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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2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陳心蘋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收貨人「劉○賢」(下稱劉君)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共2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45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第1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名稱為「Body Wash」,數量2PCE,重量0.6552公斤、第2項為「Skin Care」,數量3PCE,重量0.9828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為「大麻膏」,數量2BOT,淨重1.0009公斤,與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系爭貨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以原告申報收件電話之申登人「楊○宇」(下稱楊君)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9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沒收。系爭貨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被告以110年9月13日北普遞字第1101051479號函(下稱110年9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應負虛報責任,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3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107年6月25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貨物貨價新臺幣(下同)31萬3,282元4倍之罰鍰125萬3,1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3年3月6日北普法字第112105386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僅爭執本件罰鍰過重,理由如下: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辧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是指同一進口人屢次違反同一規定做加重處罰,本件伊係替不同的進口人受過而遭處罰,不應適用上開條例;本件伊勞務所得僅100多元,被處罰鍰達125萬3,128元,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採參酌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場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但完稅價格指合法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與走私進口毒品之國內黑市價格不同,被告以黑市價格估算完稅價格即不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故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亦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查得實際貨主時,則應由其自負虛報之責。本件原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劉君,惟未申報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特定名義人之識別資訊,桃園市調處另以原告申報之收件電話申登人楊君,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該署偵查結果,認定尚難以本件申報之電話為楊君所申設,遽認楊君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予以不起訴在案。從而,本件經刑事偵查結果,查無實際貨主,被告另以110年9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其迄未補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任,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即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即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本件虛報責任。另查原告5年內已有多次違反同一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行為,迭經被告裁處仍未見改善,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洵屬適法。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進口人而非報關業者,被告卻以之相繩,原處分顯然違法,復主張其並非同一進口人,不適用累犯加重云云,容係不諳法令,尚難憑採。⑵被告乃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1)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2)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檢視歷次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雖未載列大麻膏價格資料,惟因大麻膏係大麻萃取物,其價格應高於大麻,爰參採毒品市價統計表上載大麻價格。

(3)近5年中,以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檢附之108年8月份毒品市價統計表所載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CIF TWD313/公克為最低。(4)本案進口日期為109年10月8日,該毒品市價統計表製作日期雖未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惟按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於採用類似貨物之價格核估時,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須與進口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之規定,得為彈性解釋。被告爰參據上揭查得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CIF TWD313/公克核估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原告稱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不適法云云,委無足採。原核估價格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有

據?系爭貨物價格之核估,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頁)、調查局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610號鑑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北普遞字第1101051479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系爭刑事裁定(原處分卷一第9至1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1至13頁)、復查決定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7至23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29至39頁)、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一第87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一第89至9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至8頁)、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快遞二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暨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原處分卷二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法理及說明:

⑴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之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

⑵次以,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

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因此,凡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未誠實申報者,即屬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⑶再者,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嗣112年5月22日公布修正之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修正理由為「依現行實務見解,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惟如個案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主為處罰對象,而非逕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爰明定報關業者尚須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始須依海關緝私條例負違章責任。」】經核上開通關辦法及報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再者,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詳言之,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事後補具委任書,係以向海關「具結」為前提,且縱經具結,亦僅係貨物得先行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委任書而已,惟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確受委託報關」之委任文件的義務。

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

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稅捐徵收之進口申報,亦包含進出口貨物管制之相關措施,相關涉及之法令、程序複雜且繁瑣,故實務上貨物進口人相當比例是仰賴委託代理人,亦即報關業者進行,因此透過前開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職業管制措施相關法令,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目的即在達成關稅法對於稅務行政及貨物進出口管制之要求。因此,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經查獲涉有報運不實之情況發生,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貨主存在,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⒊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原處分卷一第87頁),其於109年10

月8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事實概要欄所述劉君名義、貨物名稱及數量,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共2筆,其中系爭貨物被告查驗發現疑似為大麻膏,經調查局鑑驗結果,實到貨物含有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確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調查局鑑定書(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以110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請原告提出所受委任報關的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被告審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又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被告移送桃園市調處調查結果,戶政資料以劉君為姓名者甚多,無法鎖定與本案具關聯性之對象,收件址設籍人到案表示不認識劉君及楊君,而收件電話申登人楊君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裁定沒收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裁定(原處分卷一第9至10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至8頁)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原告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難辭過失之責,依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之地位,負起虛報責任,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原告負虛報責任,加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依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法理及說明: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第29條)、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第31條)、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第32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3條)、計算價格(第34條)及合理價格(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值此,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

⒉查系爭貨物為大麻膏,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

規定之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調查局鑑定書足憑(原處分卷一第3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大麻價格,認定貨價。而系爭貨物係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其完稅價格顯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大麻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麻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亦無可能有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自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適用。另系爭貨物既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且業經刑事裁定沒收銷毀在案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酌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規定意旨,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適法。

⒊再者,被告所參酌之毒品價格統計表之數據,係彙整全國各

警察機關查獲毒品買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統計而得(原處分卷二第31至3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說明二參照),是被告依此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客觀合理,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價之方法為之,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原告稱被告所採用核估方法係按正常貿易且合法進口貨物價格為依據,不及於非法走私管制品在國內買賣之黑市價格云云,容有誤解。又依該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核估時,固應參酌系爭貨物輸入日期最接近之統計表所載價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換言之,宜參採各統計表所列之走私或工廠價格,倘查無該價格,再依序參酌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價格,擇低核估。前開統計表無列載大麻膏價格資料,被告爰參採統計表上載之大麻價格,並以近5年最低統計價格每公克313元(統計時間為108年8月份)核估之,此有108年至112年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原處分卷二第22、28、30、32、34、36、

38、40、42、44、48頁),尚符上開規定意旨。⒋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所謂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係指報關業者再次進口貨物而無法提出受人委託而報關之行為,不以同一進口人為限。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0日、106年5月27日分別經緝獲來貨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且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經被告以103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先後於105年7月15日及107年6月25日處分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可稽(原處分卷一第89頁),則原告於109年間再犯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屬3犯,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主觀見解認定同條例第45條所定之「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限定於同一進口人之情形,顯不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本件報關勞務所得僅100多餘元,本件裁罰金額

有違比例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云云。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具有過失,業認定如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復因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其罰鍰得加重1倍,被告乃按貨價31萬3,282元(計算式:每公克313元X1,000.9公克=31萬3,282元,元以下四捨伍入)處以4倍之罰鍰即125萬3,128元(計算式:31萬3,282元×4=125萬3,128元)。又系爭貨物為大麻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境內,將造成毒品濫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原告報關時未盡其報關專業義務以確實查證委任關係,逕虛報貨物進口,嚴重影響通關秩序、邊境管制,增加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難以追查貨物往來流向,其違法行為對公益造成之侵害程度高,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難謂輕微,又行政裁罰具有維護整體社會秩序之公益性,並不單以受處罰人之獲利高低為裁罰金額之審酌因素,且被告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主觀上具過失責任、前有多次違規紀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而為適切之裁罰,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所為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