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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未說明訴訟種類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敘明起訴狀所載原告「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是何組織種類,若非為獨資,亦未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