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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4號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桔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冠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吳慧燕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王攀傑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慧燕,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後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81元,及自行政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二,係主張原處分如經撤銷,被告已受領之罰鍰及沒入其物之價額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審酌此部分之請求與原撤銷訴訟均係基於同一課稅及裁罰事件,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在撤銷訴訟中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之USB加濕器(帶小馬達)ABS PP矽膠(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441/F4227號,第21項,下稱系爭貨物),單價CFR HKD(下稱港幣)3/PCE,貨品分類號列第8509.80.90.00-4號「其他家用電動用具」,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為C02,經電腦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被告查得系爭貨物實際為USB加濕器(超聲波霧化)ABS PP矽膠,未含小馬達,故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9.10.00-8號「空氣增濕機、除濕機」,第1欄稅率8%,輸入規定為C02、MP1。因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經被告以110年9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34590號函(下稱110年9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改制前為國際貿易局,下稱經貿署)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始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㈡被告另參據查價結果,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每件CFR港幣20元

核估完稅價格,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第111008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原告係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399,384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99,692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3,687元(包括關稅14,477元及營業稅9,210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60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貨物為廠商庫存瑕疵品,原告既已提出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交易金額確為人民幣17,550元,系爭貨物單價為人民幣6.5元,被告應以實際交易金額為貨物價值之認定依據,不得逕自空泛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故原處分違法。又被告可以沒收貨物,卻將貨物退回後再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應就罰鍰、按沒入貨物價額裁處之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語。㈡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給付原告603,681元,及自行政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成交文件、結匯單據、進銷存帳冊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資料,僅檢附訂貨合同。惟該合同上所載之供貨方為維亿日用百貨商行,與報單載明之賣方為RENHE CO.,LIMITED不同,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縱認上開訂貨合同為真正,其所載之送貨地址,即交易地點係位於中國大陸,則其所載之交易價格自屬輸出國國內市場之交易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難為被告核估完稅價格之憑據。又被告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銷售發票單據、明細、所需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規定,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二)」,由熟悉相關進口貨物行情價格之專業商,憑實到代表性貨樣、照片及相關資料詢得合理價格,按每件CFR港幣20元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法。何況原告於復查階段曾以聲明書聲明同意就完稅價格之核定不爭執,亦曾以每件CFR港幣20元之價格申請獲輸入許可證,足以佐證被告核定之價格符合實情。

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係沒入處

分之替代性處罰,並非罰鍰處分,原告容有誤解。又系爭貨物雖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後核,然此制度係基於海關無法即時核定或尚有待補文件等無法先行徵稅驗放之情形下,得准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以繳納保證金方式通關後,事後再行審查,並非終局性處分,自不足為申請人之信賴基礎,故原告以被告已對貨物放行為由,主張不應嗣後再為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過失虛報系爭貨物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

營業稅、短漏關稅之行為?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

易單價即每件人民幣6.5元核估其完稅價格,然被告以有合理懷疑認原告所提交易文件真實性存疑,最終依關稅法第35條,以每件CFR港幣20元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⑴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⑵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⑶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⑷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2.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關稅法⑴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⑵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726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1至39頁)、財政部113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1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30至40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二第1至4頁)、被告110年9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1至12頁)、經貿署系爭貨物輸入許可證(原處分卷一第77頁)、系爭貨物之貨樣(原處分卷三第1頁)、匯率表(原處分卷三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㈢原告因過失虛報系爭貨物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營業稅、短漏關稅之行為: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準此,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要件。又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是以,因大陸地區物品係受主管機關管制輸入,倘貨物進口人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且進口之貨物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且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

2.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單價CFR港幣3/PCE,貨品分類號列第8509.80.90.00-4號「其他家用電動用具」,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為C02,經電腦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得系爭貨物實際為USB加濕器(超聲波霧化)ABS PP矽膠,未含小馬達,故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9.10.00-8號「空氣增濕機、除濕機」,第1欄稅率8%,輸入規定為C02、MP1,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又原告經被告以110年9月11日函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補具經貿署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證原告所申報與實際之系爭貨物規格不符,因而使被告未能依正確稅則號別審查MP1輸入規定,且適用較低之關稅稅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以及逃漏營業稅、短漏關稅之違規行為。

