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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59號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禮聰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蔡智勛黃仲平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8978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職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桃園機場)入境19號會面點(下稱系爭地點)欲載送訴外人陳姿妤及其友人,至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之住處,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攔查。經被告認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已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規,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而以113年3月8日第48-47BA517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897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無登記之主營業所,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主要營業中心地為何處,且本件係在桃園機場查獲,亦應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管轄,本件逕由被告管轄,有顯違背法令。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姿妤為朋友關係,屬單一偶發之善意協助,不構成公路法上之營業行為:

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係指以繼續性、經常性、反覆性之社會活動為必要。然伊本次搭載行為,僅係因朋友陳姿妤主動聯繫請託而提供之協助,性質上純屬一次、單一、偶發之善意行為,主觀上欠缺反覆實施以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持續性之經濟活動,與前揭判決所闡釋之「營業」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⒉原告有正職工作,並非以載客運輸為業。本次行為僅是朋友

間之互助,被告機關將此單一偶發之善意協助,等同於專業、反覆之營業行為,顯已擴張法律解釋,有所違誤。

⒊所謂1,500元僅係油資補貼之玩笑話,欠缺對價關係與營利目

的:原告與訴外人陳姿妤在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1,500元,然此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有後續11秒的語音通話可立即澄清。訴外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亦再三強調,此款項為其自願補貼之油錢,且事實上該筆款項迄今分文未付,雙方自始即無收取車資之合意。縱認有補貼油資之約定,此性質亦與有償運輸之運費有別。參酌計程車資費估算,機場至土城、三峽之合理車資遠高於1,500元,足證此金額僅為象徵性之油資補貼,原告並無藉此獲取利潤之意圖,欠缺營業行為所應具備之營利性。

㈢、被告機關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⒈案發時,現場員警對於訴外人陳姿妤已明確表示雙方為朋友

關係、自願補貼油資,並欲提供過往聊天紀錄等有利事證,竟予以拒絕紀錄與保存。被告機關僅憑藉斷章取義之LINE文字對話,完全忽略後續澄清之語音訊息,以及乘客在警詢時之一貫陳述,其證據取捨顯有偏頗。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被告機關上開行為違反調查義務,其在調查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其基於不完整證據所作成之處分,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就吊扣牌照之處罰,明定為得吊扣,賦予

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然依交通部頒布之裁量基準,竟對個人首次違規一律併處吊扣牌照4個月,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已構成裁量怠惰。

⒉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規(原告否認),然審酌原告係首次

違規、與乘客本為朋友關係、行為尚未完成、約定之油資補貼利益極微且未收取,以及伊個人資力非豐等情狀,本案情節顯屬輕微,並非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未考量上述所有情狀,逕依裁量基準從重處罰,顯然過苛,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按駕駛及乘客之訪談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均可

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6日0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搭載訴外人陳姿妤,雙方議定車資為1,500元。雖原告主張與乘客為朋友關係,車資僅為油錢補貼,然此1,500元之金額,經核算已顯逾該趟路程之合理油料成本,顯具有對價性質。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乘客接受載運服務時,若雙方就運輸費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本案原告與乘客既已達成1,500元之報酬合意,無論其名目為車資或油錢補貼,均已成立有償之運送契約,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依乘客於本案訪談筆錄中曾提及「上次也是叫他來載我」

,可見原告並非首次提供此類載送服務,已有反覆為之、具「持續性」之疑義,更符合營業行為之特徵。

㈡、被告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處分程序合法有據:⒈依交通部訂定之「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

」第三點規定,對於未登記主事務所而違規之個人,應由原告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

⒉查原告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境內,被告依前揭劃分原則,對

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狀中對管轄權之爭執,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㈢、原處分符合公路法及相關裁量基準,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

10萬元以上罰鍰,並得吊扣牌照及駕照。本件原告係首次違規,被告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及駕駛執照4個月,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有正職工作、資力貧困,且10萬元罰鍰將使其生

