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1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其良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陳儀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下稱139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1390號卷第9頁);嗣更正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並迭次更正及減縮聲明成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5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85、465、485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6、465、486頁),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再
變更為石崇良,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390號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倪王玉雲(下稱倪王君)於110年9月20日接種COVID-19(AZ)疫苗第2劑,第2天起無法起身,110年9月25日意識不清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血液檢驗結果血小板太低,當日轉往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0月2日過世,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申請倪王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倪王君接種疫苗後因發燒與意識改變等情形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腦部有多處出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感染性心內膜炎及血小板低下情形,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依倪王君屬高齡族群,且有多重疾病史,感染病程亦為血小板下降之風險因子,認定死亡與感染併發症有關,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23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於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301017號函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倪王君雖年事高,生活尚能自理,並無看護照顧,能自行上下梯,獨自外出處理事務及購物,雖有慢性疾病,但只需按時回診。108年4月19日血小板檢驗值為101K/μL;110年4月28日血小板檢驗值為80K/μL;同年5月13日,在臺大醫院做腦部斷層掃描,並無死亡診斷書所載腦內栓塞、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現象;同年9月25日血小板檢驗值為15K/μL;同年月26日注射第一劑血小板後,血小板檢驗值為45K/μL;同年月28日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注射第二劑血小板後檢驗值為102K/μL;倪王君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倪王君在臺大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被測出感染現象,但於施打疫苗前,並無顯示感染症狀,況在臺大醫院之醫療程序進行中,全時都進行密切照護,定時檢測醫療紀錄,因感染嚴重而死亡機率非常低微,與審議小組之判斷不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共識決為決議,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等相關規定。
㈡倪王君個案送醫治療期間經診斷有發燒症狀,經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有多處器官出血與腦梗塞,血液篩檢有白血球上升、前降鈣素原上升及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上升,而醫院診斷證明與死亡證明書記載倪王君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腦內栓塞」死亡,上開病理如有發生細菌感染症,與腦栓塞成因顯與審議小組委員中所具備之病理學、血液疾病科、感染症專業有關,而與老年醫學科專業整合性醫療服務無必然關聯。又審議小組之委員具備分子與基因醫學專業者,對於AZ疫苗作用原理可提供專業意見,亦不乏小兒專科醫師,依豐富臨床經驗,足以判斷本件受害情形與疫苗常見之過敏性休克等不良反應是否相符。倪王君雖曾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加護病房醫療乃重症患者治療方式,與診斷症狀及成因為何無關,更與關聯性判斷無涉。本案審議小組以倪王君血液檢驗、斷層掃描、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作成鑑定結論,實與加護病房醫療無涉,審議小組已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審酌倪王君病歷、臨床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醫過程全部資料進行審定,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法規依據: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
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二、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有關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2.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段)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又依第18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㈡原告主張本件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並非無關,倪王君送到臺
大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事後狀況,有腦部血栓及血小板低下情形,符合救濟標準,被告應予救濟等云。查原告之母倪王君(以下簡稱個案)曾於108年4月19日經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0年4月28日經臺大醫院抽血檢驗,發現有血小板低下症狀,而依照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其有血小板低下症(Thrombocytopenia)病史,又110年5月13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腔隙性腦梗塞(Lacunar infracts)。個案於110年6月15日接種第一劑系爭疫苗,嗣於同年9月20日接種第二劑系爭疫苗,隔日出現身體不適情形,9月24日全身顫抖、意識不清、吞嚥困難,9月25日送至臺大醫院治療。9月25日就醫期間病歷顯示,其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發現有多處出血,同日腹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肝內多處肝靜脈至門靜脈分流、疑似血腫或膿腫之右髂腰肌腫脹,胸部X光檢查顯示雙側肺浸潤增加,同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其發生血小板低下、白血球上升、前降鈣素原上升及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上升。