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9號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仁泱即成功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卷第36-38頁),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慧(下稱李○慧)於112年7月2日主張將特別休假及正時數(即補休時數)排入班表,再於同年7月6日表示離職日期為同年7月22日,原告未依法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22日期間之薪資(本院卷一第85-93頁),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658號處分書,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下稱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6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67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3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李○慧於112年7月2日(星期日)以LINE訊息通知護理長朱秀娟
表示提出辭呈,觀其當日LINE訊息明載「阿娟:經過一晚思考,我決定提出辭呈,我先生認為這個環境不適合我」、「我先生認為不需要如此就直接正常離職」等語,雖經護理長極力挽留,李○慧仍堅持要離職。又李○慧於LINE訊息雖回稱:「我先生不同意,麻煩你將特休跟正時數一起排入班表上」,但因原告診所護理師月排班表皆於前月20日公佈,故112年7月班表早已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公佈。診所因為經營上的急迫需求(洗腎業務)及洗腎病人及其他護理師的重大權益,故人力均需事先排定,無法臨時同意其特休假休假及加班時數補休假,故護理長回稱要其上班日再到單位寫離職申請書,原告診所並於7月3日即結算112年7月份薪資及製作離職證明書,但7月3日上班日當天李○慧並未到診所辦理相關手續,亦未依規定填寫「休假表」。原告交待護理長必須處理李○慧不來上班的人力缺口。
⒉前開緊急應變措施導致護理長工作上分身乏術,護理長心情
非常低落,於7月4日私下發LINE詢問李○慧:「那妳星期四可以上班嗎?若無法上班,我明天會先休假。星期四我要去卡妳的班。」,然而,護理長上開訊息內容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只是單純想先解決當時人力之缺口。李○慧於7月6日再傳LINE訊息告知護理長:「護理長:下午我拿職災跟離職單」、「7/2星期日賴正式提出」,且再度表明於7月2日正式提出辭職之意。雖李○慧同時表示:「工作滿1年未滿3年提前20天」、「特休7。公傷假7例假日。正時數以上全結清」、「7/2提出7/3-7/23」等語,而李○慧於7月2日告知離職時,並未同時表示其將於7月23日離職,而僅表示要直接離職,核其文義「就直接正常離職」,應認其當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於7月3日即結算其薪資(含特休未休薪資及時數),並備妥離職證明書。
因李○慧始終未來辦理離職手續,經護理長於7月17日再發LINE訊息通知「院長7/2已核准,核定離職日期為112/07/02。
請您儘速來診所辦理離職手續。(正時數及特休人事會核算給您)」,惟李○慧與其配偶於7月6日到診所拿職業災害門診單時,護理長已口頭告知李○慧「特休及正時數,人事會算給你」。112年7月31日經電詢新竹縣護理師護士公會,得知李○慧已「自行」持護理長發LINE給她的離職證明書辦理其已於112年7月2日自成功診所離職,並同時保留其在新竹縣護理師護士公會的會籍,足認李○慧亦自認其已於7月2日離職。
⒊李○慧係於112年7月2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護理長表示辭職並
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到診所上班,而原告隨即結算其112年7月份薪資,含7月1-2日本薪3,097元、透析年資加給32元及111年度特休結餘7天薪資15,089元、112年6月份時數結餘36.5小時工資9,835元,合計28,053元。
⒋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固然定有明文,經查離職日期本為勞工自行決定,而李○慧於112年7月2日LINE訊息中只表示「我決定提出辭呈」、「就直接正常離職」,當時並未表明上班至112年7月22(或23)日,而其LINE訊息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2年7月2日送達至原告,自已發生其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並且李○慧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亦即李○慧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再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亦無從遲延受領其勞務。
⒌原告與李○慧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診所「勞工請假
