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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太信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陳怡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部訴決字第1140、114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銀民國112年6月2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4262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均撤銷;二、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高行庭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銓敘部以113年1月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訴願決定書(針對原處分一,下稱訴願決定一)、部訴決字第1141號訴願決定書(針對原處分二,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再追加銓敘部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均撤銷;二、被告臺銀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下同)1,081,308元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臺銀、銓敘部應連帶賠償原告230,000元(本院卷第608頁)。被告等對上開變更及追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9頁),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前曾於67年7月26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78年12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國民小學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至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下稱花蓮奇美國小)教師期間,於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二)112年6月13日,原告經由參加公保期間最後服務機關花蓮奇美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9日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計1,081,308元。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一復稱略以:原告核予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係在參加公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惟原告得於年滿65歲時,再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訴願。

(三)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於112年7月26日經由花蓮奇美國小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1,308元。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二復稱略以:原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一字第09931537151號令(下稱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及同年月18日部退一字第0993181849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9年3月18日書函)所指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無法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惟原告得於年滿65歲時,再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領等語。原告亦不服原處分二,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訴願。

(四)原告對原處分一、二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訴願決定一、二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並非「再」)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休可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無參加公保「之後」參加勞保才符合該款規定之語意,原告參加勞保期間在參加公保「之前」,仍符合該款規定而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又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就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僅能投保職災保險者,要求須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始可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並非必要且不當,無法源依據,牴觸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臺銀、銓敘部要求原告年滿65歲時才能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但若原告在年滿65歲前死亡,即無法取得養老給付,亦無法由遺屬請領,並不合理。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告年滿65歲後,業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4日取得1,081,308元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但原告本應在112年6月1日第一次填具養老給付請領書時,即得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取得上開養老給付,依據民法第203、233條等規定,被告臺銀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1,081,308元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臺銀、銓敘部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1、訴願5個月期間精神耗損1個月10,000元,計50,000元;2.訴訟期間預估18個月,精神耗損1個月10,000元,計180,000元,合計23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予原告。

(四)聲明:1、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均撤銷;2、被告臺銀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1,081,308元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臺銀、銓敘部應連帶賠償原告230,000元。

三、被告臺銀答辯:

(一)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之要件及立法理由,係指參加公保而退保「後」參加勞保,而於參加勞保期間退休,方該當該款規定而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又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參加勞保係在參加公保之前,嗣雖在退出公保後另投保職災保險,但又未能提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二次申請均與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二)依公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後而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未具備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資格,被告臺銀並未核定原告之養老給付,無庸給予原告養老給付,更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利息。況被告臺銀係於114年5月29日將養老給付1,081,308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4日取得,不符事實。

(三)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一、二駁回原告請求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

(一)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係被告銓敘部基於公保法主管機關之立場,為保障退出公保後無法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惟得依勞工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依法退休(職)者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益,就94年1月19日增訂公布之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刊登考試院公報。嗣於103年間修正公保法時,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亦重申該令之內容。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核與上開公保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准駁係被告臺銀之權責,非被告銓敘部權責,被告銓敘部只是依法作成訴願決定,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也無違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第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暨所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第二次養老給付請領書暨所附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資料表等文件(原處分卷第37至41頁)、公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本院卷第295、296)、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18、42、43頁)、訴願決定(高行庭卷第128至132、134至139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參加勞保在參加公保之前,非於參加勞保期間退休,第一次請領是否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是否合法?(二)原告嗣另再投保職災保險,但只提出退職證明,未提出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要求之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第二次請領是否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是否牴觸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二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臺銀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1,081,308元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臺銀、銓敘部連帶賠償23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六、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

1、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部分:

(1)94年1月19日增訂公布之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 (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94年11月11日增訂發布之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1第1款:「依本法第15條之1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之一: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2)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移列至公保法第26條第1項(即現行法):「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103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即現行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款)依本法第26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49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1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3)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補充公保法第1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1規定如下: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後轉投公保,嗣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並僅改投勞保職災保險(未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無法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須俟其再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比照公保法第15條之1相關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二、本令發布前業已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自即日起(視為得請領之日),於5年請求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

