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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90號原 告 蔡承翰

蔡迦如蔡紅菱共 同輔 佐 人 李佳憲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訴訟代理人 陳佩佳

郭季靈王政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陳文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蔡承翰、蔡迦如、蔡紅菱(下合稱原告3人或原告,分稱其名)之生母為訴外人李月桂(下逕稱其名),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轄下之三重市公所為辦理公七連接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月30日77府地四字第72060號函(被證1)准予徵收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李月桂所有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78年4月22日77北府地四字第242237號公告徵收在案(被證2),其徵收補償費事宜,由該轄地政機關即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協審繼承關係,而實際辦理發放或提存相關作業仍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處理。因李月桂受領遲延,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將該徵收補償費887,912元(按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郵資、規費後之數額,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於79年8月15日以79年度存北字第2547號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由受取權人李月桂待領。嗣新北地院提存所查悉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遂以88年4月15日(79)存北字第2547號函(被證4),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補正原受取權人李月桂之繼承人相關文件,以資更改受取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原證3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通知原告蔡承翰,經原告蔡承翰依該函文說明二所示補正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88年7月1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參原證4、見本院卷第55頁)。嗣由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協審繼承關係時,查悉原告3人已於6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蔡慶忠(下逕稱其名)收養,故以88年7月28日88北縣重地一第83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57頁〉,同被證6)通知原告蔡承翰補正略以:「…如無被收養之事實,請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後戶籍謄本憑辦。」等語。惟無後續處理,經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3年5月31日以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無人領取而將提存物即系爭徵收補償費解繳國庫(被證10),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3人雖由蔡慶忠於66年5月31日收養,然屬於婚姻內收養之情形即繼親收養,因原告3人之生母李月桂於66年4月16日與蔡慶忠結婚,蔡慶忠為原告3人之繼父。而依現行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繼親收養情形,原告3人與生母李月桂間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原告3人可領取李月桂所遺留之系爭徵收補償費,是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8日系爭函文即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事,故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函文無效,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又因此造成原告3人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共同對原告3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自88年7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無效。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即887,912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違法。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即887,912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無效或違法之聲明部分,係爭執關於請領資格及補正等內容是否無效或違法,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