規則彙整明細表」中,員工「公傷假」應檢附職業傷害報告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確認事發經過及日後預防改善措施。請假手續係由員工填寫假別、日期、時間及該次請假之總計時間,再經由職務代理人或護理長簽核。李○慧於112年7月6日LINE通知護理長要來診所拿職災門診單,於其到診所後,護理長將原告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職業災害門診單交予李○慧,因當天護理長告知李○慧要和員工張美琪共同確認事發經過,但李○慧與其配偶卻匆匆離去,護理長於112年7月6日15時1分發LINE通知李○慧,後於7月7日、17日以LINE多次通知李○慧安排一天到診所和張美琪共同釐清事發經過,但李○慧均未回應。另李○慧及其配偶於112年7月24日至原告診所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當日告知其7月份薪資為26,423元並提供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2年7月2日),因李○慧當場不接受即離去,原告於112年7月份發薪日即112年8月7日直接匯入李○慧提供之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原告在1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中才得知李○慧在勞工處協助下,已送出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於112年9月8日收到勞保局112年9月6日發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上看到勞保局新竹縣辦事處戳章,才得知李○慧已於112年7月18日送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如以李○慧主張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為基礎,則其112年7月薪資應是33,696元。因李○慧始終未來拿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再以LINE檢附該離職證明書通知李○慧,再於11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離職證明書給李○慧。
⒍1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當日由護理長朱秀娟、原告(當時只有
一位醫師,為隨時照護病患,未全程參與)及原告委託辦理人事、薪資、稅務事務之張玉君(以LINE視訊參加)。關於公傷假及期間薪資,張玉君(LINE視訊)因擔心診所遭罰款,故於會談記錄表中回稱 :「7月1-2日有付,7月3-9日未付,先用特休扣抵……」,關於勞保局職災認定前,診所須簽給病假薪資部分,朱護理長擔心診所遭罰款,只好表示勞工沒有拿診斷證明書來及「待補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發給(7月3-9日工資)」等語,當時診所人員之回答完全是建立在對法規不了解及擔心遭開罰之情況下,原告未全程在場,當訪談紀錄完成時,由護理長在紀錄上用印,惟勞動檢查員要求原告必須簽名,雖原告表示不認同人事張玉君及護理長之回答,但在勞動檢查員之堅持下,原告只好配合簽名。又原告於112年8月3日函覆中已清楚表示李○慧離職日為7月2日,怎可能於1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時回答或認同張玉君及朱護理長上開所言?原證2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7日保費團字第11360008950號函也認定李○慧係於112年7月2日離職在案。
⒎112年7月10日LINE訊息中朱秀娟稱「認定會議後,人事會算
給您」,係因李○慧主張遭受職業災害,但張美琪否認故意沒關櫃門,所謂職傷有所爭議,故原告與張美琪及人事張玉君約定配合李○慧時間,但李○慧不回應,故無法安排及召開「認定會議」。原告診所與李○慧之對話窗口,只有朱秀娟護理長,並非成功診所LINE群組。另原告診所有投保商業保險,保險業務員表示職業災害是一種保險概念,倘真有發生職災,勞工離職日後仍可申請保險補償,原告並非再作「公傷假」之認定,而是在作「職業災害保險補償」之認定,因李○慧於112年7月2日已表示離職,故原告於112年7月3日開立離職證明書。⒏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其薪資,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屬違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緣於112年8月9日李○慧向被告提出勞工權益申訴書,查
李○慧因112年6月30日頭部受傷,於112年7月2日LINE表示離職意願,並要求將特休及正時數排入班表,可推論李○慧意願並非當日即刻離職,才會要求雇主將其特休排入班表,112年7月2日當天雙方亦無實際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112年7月4日護理長仍LINE詢問勞工是否會上班,勞工表示:「這週7天我還是請公傷假,醫生說再觀察。」勞工意願為非即刻離職,原告雖主張班表早已排定,因經營上的急迫需求,無法臨時同意勞工特休及加班時數補休等語,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係由勞工排定,雇主基於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僅能與勞工協商調整,不得逕行拒絕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且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亦顯示原告明知勞工並非於112年7月2日離職,始有後續拒絕勞工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之情形。
⒉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勞工李○慧離職日期與事
實不合,李○慧於112年7月2日即以LINE提出辭呈,經護理長挽留希望可以留到8月底,但李○慧不同意而執意離職,並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至診所上班等語。查因李○慧於112年7月2日LINE表示離職意願,並要求將特休及正時數排入班表,112年7月2日雙方並無實際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李○慧於112年7月6日LINE明確告知於112年7月22日離職,因李○慧認知工作未滿3年應提前於20天前告知(以7月2日起算20日),當下原告未表示不同意,至112年7月17日始回覆核定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然離職日期本為勞工自行發動決定,雇主片面認定勞工於112年7月2日離職,視同單方拒絕受領勞務,雖原告主張112年7月3日勞工即未至診所上班,惟李○慧於LINE有提出以特休及正時數扣抵剩餘天數,並非無意願再提供勞務,被告認原告仍應依法給付112年7月3日至22日薪資。
