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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KHOIRUL ANAM(印尼籍)

M FACHRURAGA HENDRIAWAN(印尼籍)

PAISAL(印尼籍)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

李姸槿徐逸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KHOIRUL ANAM不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原告M FACHRURAGA HENDRIAWAN不服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訴願決定、原告PAISAL不服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KHOIRUL ANAM(下稱K君)部分:

⒈K君為「新豐盈186號」漁船(CT4-1752,下稱甲漁船)外國

籍船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新北市石門漁港港區(下稱石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B時間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石門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嗣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處分書,認定

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K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分別裁處K君罰鍰4萬元,合計裁處K君罰鍰56萬元,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E時間送達K君。

⒊K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G時間送達K君。K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I時間送達K君。K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M FACHRURAGA HENDRIAWAN(下稱M君)部分:

⒈M君為甲漁船外國籍船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A時

間,與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B時間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

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處分書,認

定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M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分別裁處M君罰鍰4萬元,合計裁處M君罰鍰16萬元,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E時間送達M君。

⒊M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

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G時間送達M君。M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I時間送達M君。M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PAISAL(下稱P君)部分:

⒈P君為「得發68號」漁船(CT3-3958,下稱乙漁船)外國籍船

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門漁港,以乙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9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B時間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乙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乙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

⒉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處分書,認定乙

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P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裁處P君罰鍰4萬元,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E時間送達P君。

⒊P君不服原處分,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附

表編號19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G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I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未接

獲緝獲機關所發到案說明通知書,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被告未說明系爭魚貨為何屬一般商貨,而屬私運出口貨物。

原告為漁船船員,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命令而搬運系爭魚貨,且依原告智識程度,無法區分系爭魚貨種類而知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被告逕行推論原告係故意裝運私運貨物,實屬無據。另原告為外國籍船員,且經緝獲機關安檢所允准載運系爭魚貨出港,無從知悉我國法規範而期待其知悉船長命令違法,被告認定原告就違章行為具備主觀責任條件,亦屬無據。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合法外籍船員,係經本國船長指揮監督命

令,始從事違章行為,且未曾從違章行為獲有報酬,亦未考量原告為外籍移工,在漁船從事捕撈漁獲工作,所獲薪資微薄等節,而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因素,即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就各次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致裁罰結果顯屬過苛,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另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應聘我國船員時,曾經何種就業服務

及指導,致原告能夠知悉我國漁船作業及管理規範,難認原告確能知悉船長命令違法。又原處分未以原告母語為之,難期原告理解如何陳述及救濟,難認原告已獲正當程序保障,已違反保護移工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及第43條等規定。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另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緝

獲機關曾以到案說明通知書,通知原告到案陳述,經其等表示不願到場等語,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原告故意裝運私運貨物違章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告提起訴願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應向原告申請復查,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其向原告申請復查時,亦已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至漁船,且為澳洲、紐

西蘭附近水域所產天鵝龍蝦、新荷蘭靜龍蝦、愛德華岩龍蝦,非臺灣附近水域所產活體龍蝦,顯非該漁船所捕撈漁獲,自為一般商貨。又甲、乙漁船返港時,即未見系爭魚貨,亦未見其他漁獲;至甲、乙漁船船長雖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云云,惟系爭魚貨為活體龍蝦,乃高經濟價值水產,且駕駛漁船出港,尚須支出各樣費用,是其等顯無可能於支付價金大量取得系爭魚貨,並支出成本申報出港後,特意出海放生系爭魚貨,復未捕撈任何漁獲,即行返港;足徵甲、乙漁船係裝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系爭魚貨自屬私運出口貨物。

㈢原告縱無辨識龍蝦種類能力,惟其等於復查申請書中,既自

承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命令而裝運系爭魚貨等語,足徵其等確知悉系爭魚貨非其等漁船所捕撈漁獲,均屬一般商貨,惟仍依命令而裝運之,自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且就違章事實之發生,具有故意。又原告既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理應知悉我國漁船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命令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原告所裝運系爭魚貨,雖非管制物品,惟均屬高經濟價值水

產,且各航次總淨重均​​​​​​​​​​​​​​​​​​​​​​​逾800公斤,價值不斐,已嚴重危害海關執行貨物邊境管制,影響國家財政、國內經濟等秩序,所生影響甚鉅;原告係故意裝運私運貨物,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本得加重罰鍰額,惟考量其等身為船員的特殊地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方未加重罰鍰額;被告已充分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因素,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就各次私運貨物之數個違章行為,僅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未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各國籍漁民均應知悉「漁船」係供從事捕撈漁獲及載運所捕

