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93號原 告 范揚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及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有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