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70號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
陳麗真龍非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9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改正事項超過771.96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
45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被告所屬農業處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派員到場稽查,認定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作倉儲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府建都字第1130018307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請原告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3年2月21日銘宏字第1130221號函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仍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作倉儲使用,不符上開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且未有同細則第31條所定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情形,違規面積為2,458.66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宜蘭縣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府建都字第11300677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於113年8月10日前將違規作倉儲使用情形等恢復原狀完成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6月17日經拍賣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
動產,細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7日宜院瑞96執庚字第12034號函(下稱宜蘭地院97年6月17日函),可見系爭土地地目乃「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廠房及庫房」;另經調閱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35年7月3日就地目部分登記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然自63年9月8日起,該土地已變更地目為「建」,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直至88年5月10日,系爭土地關於地目部分編定為「建」,僅就「編定使用種類」欄為空白之記載,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亦作為廠房及庫房使用,依前開公示資料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相對應之使用,難謂原告主觀上有違規使用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㈡觀以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63年9月8日迄今之
地目均為「建」;自63年9月8日至第6次變更登記前1日即88年5月9日間,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均未因前開64年之公告而有所變更;甚者,於第6次變更登記時,就編定使用種類欄係為空白之記載,佐以斯時乃人工登記之時代,漏載之情形所在多有,倘主管機關欲變更或刪除原編定使用種類,自應以「空白」二字表示,抑或在原有「工業用地」字樣上畫以刪除線為之,惟客觀上於該欄僅留白,原告又豈能分辨此情為主管機關漏未記載?亦或是該使用種類遭刪除?是原告憑信前開公示之資料而為使用,豈有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使用之可能?再者,地政機關表示因行政疏失而未於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公告後有即時依規定辦理註銷編定之原因,致生導致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記載有誤,直至88年始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現前情,顯有行政怠忽之情,而此更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均合法繳稅,再細譯地價稅繳款書,稅務局甚就系爭土地在「稅地種類」欄係以「一般土地」及「工業用地」之種類予以課稅,表示被告地方稅務局認同系爭土地為一般土地及工業土地。就被告地方稅務局及被告而言,同屬一個宜蘭縣政府,左手認為是「一般土地」及「工業用地」之種類予以課稅,右手認為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對於一般民眾如原告,沿用建物之原來用途所形成違法性認識似乎難以避免,豈能在一切資料均顯示原告為合法使用之際,徒生懷疑而為注意?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違規使用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於投標前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測
量成果圖作為是否投標之參考依據,觀諸該成果圖可知,建物主要用途係「廠房及庫房」,是原告基於此公示資料之信賴而投標取得。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工業用地」,行政機關因疏失而長達20餘年未予修正,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之稅率向原告課稅,足使原告其對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合法使用乙節,有信賴基礎;原告自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迄今,均維持原有之使用,有信賴表現;且與本案相關之一切公示資料,均非原告以欺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作成,原告之信賴應值得保護。原處分逕認原告有違法使用之情在先,又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罔顧原告對於宜蘭地院97年6月17日函、不動產公示資料、被告地方稅務局及被告財政稅務局繳款書之信賴,原處分已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被告固稱土地使用分區可以在區公所查詢云云,惟關於使用
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般市民最便捷之查詢是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示查詢資料仍記載「地目:建」、「使用分區:空白」;建物謄本仍記載:「主要用途:廠房及庫房」,可見原告即便在113年間調閱前開公示資料,仍不能查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亦不能辨其上建物不能作為廠房及庫房使用;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其內容附註:「本網站所有資料僅供參考用途,不得作為任何形式證明或主張,如須最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請洽各轄區公所辦理。」即便原告於今日查詢,資料之精確性顯然不足。而原告並非以投標為專業之不動產相關公司,僅係依法院投標文件決定不動產是否合於原告當下營利事業所需,倘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另行主動調閱使用分區、探查該違建物是何年所建,恐對於一般人民科有過重之義務,難認原告有此查詢、探查之義務,原告僅信賴公務機關、司法機關所提供之投標資料。
㈥依據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可知,所謂原有之使用,應以使用現況認定,非以公司營業登記為據,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62年世代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興公司)為所有權人起,即係用以當作「廠房及庫房」使用,並在原告於97年拍賣取得後,亦係當作「廠房及庫房」使用,用以放置物品,原告從未改變其用途,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原告本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行為時獎
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發62年12月24日建字第171572號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於63年9月13日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登記機關於同年月18日於土地登記簿上將其地目變更為「建」,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工業用地,嗣被告以64年11月10日府建都字第72355號公告發布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系爭土地已於88年刪除工業用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登記外,其上於67年至95年間未經申請增建建物幾乎占滿全筆土地,且前所有權人世代興公司於97年10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原告取得後即以原有合法建物及增建建物,變更作為其公司營運廠房及庫房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行為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1項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款等規定,且違規面積達全筆土地2458.66平方公尺,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處分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13年8月10前將違規作為倉儲使用情形等恢復原狀,依法洵無違誤。
㈡107年6月2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70810753號令修正本細則
第31條條文內容,已刪除「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告已非法律所保障之原有合法使用者,除違規增建使用之建築物已明確違反規定外,其原有合法建築物亦不得變更為其他倉儲業等不符合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農業區建地目規定之使用,以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精神。
㈢被告授權轄內各鄉、鎮、市公所開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於上班時間均可申請,且該證明書為買賣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必備之基本文件資料,豈有不易查悉及精確性不足之情形。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涉金額龐大,理應詳細調查土地及建築物基本資料,為應注意及能注意事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41-42頁)、64年11月10日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書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原處分卷第14-17頁)、農業處便箋(原處分卷第18-24頁)、112年12月1日現場勘驗照片(原處分卷第25-26頁)、被告113年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27-30頁)、原告113年2月21日銘宏字第11302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134頁),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㈡復按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