3.審酌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已逾20年,且於本件前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裁罰紀錄,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第1050045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109年第1090206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其對進口人負有確認貨物規格並據實申報之義務,應有充分認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員工疏失將規格報錯。以一般人的認知小馬達才會產生液化效果,其係以一般人的認知去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可見原告之員工僅憑主觀認知填報規格,未再向賣方查證而致申報系爭貨物之規格錯誤,堪認原告之員工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其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至原告主張錯誤係源自於報關行云云,然原告既為貨物進口人,對貨物負誠實申報義務業如前述,其當自行向賣方確認系爭貨物規格後,再委託報關行向海關為正確之申報,其主張應由報關行承擔過失責任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因過失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逃漏營業稅、短漏關稅,是被告除依法向原告補徵稅款外,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至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以人民幣6.5元為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又被告最終依關稅法第35條,以每件CFR港幣20元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1.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所提供之發票(Invoice),記載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RENHE CO.,LIMITED」,系爭貨物單價為CFR港幣3元乙情,此有發票1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一第7頁)。又原告嗣於復查程序時,方提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維亿日用百貨商行」、系爭貨物單價為人民幣6.5元之訂貨合同1紙(原處分卷一第19頁),主張系爭貨物之實際採購單價為人民幣6.5元等語。惟參諸該訂貨合同所載之賣方為「維亿日用百貨商行」,與發票上記載之賣方為「RENHE CO.,LIMITED」不同,兩者記載之幣值、單價亦均不同,此外原告並未提供其他磋商往來文件、存匯款金流明細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可證上開發票、訂貨合同之真實性均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人民幣6.5元,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有據。

3.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依序提出其與維亿日用百貨商行LINE對話紀錄(高等庭卷第13至15頁)、桔英有限公司訂貨單(高等庭卷第19頁)、出口產品運輸代理合同(本院卷第109頁),主張其在中國設立之中國桔英公司,因為沒有辦理出口執照,只能由RENHE CO.,LIMITED代為辦理出口,系爭貨物係其向維亿日用百貨商行下訂後,委由RENHE CO.,LIMITED運輸到中國桔英公司,由中國桔英公司驗貨無誤後,REN

HE CO.,LIMITED再接續將系爭貨物辦理出口至臺灣云云。惟衡諸常情,倘原告確係透過RENHE CO.,LIMITED代為在中國境內運送以及出口系爭貨物至臺灣,應有齊備之交易資料及金流得提供以佐,其卻遲至本件案發後3、4年,始陸續提出上開資料,且尚欠缺足以證明上揭商業合作鏈確實存在之證物,例如原告與RENHE CO.,LIMITED間之運送承攬、代理出口契約,或原告支付代運、代為出口相關費用之金流明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復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可知關稅法中作為課稅計算基礎之完稅價格,並非以進口貨物之國內交易價格為據,且倘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未包含買方應負擔之包裝費、運費等,則亦應另計入完稅價格。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訂貨單、出口產品運輸代理合同,貨物之送貨地址均在「中國境內」,原告所屬中國桔英公司與維亿日用百貨商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交易磋商過程,亦無提及貨物欲出售至臺灣等情事,中國桔英公司之員工尚稱:「(110年3月16日)6.5可以嗎?紙盒都要重新設計。(110年3月17日)單價6.5全拿,車子幫我叫,運費我這邊到付。」(高等庭卷第15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包裝及中國境內運送均另有安排,是尚難逕認人民幣6.5元即為系爭貨物由中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且無須另計包裝費、運費。

