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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87號異 議 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賜正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魏綉蓉(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指定送達:同上

吳大衛 指定送達: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更正113年度地訴字第387號判決正本法官欄位之內容,非書記官得以處分方式更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中,漏列「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紀榮泰」,致與原本之記載未符,經核對判決原本查明無訛。而關於判決正本中法官姓名記載與原本不符者,應由法院裁定更正,而非由書記官處分更正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後段「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規定可參。是以,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前述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漏列部分,已另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