且李○慧主張公傷假為7日計算,加計特休假7日、補休時數後,離職日會超過112年7月22日,但李○慧只主張到7月22日離職。雖原告以原證5主張112年7月2日離職日結算李○慧7月薪資時,將未休的特休假及補休時數換算成薪資,與李○慧主張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所計算的薪資仍會有落差,以原告所主張原證4當月值班表,李○慧於112年7月3日至22日間,僅需出勤13日,其餘7日可休息時間,李○慧特休7日加上補休時數36.5小時,約足以給付出勤13日部分,其餘7日可休息時間是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原證15李○慧112年7月份薪資重計明細表,假設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之薪資重計33,696元無異議,但被告計算方式為48500元/30天*22天-623元(勞保自付額)-1557元(勞退金自提)=33,386元。
⒊原告另主張李○慧自行持護理長LINE傳給她的離職證明,向新
竹縣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離職異動,足認勞工亦自認其已於112年7月2日離職等語,惟查,護理人員離職異動需於30日內辦理,且需提供離職證明,而原告僅願意開立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2日之離職證明,勞工自僅得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日辦理異動,非謂勞工認同以7月2日為離職日,且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離職證明予勞工,勞工即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認同離職證明所載離職日期,亦可證勞工自始未認同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2日。
⒋另勞保局核定李○慧職災日期為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經
瞭解依據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李○慧受傷日為112年6月30日,7月1日至2日為例假及休息日無工作需求,故自7月3日起算,不能工作起算第4日即為7月6日。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22日期間薪
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相關規定作成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與李○慧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原告有無給付李○慧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之義務?㈡被告認原告未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有
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
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審酌薪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用以維持勞工及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生活,核屬保障勞工家庭生存權之重要來源,是在勞雇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之際,應以立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原則。
㈡查訴外人李○慧於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112年6月30
日於工作場所因故受傷,當日晚間前往醫院急診並傳送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護理長朱秀娟,於112年7月2日以LINE向作為原告診所對話窗口之護理長朱秀娟表達提出辭呈之意思,經朱秀娟轉達原告希望李○慧可以幫忙到8月底之意,惟李○慧婉拒,李○慧係於原告診所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等節,有李○慧之成功診所休假表上載到職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45-180頁),先予認定。原告因之主張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乙節,惟查,李○慧雖於112年7月2日表達提出辭呈,然同日之訊息中亦已向朱秀娟表明:「麻煩你將特休跟正時數一起排入班表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5、180頁),可知李○慧在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初始,即非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日。