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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1號原 告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劉翰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2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派員查得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地板(即破壞1樓樓地板,增設樓梯至B1),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4974號函限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經建管處派員複查,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被告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以112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4947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1)、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492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2)、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7008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3)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24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續以112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2952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4)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裁處書1至4,被告以113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173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裁處書1至4。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