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5號原 告 張永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章乃云
謝易佑王柏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13154067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2692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之6萬元罰鍰及限期14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經核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臨檢訴外人陳振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地點,坐落於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用地),原告於該址設立溫柔香小吃店(市招:醉販。下稱系爭商號),經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3年8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31522761號函(下稱經發局113年8月5日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商號已辦妥商業登記在案,經檢視臨檢紀錄表及相片資料,應可歸屬餐館業、飲酒店業,惟行業別認定,須依據業者實際經營態樣綜合判斷。」被告遂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違反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3年8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13154067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14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269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號屬餐館業,自設立迄今均遵守食品衛生及相關法規,未曾受罰,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惟系爭商號並無上情,餐廳之裝潢物件為本址前商號Pi 出所 Bar所遺留,系爭商號僅將酒櫃改裝為大型菜單,參考範本為前商號之菜單,主要項目為餐飲料理,並無販賣、提供酒品之情。
㈡、原處分以經發局113年8月5日函為據,惟按該函及經濟部10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300047810號、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721520號函意旨,營業場所若同時提供餐飲、酒類及飲料服務時,其整體經營型態,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然本件並未經經發局派員至系爭地點實際認定之。
㈢、參永和分局113年7月3日之臨檢紀錄表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事實。又該紀錄表記載該場所有2組桌椅,1座飲料吧檯,亦同時記載無客人,並觀之現場照片,系爭商號是否有從事飲酒業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臨檢當日,新進員工即訴外人葉晏伶所提供之菜單包含製作中及已使用之菜單,並告知臨檢人員此事,惟渠等未明確註記,致原告遭誤解使用酒單。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永和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該紀錄表並未註記現場無客人,且觀其店名、海尼根啤酒招牌、酒品菜單、冰箱內擺放之各式酒類及一旁之多箱啤酒,確屬經營飲酒店之營業場所,若菜(酒)單已無使用,應收回、刪除或明確標示於上,避免混淆。
㈡、次查系爭商號之臉書粉專相關活動宣傳文章,清楚標示各式啤酒及特調暢飲之價目,遊戲獎品亦包含酒品兌換,與原告所訴之無販賣酒品之情相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永和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永行字第1134154883號函、永和分局113年7月3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經發局113年8月5日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27、29至41、43、79至83、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所謂飲酒店業係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均屬之。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範商業區必須依據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不得作為因飲酒店業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也就是說如果在規範商業區從事飲酒店業,即違反上開規定。再者,只要提供酒類且無陪酒員之營業行為,即屬所謂之飲酒店業。
㈣、又商業登記上所謂之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換言之,縱使經過商業登記核准營業,並不表示得以已經該商業登記為由而免除其他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也就是商業登記本身之目的在於類似報備核准之動作,與各該管理所要求者不能一概而論。
㈤、原告主張已經過商業登記且被告應該依據客觀查核,亦要判斷所謂之主要營業項目與輔助營業項目,且現場僅販售啤酒供客人購買,並無如照片所示之販賣酒類,經查:
1、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商號,經過商業登記,登記內容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見本院卷第29頁)。但其位於都市計劃之市場用地(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據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範,市場用地內之行業(見本院卷第142頁),自不得作為飲酒店業。
2、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系爭商號有販售啤酒供在場客人飲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現場並有販售酒類之菜單(見本院卷第41頁),招牌旁掛有啤酒品牌及55688代駕之招牌(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確有販售酒類,且在場無人陪酒,雖有提供餐飲,但同時兼具飲酒店業之性質。且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處經過證據判斷可歸屬為餐館業與飲酒店業,有經發局113年8月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本院認定該處為飲酒店業為相同見解,足認系爭商號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
3、而原告於不得經營飲酒店業之都市計劃之市場用地經營飲酒店業,當屬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14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