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原 告 曾世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
(一)原告遭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搭乘桃園機場捷運線新莊副都心往臺北車站方向,因同車乘客告知,發現原告以手機攝錄其腿部至胸部以上位置之影像,使其感受不舒服。經中正一分局移由原告所屬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通知原告、A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9月4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性騷擾事件A)。被告爰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一),併依裁罰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另以112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二)。
(二)原告另遭訴外人B女(95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向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行經善導寺時因同車乘客提醒,發現原告以手機攝錄其臉部、頭部與胸部影像,使其感覺恐懼、不舒服。經中正一分局移由原告所屬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通知原告、B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9月4日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性騷擾事件B)。被告爰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三),併依裁罰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另以112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四)。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議,分別於113年5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處分一、二部分)、於113年5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處分三、四部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性騷擾事件A不成立。二、確認性騷擾事件B不成立。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三各為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處分二、四各為裁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後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