嗣李○慧於112年7月3日再度因頭部外傷前往醫院門診後,仍將當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以LINE傳送予朱秀娟,且經朱秀娟詢問7月6日(週四)能否上班時,李○慧答稱:「這週7天我還是請公傷假,醫師說再觀察」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4頁),如李○慧有意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日,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3日就診後另稱是請公傷假,且朱秀娟亦不至於再度詢問李○慧7月6日能否上班,顯然雙方於112年7月3日LINE對話當時,均非認李○慧係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日,又原告雖主張朱秀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向李○慧詢問7月6日能否上班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朱秀娟為原告診所與李○慧間之對話窗口,顯有以朱秀娟對外代表原告向李○慧為意思表示之意,自無從否認朱秀娟代表原告詢問李○慧能否於7月6日上班之事實,及主觀上並未認112年7月2日為李○慧之離職日。又李○慧於112年7月6日訊息中向朱秀娟表示:「護理長:下午我拿職災單跟離職單」、「7/2星期日賴正式提出」、「工作滿一年未滿3年提前20天」、「特休7。公傷假7例假日。正時數。以上全結清」、「7/2提出7/3-7/23」(後更正7/2至7/22)、「已在20天前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7、185-186頁),更是明白表達其受僱於原告,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其為終止勞動契約而於20日前預告其雇主即原告,由此更可認112年7月2日係李○慧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並非李○慧之離職日。
另李○慧於112年7月10日訊息中仍向朱秀娟表示「護理長:
麻煩請將放假的類別列出,如幾號使用什麼假,公傷假,特休,例假日,正時數,全結清前,付予一張明細供參考核對」(本院卷一第190頁),其意仍在於向雇主釐清112年7月22日離職日前,班表應出勤之上班日如何以各類假別請假,仍非以112年7月2日為其離職日。是原告主張李○慧於112年7月2日表示「就直接正常離職」(本院卷一第179頁),當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效力云云,失卻李○慧與朱秀娟間對話之脈絡意義,應屬斷章取義,而無可採。綜合李○慧上開訊息中所表達之意思,其始終係以112年7月2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日,112年7月22日始為其離職日,原告自不得以李○慧於112年7月2日表示提出辭呈之意,即逕自認定該日為李○慧之離職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係由李○慧提出,除非勞資雙方另有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否則應由李○慧決定其離職日,是應認原告與李○慧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7月22日,從而,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原告與李○慧間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自有給付李○慧該期間薪資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將李○慧主張排入班表之特別休假,逕以112年7月2日
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發給工資結算乙節,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同法第39條規定參照)。是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始得使勞工不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診所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無法臨時同意李○慧排休等語,惟原告診所縱從事洗腎業務,涉及洗腎病患之就醫權益,然洗腎業務之病患數量通常係早已預約確定,原告診所關於洗腎室在特定日期之業務量係屬可得預測掌握之事,而原告平日聘僱護理師等照護人力時,為診所營運順利及病患照護權益之考量,本即應保留工作人力臨時可能需請假之彈性調整空間,而由卷內李○慧與朱秀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慧提出112年7月3日請假休息之需求、朱秀娟詢問李○慧112年7月6日能否上班等事,均可由相關人力調整而使原告診所正常營運(本院卷一第174-176、183-184頁),又參原告於李○慧表達辭意且112年7月3日起即未再前往原告診所上班後,即直接結算李○慧未休之特休假及補休時數而發給工資,並主張於112年7月6日護理長已口頭告知李○慧「特休及正時數,人事會算給你」等情,此舉現實上亦產生原告所稱已排定112年7月份班表上原定由李○慧出勤之日期,仍無李○慧於特定日在原告診所提供勞務之結果,則於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前,原告顯然認為少了李○慧於特定日出勤提供勞務,並未影響其診所營運,且原告就其有何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情形拒絕李○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難認原告有因診所經營特性而具正當理由得拒絕李○慧於離職日前排定其特別休假,且復未經原告與李○慧協商調整其特別休假,依法自應由李○慧決定勞動契約終止前排定其特休假期,而原告不得拒絕,亦不得逕自將李○慧所預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提前、結算未休日數而發給工資。是原告逕自結算李○慧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而主張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洵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原證25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主張李○慧造成洗腎病人及其他護理師權益受損及原告診所損害等節,查原證25雖由原告與李○慧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而由李○慧給付原告26,423元,惟該和解內容無關李○慧離職日之認定,且和解條件之成立,係當事人考量自身各方面利益及不利益之折衝結果,並非經由適用法律後所確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再者,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無涉本件李○慧離職日及原告應全額給付工資義務等項之認定,是本件無從以原證25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勞工因普
