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規定,表明應記載事項。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原告應敘明組織種類(獨資或合夥),若為獨資,應記載原告:「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若非為獨資,起訴狀末頁應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併同提出相關登記資料。
2.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3.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附具理由及證據。
5.依對造人數附具書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