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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86號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家欣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3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6472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其未實施變形工時,而與所僱勞工古凱中約定出勤時間為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0時,中間休息0.5小時,若自晚間9時以後到班,則不再提供休息時間,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0元,採排班制,工資均依打卡時間核算。惟古凱中於113年2月工時共70小時,原告應給付工資1萬7,500元,但僅給付68小時工時工資1萬7,000元,短少給付5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使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工作5.5小時,然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375元,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俟被告函送勞動檢查結果與原告,並通知陳述意見,經審認其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6472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裁處部分內容誤載,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88116號函,予以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436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有按排班支付古凱中工資,且會提供員工餐,時間為

0.5小時,該段休息期間不計入工時,若排班時間為晚間9時起,亦會提供員工餐,待休息結束後再次打卡始開始提供勞務;則古凱中113年2月工時應扣除該段用餐休息時間,實為68小時,原告據予給付工資1萬7,000元,並無短少給付情事。又原告於凌晨0時營業時間結束後,所僱勞工即無從提供勞務,但仍願相信勞工,就凌晨0時以後,實已溢發工資;且古凱中為兼職員工,須準時下班並離開公司,然被告逕將古凱中超過凌晨0時之打卡紀錄充作工時,顯有違誤。雖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上班,但已當日現金發給加倍工資,且古凱中於113年3月26日勞動調解會議亦清楚表示當日有收受加倍工資,原告並無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情形。另古凱中於113年2月8日以員工價600元,向原告購買啤酒,惟當下未給付現金,俟於12日上班時,原告委由經理陳佑偉支付國定假日工資1,375元,並向其收取啤酒款項600元;因雙方皆無零錢,故由陳佑偉給付古凱中1,000元,實已發給加倍工資。復古凱中於113年3月26日勞動調解時,同意延後工資給付期限,且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函限期改善,則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匯款625元、1,375元與古凱中,當已屆期改善完畢,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經理陳佑偉所述,晚間9時以後上班,不會另行給予休息時間;則依古凱中打卡紀錄,113年2月計工作70小時,原告短給2小時工資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再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工作5.5小時,雖原告經理陳佑偉表示有給付古凱中1,000元,但該筆款項性質為何,所述前後矛盾,原告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37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事實明確。縱原告事後於113年5月29日有給付款項與古凱中,僅係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仍屬違法;況原告在轉帳備註欄記載「2月短付」、「2月12日短付」,更可證明未依法全額及加倍給付工資。復原告與古凱中勞動契約要無任何實物給付之約定,原告所述交付啤酒與古凱中,並非適法之勞務報酬給付,不生效力;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其所僱勞工古凱中於113年2月工時共70小時,原告應給付工資1萬7,500元,但僅給付68小時工時工資1萬7,000元,短少給付500元,另原告使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工作5.5小時,然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375元等情,業據證人古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打卡器紀錄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對照古凱中之打卡器紀錄與原告製作之出勤紀錄表,113年2月工時分別為2日6小時、3日3.5小時(原告記載3小時)、5日5.5小時、6日5.5小時、8日2.5小時(原告記載2小時)、12日5.5小時、13日2.5小時、15日5.5小時、16日5小時(原告記載4.5小時)、19日5.5小時、20日2.5小時(原告記載2小時,訴訟中主張2.5小時)、23日6小時、24日6小時、26日5.5小時、27日3小時(原告訴訟中主張2.5小時),總計分別為70小時、68小時,兩者相差2小時,原告應給付古凱中工資1萬7,500元,但僅給付工資1萬7,000元,短少2小時工資5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情事,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違反。另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工作5.5小時,當日適逢春節初三,為國定假日,然原告並無加倍給付工資1,375元之事實,違反同法第39條之發給義務,亦屬違法。

㈢雖原告以古凱中113年2月工時應扣除該段用餐休息時間,另

凌晨0時營業時間結束後,所僱勞工即無從提供勞務,實為68小時無誤,且已溢發工資;惟依古凱中113年2月打卡器紀錄,工時總計70小時,已如前述,復質諸原告經理(代理人)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陳明:通常晚間9時以後上班不會再另給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古凱中2月3日打卡紀錄20:50-00:37,應給予3.5小時工時,原告僅認3小時,又2月8日打卡紀錄21:20-00:05,應計給2.5小時工時,原告僅給2小時,再2月20日打卡紀錄21:59-00:36,應計給2.5小時工時,原告只給2小時,另2月27日打卡紀錄21:05-00:11,應計給3小時,原告願意補發等語,亦坦認本件有短少計算2小時工時,而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又參酌古凱中113年2月打卡器紀錄,舉例而言,其於2月26日晚間5時59分打卡,於翌日凌晨0時0分再次打卡,原告核給5.5小時工時,中間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另於2月27日晚間9時5分、35分打卡,於翌日凌晨0時11分再次打卡,原告於勞動檢查時原核給3小時工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計為2.5小時工時。由此觀之,古凱中於2月26日雖僅有2次打卡紀錄,中間並無休息打卡,原告仍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反之其於2月27日共計3次打卡,但原告於勞動檢查時,仍願核給3小時工時,迨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應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顯然,打卡紀錄有無間隔30分鐘之打卡,並非即可認定此即為休息時間。是由原告經理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陳明晚間9時以後上班不會再另給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一節可知,勞工晚間9時以後始上班,原告不會給與休息時間,此核與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坦承有短計古凱中工時相符,足見原告確有短計古凱中2小時工時,而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臻明灼。

