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鄧順生
陳冠華劉佳伊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送達回證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足憑,且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其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及調查證據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