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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8號原 告 陳凱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銘鎮

劉寧炘(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規定:「…,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準此,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邦弟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經被告迭催未繳、移送行政執行均無著,而後被告遂以112年10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3,90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系爭公司因COVID-19疫情影響而倒閉,請求減免上開費用,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勞動部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022號勞動部保險

爭議審定書(00000000-A07,下稱系爭審定書),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蓋章簽收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可證系爭審定書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親自簽收系爭審定書,可能是小孩拿章幫忙蓋印云云。然衡諸常情,郵務人員送達行政文書時,如非由應收受送達人本人親自收受,而係由同居人收受時,郵務人員均會勾選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欄位,並標明同居人與應收受送達人之關係,並不會任意勾選「本人」欄位。參諸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應受送達人欄位係勾選「本人」(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應係親自簽收蓋印之人無訛。再審酌原告所提之次女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上開蓋印係他人所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㈡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審定書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至同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於同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勞動部外收發戳章為憑(答辯卷第13頁),足證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勞動部以113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759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27至33頁),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故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