㈣固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記載「11 員工免費用餐由店長分

配輪流用餐,用餐時間30或60分鐘,休息期間工資不予計算,員工用餐需在午餐時間13:30~17:00,晚餐時間20:30~22:

30之間」,另證人陳佑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公司吃飯休息前,員工應先打卡紀錄,吃完飯,再上班等語,似謂晚間有固定休息時間情事;惟從本件爭議之古凱中休息時間觀察,係指2月3日、8日、20日、27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始上班情形,與該工作規則所述午、晚餐休息時間並不相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古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班時公司有給半小時休息時間,大約晚間8時30分至9時,或晚間9時至9時30分,沒有提及晚間9時上班是否會給予半小時休息時間等語;但互核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陳明晚間9時以後上班不會再另給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一節,此與古凱中於2月13日晚間9時19分打卡上班,直至翌日凌晨0時1分打卡下班,中間並無休息時間相符,要不得以古凱中於2月3日、8日、27日有間隔30分鐘打卡紀錄情事,反謂該段時間係其休息時間,原告毋庸發給工資。至原告所指凌晨0時營業時間結束後,所僱勞工即無從提供勞務,本件實屬溢發工資部分;惟依證人古凱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營業時間結束後,員工需要善後,有時候客人超過凌晨0時,也要等客人離開後才能清潔,打卡時間超過凌晨0時係因加班緣故等語,此部分古凱中凌晨工作情形(2月2日、3日、16日、20日、23日、24日),業經原告經理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確認無誤,堪認古凱中於該段期間確有工作,原告當應核給工資,尚不得以監視器畫面鐵捲門已放下為由,謂古凱中並無提供勞務,所述洵不足取。

㈤另原告所陳已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當日,以現金發

給古凱中加倍工資,抑或以其向原告購買之啤酒費用抵充一事,業據證人古凱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於春節初三工作時,原告有發給紅包1,000元,但名目並非加倍工資等語明確;且觀原告經理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表明係於113年3月26日調解時,給付古凱中紅包1,000元,充作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並無否認有未發給加倍工資,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國定假日應發給加倍工資1,375元情事。

雖證人陳佑偉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加倍工資係員工要求,並當場現金給付,有於113年2月12日當日發給古凱中加倍工資現金1,375元,因該時有另2名員工表示春節期間要用到錢,要求獎金以現金發給,經詢過過老闆,由伊以現金發給,但無在調解時另給付古凱中紅包1,000元等語,顯與其在勞動檢查時所述不一,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質諸證人古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3年2月12日有收到紅包1,000元後,證人陳佑偉旋改稱:當日係給付現金1,000元,並給與價值600元之啤酒等語,後又再稱:當日本要給古凱中1,600元,但後來600元折抵啤酒,故僅給現金1,000元等語;則證人陳佑偉說詞多次更易,苟其確有於113年2月12日發給古凱中加倍工資,究係當日發給現金1,375元,抑或部分為現金1,000元,其餘以古凱中購買啤酒費用抵充,證人陳佑偉當應清楚知悉,何以齟齬矛盾?顯係證人陳佑偉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固原告提出古凱中於113年2月8日購買啤酒(600元)明細,並稱陳佑偉本擬於12日發給古凱中加倍工資1,375元,並收取啤酒款項,但因雙方皆無零錢,故由陳佑偉給付古凱中1,000元部分,經核此一找零整付情事,證人古凱中、陳佑偉俱無提及,顯屬可疑;縱古凱中有於113年2月8日向原告購買啤酒600元,然據證人古凱中證稱:

當日(12日)係發給出勤獎金1,000元,啤酒與春節無關,但不記得是何日拿取啤酒等語,則原告與古凱中間既無發給加倍工資與購買啤酒費用之抵充合意,亦非適法之抵充順序,不得認原告已依法發給古凱中113年2月12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是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發給古凱中加倍工資1,375元,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均無可採,其另聲請調查證人顏利吉、鄭藝、陳妍麗皆無必要。

㈥至原告以古凱中於113年3月26日勞動調解時,同意延後工資

給付期限,且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函限期改善,則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匯款625元、1,375元與古凱中,當已屆期改善完畢為辯;惟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則依原告經理陳佑偉於勞動檢查時所述為5日發給,現原告既未在約定之113年3月5日,全額給付古凱中113年2月工資,而有短發2小時工資500元,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375元情事,當屬違規,不因事後補發,或勞動調解成立而有異。雖古凱中於113年3月26日勞動調解時,撤回對原告113年2月工資差額請求,然此僅調解之相互退讓,無礙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暨第23條第1項工資發給全額及期日之法定義務;且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函原告通知陳述意見,並請就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立即改善,旨就勞動檢查發現其違反第22條第2項、第39條規定,應予改善,非謂有延後原告給付古凱中113年2月工資之期限,當不因原告嗣後於113年5月29日匯款625元、1,375元與古凱中(備註:2月短付、2月12日短付),謂無違反上揭規定毋庸受罰,其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㈦是原告所僱勞工古凱中於113年2月工時共70小時,原告應給付工資1萬7,500元,但僅給付68小時工時工資1萬7,000元,短少給付500元,另使古凱中於113年2月12日(春節初三)工作5.5小時,然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375元,分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之違反,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認其係第1次違規,且為乙類事業單位,於113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裁處部分內容誤載,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更正在案),要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古凱中於113年2月僅工作68小時,並無短付工資,抑或已發給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等節,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裁處部分內容誤載,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更正在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