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1號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記載其於73年6月29日取得「預燒旋窯1座」(下稱系爭機器),取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萬2,727元。原告於辦理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始提列系爭機器折舊,並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為280萬元,耐用年數5年。
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嗣依查得資料,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遂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應補稅額56萬0,001元,並另加計利息5,82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6796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機器雖曾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資產,並依
廠商所稱使用年限自行估列耐用年限為10年,惟系爭機器因故未曾實際投入生產,亦未曾提列折舊,而依所得稅法規定,系爭機器非不得依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並就未攤提設備價值,在往後年度補提列折舊。
㈡爰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原告與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
所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約書,可知其等間約定總價為1,400萬元,升祥公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於接受訂單起120天內交貨,並負責安裝及試造產品,原告則須於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420萬元而付清全額價款。自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可知原告嗣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為「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將「預燒旋窯1座」登載至前開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取得價格為1,400萬元、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萬2,727元。
㈡系爭機器既帳列固定資產,並於73年6月29日取得,且以合約
總價1,400萬元入帳,足認原告已就系爭機器付清全額價款,系爭機器於73年6月29日已達可供使用狀態,應於73年6月開始不間斷地提列折舊;原告既在財產目錄中估定系爭機器耐用年數10年,則於83年5月即行屆滿;另查無系爭機器於耐用年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乙節,亦無從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原告未於73至83年間逐年攤提折舊,逕自選擇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任意變更提列折舊開始年度及耐用年數,自非適法,被告依查得資料,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應補稅額56萬0,001元,並另加計利息5,824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先主張系爭機器因運轉不順,無法實際投入生產云云,
復主張系爭機器因無法單獨運轉,未實際投入生產云云,就系爭設備實際運轉情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被告函請原告提出其與升祥公司交涉資料、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投入生產之相關資料後,原告除提出7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請求升祥公司儘早交貨之信件及存證信函外,迄未提供其他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其主張實在。
㈣系爭機器安裝地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桃
園工廠,惟該廠於78年10月17日歇業,該址自84年8月起供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使用,足認系爭機器已未存放在該址;申請人辦理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未列報製造業之產銷成本;亦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有繼續使用事實;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投入生產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107年12月31日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3頁)、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8頁)、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9頁)、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10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被告認系爭機器(帳列「機器設備-預燒旋窯1,400萬元」)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
⑴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⑵修正前(即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年。(第3項)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現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年。(第3項)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⑶第54條:「(第1項)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
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第2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3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⑷第57條:「(第1項)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
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第2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⑸第100條之2第1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
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⑹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⒊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⑵第95條第2、8款:「折舊: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
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⒋自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
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最短年限)、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提列折舊時,應逐年為之不得間斷)等規定,可知折舊之提列,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避免透過折舊前置、間斷及延後等方式,將稅捐之負擔,不當延後或提前,致未能依經濟實質核課稅捐,而違反量能核實課稅原則,至所得稅法第54條或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等規定,非在允許營利事業得於耐用年限後任意年度開始或間斷提列折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商業會計法: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
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第3項)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4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⑵第47條:「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⑶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
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⒍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3年11月19
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⑴第2條:「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⑵第18條:「(第1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
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會計項目。(第2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第3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行為時(104
年9月23日發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⑴第3條第1款:「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有形項目:⑴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⑵預期使用期間超過1年。」⑵第21條:「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當資
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資產除列時即停止折舊。資產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時,除該資產已提足折舊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但採生產數量法時,當該資產無產出,所提列之折舊可為零。」⒏財政部67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378號函:「固定資產取得後
尚未使用前,除該項已取得之資產,須俟取得其他資產並安裝後,始能使用者外,均應依照規定提列折舊。」(下稱系爭函釋)㈡經查:
⒈依原告與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所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
」合約書記載,可知其等間約定總價為1,400萬元,升祥公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於接受訂單起120天內交貨,並負責安裝及試造產品,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始支付尾款而付清全額款項完畢(原處分卷第122至123頁);依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可知原告嗣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將「預燒旋窯1座」登載在前開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取得價格為1,400萬元(原處分卷第112頁);堪認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合格驗收並給付全額價金,於73年6月29日即達於可供使用狀態。
⒉系爭機器既於73年6月29日即達於可供使用狀態,即應於73年
6月開始提列折舊,而應依斯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之;依斯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申請採用其他折舊方式,即視為採用平均法;依斯時(72年8月10日行政院台(72)財字第1483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機器應屬「其他窯」,耐用年數為10年,且依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機器耐用年數亦為10年;是系爭機器應自73年6月開始,按平均法分10年逐年不間斷地提列折舊,至83年5月屆滿。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機器雖曾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
資產,並依廠商所稱使用年限自行估列耐用年限為10年,惟系爭機器因故未曾實際投入生產,亦未曾提列折舊,而依所得稅法規定,系爭機器非不得依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並就未攤提設備價值,在往後年度補提列折舊云云。然而,被告曾於112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出其與升祥公司交涉資料、系爭機器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於106至110年間始投入生產製造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210至211頁),惟原告除提出7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即73年6月29日帳列取得系爭機器前)要求升祥公司儘早交貨之信件及存證信函(原處分卷206至208頁)外,迄未提供其他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確有於取得後未使用前,因未取得及安裝其他資產致未能使用乙節,自不得依系爭函釋見解延後開始提列折舊,亦難認系爭機器有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乙節,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得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應於73至83年間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倘未遵期
提列折舊,僅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於應提列年度(即73至83年間)調整補列之,倘因毀滅或廢棄而未提列折舊,應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列為該年度損失,非得逕自選擇於106至110年間就系爭機器提列折舊。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系爭機器折舊,自非適法,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重行核定折舊為0元,應補稅額56萬0,001元,另加計利息5,824元,核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