委員等決議,並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報備,經中壢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6743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原告未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事宜,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交接事宜,另以112年11月30日、12月5日及12日等函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督請原告辦理職務移交事宜,經建管處分別以112年12月5日桃建寓字第1120098044號及112年12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20101915號函請原告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21日及113年1月5日等函,函復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第2次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保管社區大印之資格與必要性等語。
㈡、建管處爰於113年1月10日至系爭社區辦理會勘,並辦理協調交接事宜,會勘結論略以:「……因原告尚未出席本次會勘,經管委會陳述,社區大印尚未移交,社區財物被銀行凍結等情事,後續社區修繕、事務執行無法支付相關款項,造成社區運作問題。」建管處再以113年1月16日桃建寓字第113000251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交事宜並函復建管處,原告仍未辦理。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府都建寓字第113007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27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黃君等人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管委會會議,罷免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依照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112年6月16日管委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另提起確認112年8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0月1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社區間私權爭議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有一造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而造成社區損害,則由該當事人對社區或住戶負責。被告亦應待司法確定後始得為後續辦理,又原告多次向建管處陳明業已提起訴訟,當前仍有保管社區大印之資格與必要性。縱未協調交接成功,尚不足認定原告有無故拒絕配合辦理移交之情,況主管機關就主任委員變更僅係核備,並無實質審查,其若過度介入而強行命移交於無權掌管之人,將致社區重大財產損害,自有違行政中立。
㈡、次查,黃君等人除未先提起民事訴訟命原告交付社區大印外,亦已自行刻大印,並另行開戶為社區管理費用之交易行庫,黃君等人已實際管理社區事務,原告考量社區住戶權益及原告立場,已發函黃君等人及廠商,告知渠等有關社區正常支出,如經管委會同意通過,原告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會配合用印,以利社區正常運作,並無礙社區業務進展,況原告除原有社區大印外,現無社區相關文件保管及APP文稿張貼權限,大印亦須財委、監委之共同配合始得取款。
㈢、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內政部104年7月15日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故申請人應備文件如齊全者,受理報備機關自應予以備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改選,既經中壢區公所准予備查,原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相關文件,無礙民事訴訟之進行,該條並未有須待相關爭訟判決確定後始得命公告或移交之要件,原告不得以此抗拒交接義務。況依原告所提之確認112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4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足見原告確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就112年8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實與本件無涉。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中壢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67438號函、建管處112年12月5日桃建寓字第1120098044號函、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20101915號函、原告112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函、原告112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函、原告113年1月5日委託律師函、建管處113年1月16日桃建寓字第1130002513號函、原告113年1月22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函、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2年7月2日公告、桃園地院14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924號判決)、系爭社區112年11月30日函、系爭社區112年12月5日函、系爭社區112年12月12日函、系爭社區112年11月22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建管處112年12月26日會勘通知單、建管處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71至
76、77至79、81至85、87至94、151、160至161、103至107、383至393頁,訴願卷第45、47至48、49至50、51、64、66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㈣、112年6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且解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決議業已生效:
1、原告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經查:
⑴、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
員會會議乙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第14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1405號卷第68頁)。
⑵、再依據該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
主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號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⑶、再查:原告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4號卷-下稱924號卷第325頁),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原告職務,僅以LINE群組臨時通知取消會議,未合於系爭社區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章」及證人劉建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屬實(見1405號卷第43頁、924號卷第278頁),可認該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取消系爭會議。
⑷、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924號卷第387至388頁),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由區權會罷免等,並非可採,本件由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16日舉行之係爭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主委職務解任,並無違誤。
3、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見1405號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此並經記載於系爭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參。查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1405號卷第27至28、29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1405號卷第68頁),亦逾原告主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本件管理委員會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當屬有效。而本件原告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並經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社區主委後,再經管理委員決議罷免。故可知選任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主委者為管理委員會,則得以罷免解任原告者,即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本件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權者,為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之解任決議,合法生效。原告提起確認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決議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桃園地院第1405號判決、高等法院9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主張,系爭會議違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系爭社區112年9月28日管委會召集及決議解任原告主任委員為合法有效,非如原告主張為無效或違法:
1、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壹點備註欄記載「...另經連繫市府承辦人林先生表示:
管理委員會若認定李宇昇委員(即原告)不適任主任委員案,應由管理委員會依原管理組織召開會議提案以先行調整李員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通過決議後,再接續於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一職。故本次會議因李宇昇主任委員未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主持本次會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下稱2249號卷,卷二第69頁),另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第14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2249號卷一第114頁),是以,當時由副主任委員即葉麗華召集該次會議,自合於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乙節,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未存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
2、再查:系爭社區之9月份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業經112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解除,而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有主任委員,則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葉麗華召集,要無違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之規定,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則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依照該次會議紀錄亦無記載有何特別召開事由,故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並非合法等語(見2249號卷二第121頁),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乃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並非限制需有「特別事由」始能召開管理委員會,或限制每月僅能召開「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誠如前述,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召開時,由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葉麗華代理主任委員召集,自無違上開規約之規定,原告又未提出112年9月28日召開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有何招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合法,當屬無理由。
3、又由前所述,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已於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決議解任,而112年9月28日管委會對原告之解任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再確認性質,相關解職及解職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112年6月16日之程序所確認,是以,原告所提起之確認112年9月28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不論是否確定,附此敘明。
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既然已於112年6月16日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任,則其應將前開物品之義務交回於解任當時業已發生,須予以履行相關交付義務,然直至被告至現場勘查為止,其並未履行前開義務,是原告確有相關未移交之違章事實無疑。而原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職後,不論其是否提起確認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之私權訴訟,就形式上而言,原告之交付義務業已產生,倘若認為原告必須等私權確認後始負有相關物品之交付義務,則原告若於三審定讞後再次提起再審,即可無須交接,亦影響該條文之規範本旨。是原告主張私權確定後再行交接,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業已於112年6月16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職,該件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業如前述,則就此而言,系爭社區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亦已確定,併此敘明。
㈦、原告稱主管機關就主任委員變更僅係核備,並無實質審查,其若過度介入而強行命移交於無權掌管之人,將致社區重大財產損害,自有違行政中立等語,然本件原告經解任主任委員後,即屬無權掌管之人,相關印鑑財報等物,應交由有權掌管之人掌管,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生之規制效力,被告僅係於原告並未遵守該條例之規範時,依即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並命原告限期改善,為依據法律所執行,並非原告所稱過度介入有違行政中立。
㈧、又原告以黃清波等人除未先提起民事訴訟命原告交付社區大印外,亦已自行刻大印,社區管理費用之交易行庫而另行開戶為,黃君等人已實際管理社區事務,原告考量社區住戶權益及原告立場,已發函黃君等人及廠商,告知渠等有關社區正常支出,如經管委會同意通過,原告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會配合用印,以利社區正常運作,並無礙社區業務進展,況原告除原有社區大印外,現無社區相關文件保管及APP文稿張貼權限,大印亦須財委、監委之共同配合始得取款為由,主張並無影響云云。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範,原告於經解任時本需將相關物品移交,不會因為其無礙於社區正常運作而無須交付,況且,既然原告已經不是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無主任委員之權限,則何以相關社區印章之持有及使用仍須由原告共同為之,顯為非主任委員欲行使主任委員之權限、此舉實與經原告同意無異,亦屬不妥。再者,因原告未予交接之故,導致系爭社區另開帳戶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前開主張之個人之私權糾紛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運作,並因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亦有可議。至原告是否有APP及相關張貼物品之權限,並不影響其有交付其保管之物品予系爭社區有權保管之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4萬元,並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等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