以上症狀為嚴重感染常見之臨床表現,而個案110年9月25日之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乙型鏈球菌,9月28日病歷記載顯示,其有乙型鏈球菌之菌血症及感染性心內膜炎等情(原處分卷第481至494頁)。嗣個案於10月2日死亡,臺大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腦內栓塞,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丙、(乙之原因):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經審議小組審議認為:「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因發燒與意識改變等情形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腦部有多處出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感染性心內膜炎及血小板低下情形。COVID-19疫苗(AZ)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查個案屬高齡族群,且本身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及血小板減少症等多重疾病史,而感染病程亦為血小板下降之風險因子。綜上所述,個案死亡與感染及相關併發症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而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審定不予救濟,被告據以作成否准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原處分,並委由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至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審議小組成員欠缺老年慢性病科與加護病房醫療專
業,其組成欠缺專業性,原處分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並非適法云云。按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之關聯性判斷,涉及疫苗進入人體後之免疫反應、疫苗與細胞作用、特定疾病機轉機制等,此為病理學、分子與基因醫學、血液疾病科、感染症等專業領域範疇,是以關聯性之判斷即以上開專業領域之醫師或醫療專業人士為準。而實務上所謂老年醫學科,係為老年人提供保健諮詢、長期照護轉介、老年常見疾病(如慢性病、退化疾病)之預防、診斷與治療,性質上為整合性醫療服務科別,此與個案所涉特定疾病與病症診斷或治療科別(例如血液科、神經科等),為不同專業領域。所謂加護病房,乃係對重症病患加強醫療照護之處置措施,以密切監測患者生命徵象、生理數據等,其專責醫療人員並非單獨分科,除醫師外並由營養師、藥師、復健師等照護團隊組成,更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關聯性判斷所需之專業有別。查本件個案送醫治療期間,經診斷有發燒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多處器官出血與腦梗塞(原處分卷第681頁),經血液檢測發現白血球上升、前降鈣素原上升及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上升(原處分卷第646、647頁),而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本件個案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腦內栓塞」而死亡(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病理如有無發生細菌感染症與腦栓塞成因,顯與審議小組委員中所具備之病理學、血液疾病科、感染症等專業有關,而與老年醫學科專業之整合性醫療服務無必然關聯,故委員之多元性及專業,自不因無老年醫學科專科醫師而有所欠缺。又審議小組之委員有具備分子與基因醫學專業者,對於系爭疫苗作用原理可提供專業意見,且新生兒自出生時起須接種各種常規疫苗,各種疫苗特性以及接種疫苗後可能引起之不良反應,為小兒專科之培訓重點,小兒專科醫師就疫苗引起可能不良反應事件,有較為豐富之臨床經驗,審議小組委員亦不乏小兒專科醫師,依照其豐富臨床經驗,足以判斷本件受害情形與疫苗常見之過敏性休克等不良反應是否相符。是依目前審議小組醫學委員之專業,足以建構預防接種與個案症狀之關聯性鑑定所需專業知識及醫學常理。本件個案雖曾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然加護病房醫療乃指重症患者之治療方式,與診斷症狀及成因為何無關,更與關聯性判斷無涉。而本件審議小組係依個案血液檢驗、斷層掃描、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作成鑑定結論,其與加護病房醫療無涉,故原告稱本件審議委員專業不足,原處分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並非適法等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㈣原告主張本件預防接種與個案受害情形並非無關云云。按依系爭疫苗(AZ疫苗)之作用原理,並無使人體因此罹患感染性疾病甚至死亡之可能,而個案死亡證明書顯示,其既因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腦內栓塞所致死亡,即非接種系爭疫苗所致。詳言之,目前醫學常理,系爭疫苗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自人體細胞釋出,係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並不具任何感染力。又本件個案送醫前即出現發燒情形,此為典型之感染症症狀,且本件個案110年9月25日送醫治療後接受多項檢查,均顯示其有體內感染症狀:(1)依個案110年9月25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有多處出血(Multiple ICH and SAH)(原處分卷第681頁);同日其腹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1.肝內多處肝靜脈至門靜脈分流(Multiple hepatic vein to portal vein shunts in liver.),2.右髂腰肌腫脹(Right iliopsoas muscle swelling),疑似血腫或膿腫(r/o hematoma or abscess),胸部X光檢查顯示雙側肺浸潤增加(Chest X-ray showed bilateral infiltration increased.)(原處分卷第293頁)。(2)依個案110年9月25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小板計數低下:15K/μL(正常參考值:150K-378K/μL)、白血球計數上升:10.22K/μL(正常參考值:3.25K-9.16K/μL)、節狀核嗜中性白血球比例上升:84%(正常參考值:41.6-74.4%)(原處分卷第643頁);同年9月26日住院當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小板計數低下:45K/μL、白血球計數上升:11.43K/μL、前降鈣素原(Procalcitonin)上升:25.64 ng/mL(正常參考值:<0.5 ng/mL)、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上升:13.63 mg/dL(正常參考值:<1 mg/dL)(原處分卷第646、647頁)。9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小板低下:102K/μL,白血球上升:11.41K/μL(原處分卷第652頁)。個案同時發生血小板低下、白血球上升、前降鈣素原上升及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上升,符合嚴重感染常見之臨床表現。