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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代表人 李英瑜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被告機關、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陳明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本院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院(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