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第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本件原告主張未認定李○慧之公傷假乙節,查112年6月30日上午近10時許,李○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當時未在原告診所內之朱秀娟表示:伊正在點canitin時,張美琪拿病歷向伊說頭不要抬起來,但她拿走病歷沒關櫃門,伊點好起來頭撞到櫃門很痛,並向張美琪反應沒關櫃門之事,兩人爭執櫃門是否有關,經姜沛琪詢問後,最後張美琪說對不起,但沒問伊有無怎樣等語,且當日下班後復再因前開事故與朱秀娟聯絡等情,有原證23李○慧與護理長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31-342頁),又李○慧於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因頭部外傷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當日離院,112年7月3日因仍有頭暈情形,再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醫囑宜休養一星期等情,復有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開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87、155頁),再參李○慧於112年7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提書面說明:「李○慧主張因同事張*琪平時即常針對她,於112/06/30早上拿病歷後(但張*琪拿病歷時有提醒李○慧:小心,頭不要抬!)故意未將櫃門關好使她起身時撞到頭……第二天(7/1)一早李○慧即表示她先生當天要來診所找黃醫師,並要求張*琪護理師出面說明!致張*琪護理師畏懼不願進會客室,直至黃醫師將林先生請出,張護理師才同意進入會客室和李○慧溝通、並表示她櫃門有關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30頁),雖原告書面內容仍未認張美琪當日未關櫃門導致李○慧頭部受傷,然前開敘述內容實已呈現張美琪當日確實有因拿取病歷而打開櫃門之事,且其出言提醒李○慧不要抬頭乙節,也與李○慧當日以LINE立即向朱秀娟反應之內容相合,應可認李○慧於事發後立即於LINE向朱秀娟反應事件經過時,並無故意揀選對己有利之部分為敘述,而張美琪身為開啟櫃門未關而致李○慧頭部受傷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責任,自有可能否認未關櫃門乙事,且如李○慧當日並無因櫃門未關致傷,何須於事發當下即與張美琪爭執?並且當日立即以LINE向朱秀娟反應上情,並敘及最終由張美琪說對不起之經過,另於下班後仍再與護理長朱秀娟談論此事故,復於當日因傷前往醫院急診,甚至李○慧112年7月1日LINE訊息中仍稱:「圓滿的處理才是我想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可見其本僅想圓滿處理職場事件,並無離職之意,最終卻因此事故演變成李○慧辭職之結果,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李○慧有製造112年6月30日事端之必要。再者,李○慧因前開職場受傷事件,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9日期間共4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有該局113年3月1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08919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27頁)。綜上,112年6月30日李○慧於原告診所發生櫃門未關而撞擊頭部致傷之事實,應認屬實,其向原告請求給予公傷假,應非無據。又縱原告否認李○慧得請公傷假,亦無從排除李○慧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之可能。惟因原告與李○慧間關於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及相關請假天數之爭議,屬勞動契約上之私法爭執,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㈤原告與李○慧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具有效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對李○慧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經原告設算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為33,696元,則原告在未給予李○慧公傷病假之情形下,所認計至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已高於原告實際給付李○慧112年7月份工資26,423元,有原證14薪資轉帳申請書、原證15李○慧112年7月份薪資重計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又如以被告計算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