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85號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翊欣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訴訟代理人 王昭琪
麥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182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峻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16號會面點欲載送訴外人李君(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君)至新北市板橋區,雙方並就本趟次車資達成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合意,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18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乘客李君係透過友人介紹並預約系爭車輛,乘客李君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支付1,000元,然原告有明確告知無須再補任何費用,故本件為無償接送,而未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乘客之訪談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採證影片等證據,均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係無償接機,然乘客李君已明確回覆警員,該趟接機車資為1,000元。是原告與乘客既已達成1,000元之報酬合意,已成立有償之運送契約,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本院高行卷第15、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高行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20日11時16分乘客訪談記錄(本院卷第67頁)、勘驗原告與警員及警員與乘客間之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乘客係朋友,本次搭載係無償,並未實際收取費用,被告片面認定有償之事實,逕自予以重罰,顯有違誤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件前往接機是否為有償?而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⒉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以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乙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再查,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內容可知,當員警詢問乘客李君接機費用時,乘客李君明確表示:「1,000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再酌以經乘客李君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表上所載內容為:「(你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新台幣1000元。現金付款。付給司機」(本院卷第67頁),益徵乘客李君對於原告本次接機費用為1,000元乙情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接機費用確實為1,000元無訛。又查,觀諸原告與李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始透過友人加入李君之LINE帳號,原告於當日即張貼多元化計程車長短途預約之名片,該名片之營業項目中明確記載「機場接送」(訴願卷第30頁),且李君於113年1月12日於對話中張貼李君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自香港返回桃園國際機場之機票,並表示:「回程接機也麻煩你了」,原告即回覆「OK貼圖」(訴願卷第37頁)乙節,堪認原告確實有經營機場接機運送服務乙節明確。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無償接機服務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原告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後,李君於LINE對話中詢問:「接機的費用是否另計?我再補給你喔」,原告即向李君表示:「不用補費用」等語,有112年1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訴願卷第39頁),而主張本件(即113年1月20日)亦係無償接機。然查,原告上開前後兩次接機時間已相距近2月,且若如原告所述,兩次接機均為無償服務,且自兩人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有提及接機費用之金額,惟本件李君在員警詢問時,卻可清楚明確表達本次接機費用為1,000元等情,顯有違常情,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是否完整無缺漏,已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