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91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瓊賢
吳莉莉曾雅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藍錦緞
彭妙莉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新臺幣792,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曾瓊賢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勞動部民國113年10月14日(原告誤載為9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16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卷二第27-31頁)及被告112年12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2051012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卷二第17-18頁)所作『暫行拒絕支付死亡給付』處分均撤銷。」(卷一第9頁),嗣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被告113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346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卷一第21-23頁)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被保險人曾○○(下稱曾君)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92,000元之行政處分。」(卷一第84、91頁),並追加吳莉莉、曾雅瑛為原告(卷一第133頁;原告曾瓊賢前已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原告吳莉莉、曾雅瑛應得逕行起訴)。經核,原告曾瓊賢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經被告同意(卷一第84、134頁),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保險人曾君於以雲林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吳莉莉及子女即原告曾瓊賢、曾雅瑛(下稱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請領曾君遺屬津貼(下稱系爭申請,卷二第1-3、5-7頁)。經被告審查後認曾君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卷二第35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卷二卷第17-18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卷二第21-23頁),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卷二第27-32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1.曾君係以雲林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雲林區漁會於曾君投保期間,完全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並無任何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系爭申請。
2.再者,○○公司積欠88年3月至89年9月保險費及88年2月至89年7月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並於89年9月26日(原告誤載為29日,卷一第33頁)因無營業事實而逕為退保,及於99年3月18日廢止登記。曾君前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雖有前開欠費事實,但於曾君死亡時,○○公司已非投保單位,曾君亦已非○○公司之負責人,自與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下稱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卷一第147頁)所載「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等語不符。
㈡被告對○○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對系爭申請暫行拒絕給付:
被告以曾君前係○○公司負責人,○○公司於89年9月26日退保,尚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作為本件「暫行拒絕給付」之理由。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追及執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於99年3月18日廢止登記,因投保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勞保局欠費處理要點)列管。被告雖列管○○公司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但自92年12月30日領得債權憑證時起,迄今並無任何法律上訴追或執行之作為,已超過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既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公司尚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㈢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曾君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92,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欠費未繳清前,本應暫行拒絕給付:
1.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文義,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不以「公司仍在營運中」或「負責人仍未死亡」為前提,而係以「欠費事實是否存在」作為構成要件。該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載明「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曾君係○○公司負責人,○○公司於89年9月26日退保,尚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迭催未繳,依規定分別移送至雲林地院及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追及執行,因○○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案。○○公司業於99年3月18日廢止登記,且並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乃依勞保局欠費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曾君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被告基於前揭規定,於欠費未繳清前,即應暫行拒絕所請勞保相關給付。
㈡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對欠費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1.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為完全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其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
2.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保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保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保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亦即,縱使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勞保給付時,被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勞保條例:⑴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
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
⑵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被
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⑶第6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⑷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三、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2.時效相關規定: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進行之時效歸於消滅,此法理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且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於88年至89年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消滅
時效(卷二第35頁)。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各自獨立的債權,除該條明訂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其相隔期間超過1年者,仍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年8月出版,第563-564頁)。經核,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係按月繳納,且依行為時(85年6月17日核備)勞保局欠費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經催繳、加徵滯納金滿15日仍未繳納者,於次月底移請律師依法追訴,則勞保保險費之性質核與民法第126條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性質相類,應類推適用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②又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曾君自70年12月21日參加勞保,期間曾退保,於以雲林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死亡,保險年資合計為15年236天;原告為曾君之配偶及子女,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為系爭申請;依曾君參加勞保年資、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得請領遺屬津貼金額為792,000元;曾君前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移送雲林地院、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追及執行,因○○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先後經雲林地院於89年9月16日、89年9月26日、89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欠費期間為88年3月至88年8月,另為88年2月至4月之滯納金,卷二第37-42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92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欠費期間為88年9月至89年9月,卷二第49-51頁),○○公司於99年3月18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被告仍依勞保局欠費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被告就系爭申請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卷二第1-3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卷二第5-7頁)、曾君及原告㈢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系爭申請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或其受益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移送雲林地院、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追及執行,因○○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先後經雲林地院於89年9月16日、89年9月26日、89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欠費期間為88年3月至88年8月,另為88年2月至4月之滯納金,卷二第37-42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92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欠費期間為88年9月至89年9月,卷二第49-51頁),業如前述。被告對○○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移送強制(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已自雲林地院、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89年9月16日、89年9月26日、89年11月18日、92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分別重行起算,且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迨至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請領曾君遺屬津貼時,被告對○○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5年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未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附此敘明)而當然消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36、184頁),是被告已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此外,依被告所提本件訴追及執行資料等件(卷二第37-52頁),被告復未曾就○○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向曾君請求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公司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3.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被告雖辯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然查,①被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均無如本件被告對投保單位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②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因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裁判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
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其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係人民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確定判決聲請解釋憲法)可資參照等語。然查,勞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公費醫學生制度,係行政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並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雙方當事人係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制度目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縱使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勞保給付時,被告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參照)。然勞保為社會保險,業如前述,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已有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之規定,應不用類推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相關規定。又被告對○○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曾君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自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就原告系爭申請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憑。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曾君遺屬津貼792,0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曾君於勞保有效期間死亡,保險年資合計為15年236天,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6,400元(卷一第2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領曾君遺屬津貼按其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共計792,00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30月=792,000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一第136、1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曾君遺屬津貼792,0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3項遺屬津貼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公司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792,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