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57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檢視原告所屬八德分公司輪班制勞工陳怡芬(下稱陳君)之出勤紀錄,認陳君於112年9月27日自14時16分出勤至翌日(9月28日)0時43分,復於9月28日11時42分打卡(調整前)接續次班,原告未給予陳君更換班次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即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下稱裁罰基準)第35項次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府勞檢字第1130067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分公司(分店)經營型態為大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大型
零售賣場,基於分層管理,給予幹部可依照各自工作職掌,自主彈性安排實際出勤及休息時間,原告並未管制員工進出或離開之時間,故員工於規定之上班時間前或下班時間後,於工作場所處理私人事務,均非少見,因此員工停留在工作場所之時間並不等同於實際之工作時間。又員工不可能每日均精準計算上下班時間刷卡,原告亦無法嚴格要求員工出勤紀錄登錄之上、下班時間與約定上、下班時間必須完全一致,是員工提早幾分鐘打卡後於工作場所內用餐、與同事聊天、處理私人事務等,或為準時上班,自願提前幾分鐘到班打卡,實乃一般人之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原處分指稱陳君有出勤輪班間隔未滿11小時情事云云,惟細
觀其打卡出勤紀錄,陳君於112年9月27日出勤自14時16分至翌日0時43分,復於翌日11時42分出勤,間隔時間為10時59分,距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11小時之休息時間僅有1分鐘以內之誤差,此與現實生活中員工於上班時間「前、後各5分鐘內」到班之空間,實屬相合。再者,員工打卡並非總是剛好落在上下班時間準點,1分鐘時間之誤差實係反映員工打卡之現實狀況。被告僅以陳君上開打卡出勤紀錄,逕認原告未給予陳君更換班次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對原告處以裁罰,無異於要求原告之員工均須嚴守整點上下班或準點打卡,顯然昧於現實、不符經驗法則,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原告嗣後派員向陳君查證112年9月28日當日上下班情
形,經陳君明確表示其原先工作班表排定於11時開始上班,惟陳君與八德分公司店長當時皆有勞工應連續休息至少11個小時的法律意識,倘若陳君按照原定班表仍然於112年9月28日11時上班,勢必會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八德分公司店長遂與陳君協調變更工作時間,將陳君的排班順延於下班11個小時之後,因此陳君原本預計出勤的時間應不會早於112年9月28日11時43分之前。惟陳君隔天上午不小心提前數分鐘到達公司,且因八德分公司打卡系統起初係以人臉辨識方式為之,不會直接顯示打卡時間,因此陳君並未注意自己打卡的時間提早於11時42分,方有被告據此認定陳君開始上班時間即為11時42分之誤會情形。然陳君即便於11時42分提前到達公司,亦係先行享用買來的水煎包作為早餐,食用過程至少數分鐘時間,由此可知,陳君「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並不會早於11時43分之前,是以陳君約莫於1個月後(即11月2日)例行確認9月份出勤紀錄時,發現打卡時間竟提早於11時42分,不符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陳君即將出勤補登時間變更為11時45分,彼時陳君根本不會料想被告會於隔年1月間剛好對於八德分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誠可見陳君變更補登時間絕非為刻意規避主管機關裁罰,而係本於客觀真實狀況所變更。
㈣被告固主張曾向原告人資專員江文慈查證云云,惟被告自始
自終從未親自詢問陳君及八德分公司店長二人,本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處,況訴願決定書所援引訪談紀錄中,當中顯示「(問:請問有無其他補充?)檢查程序中,經八德店店長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君,表示112年9月28日上班刷卡in應為11時42分,因按鍵上下格,誤植為5」,訴願決定書復說明「而本件勞動檢查時,係經由訴願人員向陳君確認,其112年9月28日上班時間為11時42分,並說明誤調整為11時45分之理由,此部分經訴願人人資專員江君確認無誤後簽認在案。據此,陳君112年9月28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時間為11時42分。」然陳君既然是於9月28日打卡11時42分,爾後方才於11月2日變更出勤時間為11時45分,如此以觀,陳君應無可能如同訪談紀錄般,係因按鍵上下格而不小心誤植為5,更何況八德分公司打卡系統起初是以人臉辨識方式為之,根本沒有按鍵打卡的問題,原告固不否認本件調查中恐有存在誤會之處,惟被告面對訪談紀錄出現不合事理之處,未詳盡調查義務,反據此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自有違法之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為輪班制員工,陳君於112年9月27日自14時16分出勤至翌日(9月28日)0時43分,復於9月28日11時42分接續次班工作,此觀原告公司員工出勤補登查詢資料記載:「出勤日期:2023/09/27」、「原始、刷1、i
