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李英瑜。
2.自然人與私法人為不同之主體,原告應具體表明「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如是,應補正記載「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書狀應由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3.承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如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應補正敘明起訴狀所載「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意何所指,並更正以具當事人能力者為正確適格之原告。
4.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