為33,386元(本院卷一第359頁),仍高於原告實際給付李○慧112年7月份工資26,423元,即便細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李○慧於112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有向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惟於勞動契約關係下,勞工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或依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請各類假別,另勞工之補休時數係對於勞工超時服勤之補償,雖勞基法就補休時數如何排定補休期日等事,未如特別休假明定由勞工排定休假期日,然補休時數既屬勞工超時服勤後所得補償權利,該補償權利如以排休方式行使之法律保障自不應低於勞基法第38條規範限度,從而,勞工如就補休時數選擇特定期日排休,為顧及勞工之健康權,雇主如無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取得勞工同意協商調整,自無拒絕勞工行使補休時數排定期日休息之理,或逕自將勞工補休時數換算工資而不予補休。查李○慧於112年7月2日向原告預告離職當時,尚有特別休假7日、補休時數36.5小時(即4日又4.5小時),並明確向原告表示將上開特別休假及補休時數排入班表,而依原證4洗腎室112年7月班表所示,李○慧於離職日前尚有13個服勤日,扣除前開特休假、補休時數共11日又4.5小時,僅餘1日又3.5小時應服勤(縱以原證15之應出勤天數15日計之,也僅餘3日又3.5小時應服勤),而李○慧當時受傷之初尚需療養,非不得請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於公傷病假原告則有工資照給之義務,於普通傷病假原告亦應折半發給工資,是縱原告未給予公傷病假,而以被告所計工資33,386元扣除1日又3.5小時普通傷病假之半日薪1,162元【李○慧日薪:48,500元/30日四捨五入為1,617元,時薪:1,617元/8小時四捨五入為202元,(1,617+202*3.5)/2=1,162】,原告仍應付工資32,224元,原告實際給付工資仍有不足,又即便係以原證15之應出勤天數15日計之,而扣除3日又3.5小時普通傷病假之半日薪2,779元【(1,617*3+202*3.5)/2=2,779】,則原告應付工資為30,607元,原告實際給付之工資亦有不足。從而,無論由原告主張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之工資或被告依法計算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之工資,均高於原告實際給付李○慧之工資,被告因認原告有未將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前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事實,經核尚非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李○慧未填寫假單辦理請假手續乙節,經訴訟中被
告提出李○慧之補充說明稱:「112年7月6日本人到診所拿取職災門診單,並向護理長索取假單填寫請假,護理長當場婉拒假單填寫的要求,且護理長當日亦未出示任何離職文件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原告亦未否認112年7月6日李○慧有前往診所拿取職業災害門診單,當日護理長口頭告知李○慧特休、補休時數人事會算給她等事(本院卷一第231頁),則於原告方堅持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之情況下,李○慧補充說明中敘及護理長於112年7月6日拒絕其填假單請假乙事之可信度高,是應非李○慧未辦理請假手續,而係原告拒絕李○慧辦理請假手續。況且,李○慧於上述000年0月間之訊息中,已多次向原告之對話窗口朱秀娟表達離職日前排入公傷假、特休假及補休時數之意思,復於就診當日將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拍照傳予朱秀娟,應認李○慧已向原告明確表達請假之意思,而原告不願予李○慧填寫假單,自不可謂李○慧未完成請假手續。
㈦至原告請求調閱李○慧送交勞工保險局之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
院開立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乙節(本院卷一第301頁),查原告對於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並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又縱使該診斷書上記載原告所稱「不宜搬運重物,一般工作尚可」等語,原告如欲藉此否認李○慧得請求公傷病假,惟李○慧仍非不能請普通傷病假,而原告計算至112年7月2日且實際給付李○慧之工資數額,確實低於計至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非屬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自行提出原證28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是認應無調閱上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身為雇主,應知悉其依法負有全額直接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李○慧多次明確表示將特別休假、補休時數乃至於公傷病假均排入離職前之班表,其於112年7月2日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意思甚明,原告竟仍逕自以112年7月2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計算工資,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核有過失甚明。是原告確實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