佐以上開出口產品運輸代理合同關於違約責任之歸屬記載:「1.供方(即RENHE CO.,LIMITED)生產大貨質量需按照本合同約定標準進行生產,如最終產品在質量、數量存在不一致,…。3.在合同簽訂後需方(即維亿日用百貨商行)按合同規定付予供方定金即可備料生產…。4.需方收到貨物按照本合同確認的標準進行驗貨,貨物合格後需方須付餘款給供方。」(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出口產品運輸代理合同內不僅無運費、代理出口費用之計價,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係涉RENHE CO.,LIMITED產品供給事項,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人為維亿日用百貨商行,RENHE CO.,LIMITED負責擔任運輸、出口代理角色之說詞全然不符,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應資料佐證,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真實性均有疑義,所述尚難信採,被告未以人民幣6.5元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基礎,而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4.次查,因被告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原告亦未提出關於系爭貨物生產成本及費用、銷售至我國之利潤、運費等資料,故被告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因而續依同法第35條規定,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二)」,選由熟悉相關進口貨物行情之專業商,就實到代表性貨樣、照片、貨上型錄英文貨名、產品型號、材質、功能及本批2,700件之交易數量進行詢價等情,此有談話紀錄、中國Alibaba網站頁面、蝦皮購物平台頁面、名冊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二第11至18頁),可知被告於前述方法均欠缺必要資料後,始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反法定核價順序。復關於專業商之核價過程,據專業商以115年4月16日意見說明略以:「本件詢價進口貨物,貨上型錄英文貨名為 JANE EYRE HUMIDIFIER,產品型號:D21,並參憑出口地中國Alibaba網站相同貨名及型號之貨物售價USD 10ISET(≧500 SETS),並以本件報單報關匯率換算約港幣77(USD10×28.575÷3.698=港幣77.27),再考量來貨2,700件數量折扣、進口稅費一般利潤及費用率等因素後,提供合理行情為每件港幣20至27元,另以國內蝦皮購物網站所列同樣貨物零售價299元相較,所提供合理行情應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可見專業商係以同款商品之國際批量報價、不同採購數量所呈現之價差及國內市場資料交互檢驗,並以CFR價格區間作成核價結果,另以我國購物網站所示同樣貨物零售價,由外部市場狀況進行檢驗確認。審酌該專業商具有相關商品行情經驗,又其意見係以代表性貨樣之規格資料為基礎,亦已揭示參考來源、數量級距、匯率及考量因素,並非直接採用中國境內零售價格或輸往特定第三國之價格,所得每件港幣20至27元之完稅價格區間,亦未呈現高於通常市場售價之不合理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審查專業商出具之意見具合理性後,未從該區間擇高核估,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採取區間最低即每件CFR港幣20元作為完稅價格,堪認被告核估之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訂定之合理方法,洵屬適法允當。

5.至原告主張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復查階段曾以聲明書聲明同意就完稅價格之核定不爭執(原處分卷二第9頁),亦曾以每件CFR港幣20元向經貿署申請獲輸入許可證(原處分卷一第77頁),是原告若認被告核估之價格遠不符行情,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泛稱不合理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為論據,主張難以憑採。

6.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由中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亦不能確認有無法定加計費用之情形,故被告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後,最終依同法第35條以實到貨樣、商品規格、交易數量、同型商品國際批量報價及專業商市場意見為基礎,採取專業商所提合理價格區間之最低值,即每件CFR港幣20元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法。

㈤原處分所為罰鍰、沒入其物之價額及補稅內容,均無違誤: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是被告按每件CFR港幣20元及報關匯率3.698計算貨價為199,692元(計算式:2,700×20×3.698=199,692),並無違誤。又原告於先前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乙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第1050045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109年第1090206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貨價2倍裁處399,384元罰鍰,符合法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2.又系爭貨物正確稅則稅率為8%,且完稅價格係按每件CFR港幣20元核估,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短漏關稅14,477元,並依營業稅法第20條,以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進口營業稅,追徵短漏營業稅9,210元,合計追徵進口稅費23,687元;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營業稅額9,210元裁處0.5倍罰鍰4,605元,均無違誤。

3.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3項規定,系爭貨物原應予沒入。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查被告基於通關效率,於進行查核並作成原處分前,依關稅法第18條所定先放後核之程序放行系爭貨物由原告提領,故處分時已不能就原物執行沒入,是被告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99,692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最初即應選擇沒入系爭貨物,不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