撈漁獲等用途,既非「商船」,即不得裝載承運一般商貨,原告應聘我國船員時,不論是否曾經何種就業服務及指導,均會知悉前節,並應知悉我國漁船作業及管理規範。又原處分以我國官方文字為之,本無不法,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亦遵期申請復查,未見無法理解致無法陳述或救濟等情。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K君(護照號碼:OOOOOOOO)為甲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 船員。

㈡M君(護照號碼:OOOOOOO0)亦為甲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

船員,於111年10月25日入境我國,於同日起在甲漁船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

㈢P君(護照號碼:OOOOO000)為乙漁船之外國籍(印尼籍)船員

,於111年6月24日入境我國,於同年7月4日起即在乙漁船上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

㈣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至14「A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石門漁港,見聞甲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漁具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甲漁船「涉案船長」欄所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K君等人),於「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安檢所於甲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 均已不存在,且該船上無其他漁獲。甲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如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㈤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5至18「A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石門漁港,見聞甲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漁具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甲漁船「涉案船長」欄所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M君等人),於「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安檢所於甲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均已不存在,且該船上無其他漁獲。甲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如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

㈥緝獲機關下轄安檢所於附表編號19「A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石門漁港,見聞乙漁船裝載「漁具」「魚貨」欄所示之漁具及魚貨(活體龍蝦) 準備出港。嗣乙漁船「涉案船長」欄所示船長,會同「涉案船員」欄所示船員(含P君等人),於「B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出港,於「C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安檢所於乙漁船靠港期間,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的魚貨(活體龍蝦)均已不存在,且該船上無其他漁獲。乙漁船申報出港前,船長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等語。前開魚貨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如附表「貨物重量」「核估單價」「離岸價格」欄所示(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

㈦緝獲機關認甲、乙漁船靠港時,原裝載出港魚貨已不存在,

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告未於「D時間」欄所示期日到案說明,緝獲機關遂以「移送書」欄所示函文,檢附相關資料移送被告辦理(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㈧緝獲機關去函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詢問前開魚貨龍蝦種類,經

該所以「水試所函」欄所示函文,答覆如「魚貨欄」所示鑑定結果。緝獲機關復去函農委會漁業署,經該署以「漁業署函」欄所示函文,表示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出境者,即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前開漁船所載運魚貨,既係自貨車載運至碼頭再裝卸至船上,非自行捕撈漁獲,且前開漁船載運大量高價水產出港,卻稱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應函送關稅機關等語。緝獲機關遂將前開水試所及漁業署函檢送與被告(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㈨被告參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後,以附表「處分書

」欄所示原處分,認定甲、乙漁船所載運之魚貨,經認定為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原告受船長指揮監督而從事船員職務本質內容應有之起卸或裝運等行為,有裝載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各不得逾4萬元,故各處原告罰鍰4萬元,於「E時間」欄所示日期送達與原告(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附表「F時間」欄所示日期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復查決定書」欄所示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復查,於「G時間」欄所示日期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H時間」欄所示日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附表「訴願決定書」欄所示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I時間」欄所示日期即112年12月15、27、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本院卷一第9頁)。

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再另行通知原告向其陳述意見。

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係以中文作成(見附表各欄位所示頁碼及證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再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㈡甲、乙漁船上所裝載系爭魚貨,是否屬一般商貨,而屬私運

出口貨物?㈢原告是否有裝運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之故意及主觀責任條件?㈣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是否違

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㈤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1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

之。」⑵第3條本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⑶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

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⑷第36條第1、2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查走私行為之得逞,私梟固應處罰;惟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亦不無助桀為虐之嫌,爰提高其罰鍰數額,藉收截止走私之效。」⑸第46條本文:「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⑹第47條:「(第1項)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

,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第2項)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第3項)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

⑴裁罰倍數參考表:「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且非涉及毒品、槍械等管制物品者,處貨價0.25倍之罰鍰,但不得逾4萬元。」⑵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3點雖規定:「......裁罰案件,

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參考表辦理,依本參考表所計算之罰鍰,採無條件捨去,計至元為止。」,惟第4點亦明文:「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⑶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雖係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惟主管機關在個案中,仍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在不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下,始得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援為裁罰之依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8、86、89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7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可知,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前,應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7款、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7款亦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或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查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⒉查原告提起訴願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應向原告

申請復查,已獲得程序保障機會,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7款等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業如前述;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亦有提出理由,而已陳述意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前,雖未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3號、99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甲、乙漁船上所裝載系爭魚貨,確屬私運出口貨物,原告確有裝運私運出口貨物等違章行為:

⒈查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船(

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43、59至121、142至173、192至214、228至248、262至290、305至335、355至384、397至425、437至458、473至533、555至611、633至665、685至716、737至795頁之出港前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且為澳洲、紐西蘭附近水域所產天鵝龍蝦、新荷蘭靜龍蝦、愛德華岩龍蝦,非臺灣附近水域所產活體龍蝦(見原處分卷三第229至259頁之水產試驗所鑑定函文),顯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自為一般商貨。

⒉次查甲、乙漁船返港時,已未見系爭魚貨,亦未見其他漁獲

(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43、59至121、142至173、192至214、228至248、262至290、305至335、355至384、397至425、437至458、473至533、555至611、633至665、685至716、737至795頁之返港檢查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至甲、乙漁船船長雖稱裝載出港魚貨係作為放生使用云云,惟系爭魚貨為活體龍蝦,乃高經濟價值水產,且駕駛漁船出港,尚須支出各樣費用,是其等顯無可能於支付價金大量取得系爭魚貨,並支出成本申報出港後,特意出海放生系爭魚貨,復未捕撈任何漁獲,即行返港;足徵甲、乙漁船係裝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系爭魚貨自屬私運出口貨物。

⒊是以,原告因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自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

㈤原告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故意及主觀責任條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裝運系爭魚貨,惟其等

既知悉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船,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即已知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而預見系爭魚貨係私運出口貨物,仍依指示而裝運之,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應有故意。

⒊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查船員法第6條第1項:「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第25條之1授權訂定之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稱外國籍船員,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之非中華民國籍海員。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職責、管理及獎懲,本規則未規定者,比照本國籍船員依有關法令辦理。」、第9條第2項第2款:「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航政機關許可:二、受僱人名冊、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訓練證書。」、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一、基本安全訓練。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三、在職專業訓練。」、第31條第1款:「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可知,原告既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依前開法令規定,理應知悉我國漁船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指示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⒌是以,原告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具備主觀責任條件,被

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以下罰鍰。

㈥惟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雖規定,就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3倍以下罰鍰,而以法律規定,應以私運貨物貨價,評價私梟應受責罰程度;惟同條第2項係規定,就起卸、裝運私運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則未以法律規定,應逕以私運貨物貨價,評價幫助私梟者應受責罰程度;足徵從事同條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者,雖屬幫助私梟行為,而具可罰性,惟其究非私梟或直接從事私運貨物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容有不同,且未必能自私運行為,獲有相應酬勞,所得利益亦屬有別,應受責罰程度與私運貨物貨價間,雖有相當連繫(例如違章所生影響),惟無必然關聯(例如應受責難程度、違章所獲利益等)。

⒉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雖規定,海關對從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且未涉及毒品槍械等管制物品者,應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再以4萬元為罰鍰額上限,惟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亦規定,海關在個案中,仍須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在不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下,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罰鍰金額,非得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後,再逕依計算結果或4萬元作為罰鍰額,而未考量前開應審酌因素,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查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裝載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並表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各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各處原告罰鍰額4萬元,已如前述。

然而,原告為甲、乙漁船合法聘僱之外國籍船員,因遵從我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始有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而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被告原處分及原告復查申請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除因從事漁船船員職務而領有原工資(於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每月實領工資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外,未因從事搬運裝卸系爭魚貨而獲有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有原告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147至153頁);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為低,且未從私運行為獲有利益,亦與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有別;被告未考量前節,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後,即因計算結果高於4萬元,逕以4萬元作為罰鍰額,致各次或單月裁處原告罰鍰金額,高達其等因從事漁船船員職務所實領工資金額約2至10倍間,自屬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致個案裁罰結果發生過苛情形,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裝運系爭魚貨,價值不斐,已嚴重危害

海關執行貨物邊境管制,影響國家財政、國內經濟等秩序,所生影響甚鉅等語。然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被告除須審酌違章所生影響乙節外,尚須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節,始得裁量罰鍰金額,尚不得僅憑違章所生影響,即行決定罰鍰金額。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其未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故意裝運私運貨物,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本得加重罰鍰額,惟考量其等身為船員的特殊地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方未加重罰鍰額等語。然而,原告為甲、乙漁船合法聘僱之外國籍船員,因遵從我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始有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而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為低,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中,除記載其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各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各處罰鍰額4萬元等語外,未記載其考量原告身為船員的特殊地位,所獲利益及資力有限,始決定罰鍰金額等旨(見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且自原處分卷中,均未見及被告曾調查原告所獲利益及資力等節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其作成原處分時,已充分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獲利益及資力,始裁量罰鍰金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法應予處罰,惟被告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既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