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㈢再按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於80年1月1日期滿廢止)第68條第2項(即69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56條第3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一、廠房及辦公室。二、倉庫。」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獎投條例施行細則,於80年4月24日廢止)第10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並經常派員查核其實際使用情形。(第2項)前項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無效。(第3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者,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㈣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應受都市計畫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管制,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農業區土地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供農業生產使用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如欲供同細則第29條之1、29條之2所列項目使用,應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又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另土地前經依獎投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辦理登記為工業用地,嗣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劃入農業區範圍內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5條第3項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適用獎投條例之規定,惟為兼顧原有合法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物用途之信賴利益,減輕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發布實施造成人民不可測之損害,於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要件下,其原有合法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其餘土地及建築物部分,仍應依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如有違反,即構成違章行為,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㈤又被告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
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裁罰基準,其中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使用面積/裁罰次數及金額:……1001至3000平方公尺;第1次處罰,新臺幣8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面積之大小及行為人違規之次數,視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原告就部分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使用限制:
1.經查,原告於97年7月8日因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蘇澳鎮蘇新段13建號建物(下稱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取得羅東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02建號建物(下稱暫編302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地院97年6月17日函、宜蘭地院114年6月24日宜院深096執庚字第12034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用謄本、測量成果圖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143-147頁)。又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嗣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62年12月24日建字第171572號工業用地證明書,於63年9月18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建」,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工業用地;另13建號建物係62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一層部分層次面積為771.9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登記為「廠房及庫房」;後被告於64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乙節,亦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64年11月10日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書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原處分卷第14-17頁)存卷可參。再觀以67年、81年、95年、105年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並與測量成果圖互核比對(原處分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47頁),可見於67年至95年間,除原有之13建號建物外,另有向外擴建之建築(即暫編302建號建物),於95年間幾已占滿系爭土地(一層部分,即約1367.43平方公尺),而該暫編302建號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4日宜院深096執庚字第1203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10日既經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合法存在之13建號建物,固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其餘土地部分,仍應回歸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範,惟嗣竟違規增建暫編302建號建物,原告亦陳明拍定取得後係作為倉儲使用(本院卷第229、239-244頁),是就暫編302建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自不符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
2.至被告稱系爭土地及13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世代興公司登記經營服飾品零售業,原告則登記經營管道工程及未分類其它專門營造,原告就13建號建物自非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據者,係世代興公司與原告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1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417470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52-53頁),該等資料並非依公司登記辦法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內容,且其上亦註記「有關營業登記資料記載內容,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會與公司/商業登記不盡相同,請至主管機關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原處分卷第53-55頁),是自無足作為該2公司全部營業項目之認定。復參諸世代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營事業包含:「礦產物(礦石土石)開採加工買賣」、「各種大理石碎石、花崗石碎石、蛇紋石碎石加工買賣業務」等多項與礦石加工相關之業務(原處分卷第128頁);而原告於13建號建物所儲放者,係碳酸鈣(即大理石)礦石,作為倉儲使用,此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1頁),是應認原告就13建號建物部分,仍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尚屬符合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是被告逕以上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即認原告就13建號建物部分之使用亦有違反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命原告就13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771.96平方公尺),亦應限期完成改正,尚有違誤。
㈦原告固主張宜蘭地院97年6月17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直至88年5月9日止仍登載為「工業用地」,又13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廠房及庫房」,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亦以「一般土地」及「工業用地」予以課稅,原告係信賴前開公示資料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何故意及過失云云。惟查,宜蘭地院97年6月17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本院卷第21-23、43-44頁),然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所劃定之使用分區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而非地目,土地地目縱登載為「建」,仍無法排除係在農業區之範圍內,此參以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即明;另觀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其「編定使用種類」欄自88年5月10日起即為空白,已無工業用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得據此產生該土地仍屬工業用地之合理信賴,況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非都市土地,自毋庸編定各種使用地,亦無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0點之規定登載編定使用種類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再者,暫編302建號建物係系爭土地64年11月10日經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後,始違規增建之部分,本與13建號建物謄本之登載內容無關;復房屋稅、地價稅係以房屋、土地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自非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田賦課徵之要件,矧系爭土地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房屋稅、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準此,原告所舉前開函文、土地登記資料及稅捐資料,均不足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性負有查證義務,依一般智識之人施以通常之注意亦可查證得知,此據原告所提出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便民系統網頁截圖,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第193-194頁)即可明之,縱該網頁下方附註:「本網站所有資料僅供參考用途,不得作為任何形式證明或主張,如須最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請洽各轄區公所辦理。」等語,原告倘有疑慮,亦得親至所轄之蘇澳鎮公所進行確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未為注意,除13建號建物外,就其餘暫編302建號建物作工業倉儲使用,違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農業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係信賴前揭資料而使用系爭土地,就本件違規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13建號建物於系爭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前即合法存在,亦符合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情形,被告認此部分(面積771.96平方公尺)違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命限期恢復原狀完成改正,即非有據;另其餘暫編302建號建物於劃定農業區後始違規增建,並作倉儲使用,被告認違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完成改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合法部分予以維持固無不合,惟就違法部分未予糾正,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改正事項超過771.96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