(4)銓敘部99年3月18日書函: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旨在補充解釋公保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在退保時不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復因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致退保後僅得改投勞保職災保險者,於改投勞保職災保險期間依法退職時,需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俾憑認定符合「依法退職」條件並得比照公保法第15條之1(現為第26條)相關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準此,無論是類人員係在參加公保前、參加公保期間或退出公保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均得比照上開令釋辦理。

2、有關利息部分:公保法第41條第1項:「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1日止。繳費未滿1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1個營業日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第2項)本法第40條及第41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原告第一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1、按94年1月19日增訂之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係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保,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

」 時,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其立法理由第二項並說明:「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顯然係指參加公保而退保「後」參加勞保,而「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時,方該當上開規定,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以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至如參加勞保是在參加公保「之前」,在退保勞保後改參加公保,則係適用勞保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請領勞保保留年資老年給付之問題。不同社會保險保留年資養老(老年)給付之請求,分別有不同的規定,不容混淆。

2、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移列至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求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其中第1款規定「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併同前開本文規定觀之,即係延續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而作相同規定,須參加公保而「退保」後參加勞保,「俟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休(職)」時,始得依該款規定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至於另新增第2款「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第3款「年滿65歲」亦得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乃立法者為配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實施及更全面保障老年經濟安全所增訂,此可由立法理由第三項得知:「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3、查原告於99年7月20日退出公保後迄至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期間,並未投保勞保,並非「參加公保而退保後參加勞保」,亦非「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休(職)」而請求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自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件,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三)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告第二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仍不符該款規定,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1、按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可知勞保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災保險,其中職災保險並無老年給付(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6條規定,職災保險仍無老年給付)。

2、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所規定之公保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保」、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所稱「勞保」,依上開規定,自包含職災保險。但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1第1款僅規定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應檢附勞保「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漏未就無老年給付之職災保險應檢附何等文件為規定。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暨99年3月18日書函爰為補充解釋,投保職災保險者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應俟其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嗣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改列為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時,立法者於立法理由第四項亦重申、援引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103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7條第1項亦增列「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涵蓋(該細則立法理由第三項:「本保險各項給付報送實務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在實務作業上,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異,為期簡化並保留實務因應彈性,毋需一一於本細則明列,而應由承保機關視其實務作業需要,及因應政府推動電子化、無紙化等措施,依第89條授權承保機關自行訂定報送實務作業規範(手冊)函知各要保機關協助請領人配合檢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一般請領養老給付時需附第45條所定現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參照)。堪認銓敘部99年3月3日令暨99年3月18日書函,符合前述修正前公保法第15條之1(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確定離開職場時,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而給予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無違,且係對於投保職災保險者要適用該母法規定所必要之補充執行規範,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3、查原告於112年7月4日再參加職災保險,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第二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惟原告只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10日間在寶德藥局擔任每日2小時鐘點工的「退職證明」(原處分卷第3

8、39、41頁),未能提出伊是依勞基法第53條以下或勞退條例第24條以下等相關規定退休(即確定離開職場)且經權責單位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根據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是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二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

4、又,原告雖以前詞爭執其如於年滿65歲前死亡,即無法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養老給付,不允許其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取得養老給付並不合理等語。但立法者就核給養老給付之條件,本有其立法形成自由,況原告事實上已年滿65歲且已依第3款規定取得養老給付,並無其質疑之不合理情事發生,併予說明。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公保給付之給付期限暨如何加計遲延利息,公保法第41條第1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已有明定,民法第203、233條等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須經承保機關核定,而未於核定後15日內給付,且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始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利率加給遲延利息。

2、原告第一、二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時,均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權利受領養老給付,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一、二駁回而未核定,不生逾期給付之問題。又原告為49年生,於114年6月1日年滿65歲(本院卷第211頁)時,另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條件而得受領取得養老給付,因適逢114年5月30日至6月1日之端午連續假期,被告臺銀已於114年5月29日提早將養老給付匯入原告帳戶(本院卷第603頁),亦無逾期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無所據。

(五)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應併予駁回: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2、本件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臺銀、銓敘部連害賠償230,000元,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為勝訴之判決,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二次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均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臺銀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其申請,與法相符,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暨請求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