n:1416」、「原始、刷4、out:+0043」,以及「出勤日期:2023/09/28」、「原始、刷1、in:1142」等內容,佐以原告所屬人資專員江文慈於113年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10: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所載,員工每日之紀錄有刷1至刷8,有原始in、out及調整後in、out性質為何?)刷1至刷8為本公司員工上、下班,休息時間起、迄皆需刷卡,只要員工有刷卡皆會記錄於原始in或out,惟當員工刷卡有異常,或刷錯、漏刷等情事,即需進系統手動調整,經主管核可後即於調整後顯示,本公司PT、EMP/PS/SFT、
TL、ASS之主管為SAM(課長),SAM之主管為DM(處長)或STM(店長),DM之主管為STM。」、「(問16:請問貴公司勞工陳怡芬112年9月27日、28日出勤情形為何?)陳員112年9月27日自1416上班至翌晨0043下班,後於同日(28日)上班1142上班,經調整為1145上班,迄2139下班」,以及「(問19:請問有無其它補充?)檢查程序中,經八德店長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勞工陳怡芬,表示是日(即112年9月28日)上班刷卡in應為1142,因按鍵上、下格誤植為5。」等語可憑,顯見原告未給予陳君更換班次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堪可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於陳君112年9月27日至28日更換班次時,未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稽之勞基法第34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將原條文「晝夜輪班制」、「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之「晝夜」及「適當」刪除,其目的在擴大保障範圍,使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能受到該條規定保障,並明確規定「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使勞資雙方可資遵循。是基於該條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影響勞工正常作息與健康,所稱「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應解為自勞工實際下班至下個班次出勤前,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所謂「休息時間」,則指勞工未處於雇主支配之下,無須提供或等待提供任何型態之勞務,而得以自由利用之時間。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可知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可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惟雇主如主張出勤紀錄所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上述推定。是以,勞工實際下班至下個班次出勤前,是否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之事實,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核實認定。
㈢原告於陳君112年9月27日至28日更換班次時,並無未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情事:
1.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與所屬八德分公司勞工陳君約定採輪班制,又依陳君之班表,其112年9月27日為晩班,112年9月28日為中班,而有更換班次之情形,其於112年9月27日班次之下班刷卡時間為翌日(9月28日)0時43分,112年9月28日之上班刷卡時間為11時42分(調整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317-325頁)、陳君工作班表(本院卷第39頁)、陳君112年9月27、28日員工出勤補登查詢(本院卷第41頁)、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55-356頁)、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57-360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陳君上開調整前之出勤紀錄,形式上固見其於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10小時59分,有未達連續11小時之情形。