活困頓云云,然行政罰法上所稱之「情節輕微」,應就事件本身之客觀危害程度而論,尚不得僅以受處罰者之個人經濟狀況作為減輕處罰之唯一依據。

⒊立法者於公路法課以重罰,其目的在於確保運輸市場之安全

性、秩序性與公平競爭,保障廣大旅客之權益。若任由一般自用車以「補貼油資」等名義規避規範,無異將衝擊合法計程車業者之生計,破壞機場排班制度,衍生更多管理問題,對社會公益造成更大之危害。本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立法目的,並無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2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0037934號函(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月31日航警行字第1130004364號函暨檢附相關取締資料(本院卷第41至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113046937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109年7月10日新北交管字第10913064071號公告(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110年5月13日交路㈠字第11086002221號令(本院卷第71頁)、交通部110年5月13日交路㈠字第11086002223號函暨檢附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航警行字第1140010295號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與警員及警員與乘客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⒉按未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由違規行為人(駕駛)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違規營業車輛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不同者,其違規營業車輛之舉發及裁處,由違規行為人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之。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下稱劃分原則)第3條第2點規定在案,是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既無相關營業登記,則無登記之主事務所,爰由原告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

㈢、兩造對於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乙情,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無相關營業登記,揆諸上開劃分原則,爰應由原告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查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核被告屬原告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故被告應具舉發及裁處之權限無訛。

㈣、原告主張其與乘客陳姿妤係朋友關係,本次搭載係單一偶發之善意協助,其並未實際收取費用,被告片面認定事實,逕自予以重罰,已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

⒈證人即乘客陳姿妤到庭證稱:「(於113年1月16日之前,有

無搭過原告的車輛?)有,就是與我同事周亞璇的媽媽一起搭乘的。時間大約是112 年6 月或9 月的事情。就是因為一起搭乘過,所以才會有原告的LINE」;「(你當天搭原告的車,有約好要多少錢嗎?)有,......如處分書上面所載的金額1,500元,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另外提及油資(自願補貼)確實是我說的,原告說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當天1500元尚未給付給原告,原本是約定到目的地才要給付給原告......之前有使用過信用卡預約機場接送的車輛,當時車資單趟是600多元」等語,核與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與陳姿妤LINE對話記錄:「我到了喔!開的是公司車,車號0000,先停旁邊,因為我開的是公司車,所以車資在少300,你們來回給我1500就好!到了賴我一下」,陳姿妤即回覆「好」等語相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訴願卷第6頁),足認原告於載送證人前往機場前,已就來回機場接送費用為報價,並經證人允諾後,兩人即以1,500元達成合意等節無訛。再佐以證人及其友人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有乘客訪談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以自桃園機場前往土城區及三峽區兩處距離合計約為43公里,所需油量約4.3公升(市區平均油耗為10公里/公升,未考量夜間及高速公路行駛較省油),單程油資約為132元(95無鉛汽油時價約30.5元/公升,計算式:4.3*30.5),加計國道通行費約39.72元(高速公路里程:桃園機場至三峽交流道國道行駛里程約25.5公里,三峽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國道行駛里程約7.6公里,合計33.1公里,33.1*1.2元/公里,未扣除免費里程及ETAG優惠),故原告載送證人單程花費估算金額至多為172元(計算式:132+39.72=171.72,四捨五入),來回車程費用則不應逾344元等情觀之,然原告向陳姿妤收取之1,500元,已逾單純油資及通行費用1,156元,此部分應可認係原告接送證人往返機場之報酬,應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取接機運送服務之報酬明確。

⒉原告主張證人於警詢有強調兩人為朋友關係,如以計程車車

資計算機場接送金額應為3,700元,故1,500元係基於朋友關係而為協助,並非營業收入云云。經查,證人確於警詢時不斷強調原告為其朋友,兩人有聊天紀錄等語,有陳姿妤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207頁),是縱證人與原告間並非初識,且原告前因載送過證人而互加好友後仍有閒聊紀錄等節為真,惟本件兩人已就來回車資1,500元達成合意一情,已如前述,此金額雖尚低於一般計程車夜間機場接送之公定價格,惟已高於實際總費用344元之四倍金額有餘,尚難認無營利之情。綜上,原告與陳姿妤間就本件運送行為之報酬為1,50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1,500元並非營業收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末酌以原告自承本件並非第一次機場接送證人,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無訛。

㈤、末揆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10萬元以上罰鍰,並得吊扣牌照及駕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是屬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要難為有據。

㈥、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