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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倪其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31號判決,認有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事,提起上訴,其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應補繳之。又其所提之書狀誤繕為「行政訴訟聲請重新審理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且書狀上並未載明「當事人(上訴人:倪其良;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石崇良)」、「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另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上開事項,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有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補正後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263條之5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