(3)其110年9月25日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乙型鏈球菌(Streptococcus agalactiae)(原處分卷第665、666頁);9月28日病歷記載顯示,本件個案有乙型鏈球菌之菌血症(S. agalactiae bacteremia)及感染性心內膜炎(infective endocarditis)(原處分卷第338頁)。由上開個案症狀、檢驗檢查結果及診療醫師之臨床診斷顯示,個案之症狀係罹患感染性疾病,而依照醫學常理,系爭疫苗不具任何感染力,故接種系爭疫苗本身不會導致人體產生感染性疾病,更無造成乙型鏈球菌感染之可能性;個案死亡結果之原因,核與接種系爭疫苗無涉。原告雖稱審議小組未審酌本件個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如審酌上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應認本件個案腦栓塞情形應為接種系爭疫苗所導致云云,惟查,被告接獲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即先蒐集個案相關資料,包含個案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整理如乙證9(原處分卷第51至709頁)供審議小組審酌,其中包含本件個案先前於110年5月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參原處分卷第206頁),故原告稱審議小組未審酌個案腦部電腦斷層,參考原處分卷掃描報告,並非事實。原告又稱本件個案110年5月13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未發現有腦部栓塞情形,然接種系爭疫苗後方掃描發現有血栓,由此可認受害情形為接種系爭疫苗導致云云。惟查,本件個案110年5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腔隙性腦梗塞(Lacunar infracts),而其110年9月2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之個案腦部有多處出血(Multiple ICH and SAH),並仍有腔隙性腦梗塞,兩時間之影像學差異係為腦部出血,而9月2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也未載明腦部出血為血栓所致,是原告稱110年9月25日方掃描發現有血栓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個案之血液檢驗結果及過往血小板低下病史,個案之腦梗塞縱使是血栓所致,醫學上較可能為係其本身感染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造成血小板凝結(並進而造成血小板低下)所致,依TTS臨床指引,即需排除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英文為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又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則命名為「疫苗引起之免疫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症」,英文為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下稱VITT)相關,而與接種疫苗無關。詳言之,VITT機轉(按:致病原理)係疫苗施打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發生的時間集中於注射AZ疫苗後5至20天內(參見1390號卷第16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個案於接種疫苗隔日即出現身體不適,與TTS症狀發生之合理發生期間明顯不符。而110年9月25日就醫後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其PT(凝血酶原時間)為10.9秒(參考正常值:10至12秒)及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為30.5秒(參考正常值:24.3~32.7秒)均在正常值範圍內,不符合TTS臨床指引「嚴重上升」之檢驗標準(參原處分卷第645頁),且未曾經醫師確定診斷為TTS,實無從確認為TTS。綜上可知,個案死因為體內細菌嚴重感染造成後續之腦部出血、乙型鏈球菌之菌血症及併發感染性心內膜炎。個案症狀發生時間與TTS症狀之合理時間不符,血液凝固檢驗也未符合TTS之臨床表現,而個案血液檢驗及細菌培養結果已顯示個案有嚴重感染情形,病歷記載之DIC符合嚴重感染患者之併發症,也符合個案症狀之臨床表現,又個案本身有血小板低下症病史,為出血之高危險群,併同DIC發生,也會提升發生血栓之風險,故審議小組依本件個案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等事證顯示,本件個案受害情形,為接種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即感染所導致,並審酌前開事證,綜合研判本件關聯性為無關,其研判結果,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與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個案接種疫苗前身體狀況尚可,且接種疫苗前腦部
斷層掃描顯示並無腦部栓塞、腦出血等情形,審議小組未審酌個案於110年5月與9月之腦部斷層掃描影像、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以及臺大醫院主治醫師意見,而為關聯性之認定等云。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故有關關聯性之判斷,並不以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是以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查個案於110年9月20日接種系爭疫苗第2劑後,9月25日意識不清至臺大醫院急診,嗣於10月2日發生死亡結果。
由其時序觀之,個案死亡結果雖發生於接種疫苗後,然其接種疫苗後出現之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僅以倪王君接種疫苗前身體無異樣,嗣後接種疫苗發生身體不適,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便以時序關係主張其受害情形乃接種疫苗所引起,並不符合前開審議辦法規定所要求應綜合評估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等之方式論斷。其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參考其他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准予補
償之個案,判斷關聯性及給予救濟,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云。按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議小組鑑定個案症狀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應依個案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並考量個案病史、就醫歷程、系爭疫苗特性等進行綜合研判,即應以個案具體事證,獨立審議判斷其關聯性,而非逕以其他個案之關聯性及救濟結論比附援引。查本件審議小組為關聯性鑑定判斷時,係依據個案臨床檢查及病歷等獨立認定判斷,而不受其他個案判斷結果所拘束,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個別個案之案例事實及身體狀況等本不相同,各有其特殊性,被告不直接援引其他個案之關聯性判斷,亦符合不等者不等之的處理,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所舉其他准予補償之個案,如(9)新北市馬OO(編號:3388)(本院卷第183頁)等,因與本件個案,案情不同,情況各異,自不得逕為援引作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主張倪王君發生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礙本院論斷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