2.惟陳君於本院證稱:我為八德分公司麵包課長,上下班係以人臉辨識打卡,112年9月27日因擔任店值班,須待所有員工下班後,始得會同安全科設定門禁,故下班時間為翌日0時43分,超過原訂下班時間0時,並已向店長報備,又因公司長期宣導間隔時間需有11小時,因此我未依原排班於112年9月28日11時出勤,擬於休息時數屆滿後再行上班,然112年9月28日上班時,因打卡鐘設於入口旁,我就慣性站過去刷臉打卡,沒有注意到時間,11時42分打卡後才發現自己早到1分鐘,即至樓上休息室享用早餐約3至4分鐘,始下樓至麵包課實際開始工作,我於112年11月2日主動將112年9月28日出勤時間由11時42分變更為11時45分,係因這個時間才是我吃完早餐真正去工作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0-146頁);復參以陳君之原訂班表,其112年9月28日原訂之上班時間為「11:00」(本院卷第39頁),另其嗣於112年11月2日補登112年9月28日之出勤紀錄時,確將上班打卡時間由「1142」調整為「1145」(本院卷第41頁),核與其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陳君於112年9月27日經排定值班,因下班時間已為翌日0時43分,又陳君知悉更換班次時至少須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勞基法規定,遂擬定於112年9月28日11時43分後到班,惟因提早抵達工作場所且未注意打卡鐘顯示之時間,致提早1分鐘於11時42分打卡等節屬實。復陳君陳明發現提早到班後,即至休息室用餐約3至4分鐘,則該段時間陳君既得自由利用,無須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或等待提供任何勞務,仍應認屬休息時間,是陳君稱其實際開始工作時間為11時45分,並據此更正打卡紀錄,即為可採。原告主張於陳君112年9月27日至28日更換班次時,已予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乙節,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情事,應屬有據。
3.被告固稱陳君長期受僱於原告,擔任課長級幹部,與原告利害關係緊密,證詞證明力低落;又原告所屬人資專員江文慈於訪談紀錄稱經八德分公司店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陳君,陳君表示上班刷卡應為1142,但因操作鍵盤時誤按上下鍵,誤植為「5」,惟其並未提及打卡後曾先行上樓吃早餐換制服、實際工作時間為11時45分等情;另據員工出勤補登查詢資料,並無11時48分之紀錄,八德分公司店長豈會詢問陳君11時48分調整為11時45分,足見陳君證詞難以採信等節。惟陳君係經本院依法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再者,倘陳君不知輪班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且被告亦要求陳君按原訂班表到勤,陳君理應於112年9月28日11時即為到班,而非刻意延至前一日下班近滿11小時後之11時42分始抵達公司,更不會於嗣後補登出勤時,主動將到勤時間延後至11時45分而增加其「遲到」之時間,益徵陳君上開證述屬實。復觀以本件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訪談之經過為:「(檢查員問:請問貴公司勞工陳怡芬112年9月27日、28日出勤情形為何?)江文慈答:陳員112年9月27日自1416上班至翌晨0043下班,後於同日(28日)上班1142上班,經調整為1145上班,迄2139下班」、「(檢查員問:請問有無其它補充?)江文慈答:檢查程序中,經八德店店長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勞工陳怡芬,表示是日(即112年9月28日)上班刷卡in應為1142,因按鍵上、下格誤植為5。」(原處分卷第360頁),可知陳君僅經詢問調整112年9月28日到勤時間之緣由,而未被詢問是否於打卡後即開始提供勞務,是陳君未主動提及吃早餐之事,自與常情無違;另陳君於本院證稱:當時店長是問我11時48分為何要調整為11時45分,我即慣性回答說應該是上下鍵的錯誤,該答覆係針對第2次調整的時間,而不是指第1次打卡的時間,因為打卡是透過單純人臉辨識,事後更改打卡紀錄才需要使用系統鍵盤打字等語(本院卷第140-143、146頁),可見陳君於勞動檢查訪談時並不在現場,原告人資人員僅透過八德分公司店長以Line轉述問題,未提示相關資料予陳君,陳君方有上開答非所問,且其上班係以人臉辨識打卡,卻回答調整打卡時間係因按鍵誤植緣故等不符實情之情形,自不足以上開訪談紀錄彈劾證人陳君於本院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上開所述,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陳君112年9月27日至28日更換班次時,已予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