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3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珮珊
詹筠慈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五互公司積欠其112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4,154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11萬2,5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90萬元,合計129萬6,654元。被告審查後,以113年1月17日保普墊字第11360001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五互公司廣設經理職稱,職稱與職務內容是否具備自行裁量
決定權及是否對公司經營具有影響,並無絕對關係。業務協理吳俊德等人職級高於原告仍核予墊償,更應核可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為五互公司財務經理,然財務部權責係會辦單位,受
主管指揮支配執行業務,並無資金運用決定之實質審查權或支配權。自陳○○111年7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對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並無原處分所指在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對公司營業經營有一定之影響。
⒊原告自104年起上下班不需打卡,係因工作性質所致,有到不
同地點工作處理業務之需要,並非原告可單方決定職務執行方式或勤務時間地點。五互公司每年度都會對原告進行考核及績效評核,由107年內勤人員考核表可知原告屬「內勤人員」而須受考核。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結構與勞工工資相同,又因需到不同地點上班,實質工作時間超出正常工時,經簽核讓原告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原告請假扣薪或相關制度均與其他同事相同,原告在申請墊償時正值刑事程序,故無暇顧及解釋。
⒋本案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張○○及侯○○在刑事判決中認定影響
力比原告高,但這兩人獲准墊償,而原告卻不准許。若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申請的原因是刑事案件,顯然駁回基礎上有問題,影響比較深可以墊償,影響比較輕微卻不可以墊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墊償五互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129萬6,65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係五
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100年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調度五互集團財務(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並自證人金○○、郭○○、周○○等人證述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對於公司資金流向或契約運作模式甚為明瞭,深受陳○○信任,就公司資金業務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狀態,難以等同一般基層受薪員工。
⒉依前揭判決可知,原告在職務範圍內除對部門員工有指揮監
督權,亦具有獨立裁量處理事務之權,且原告自述無須依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及打卡,請假僅口頭報備無須填具請假單。又據原告提出之107年度內勤人員考核表,由直屬主管評核意見可見原告為五互公司經理人,惟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
⒊原告雖稱其工作內容係主管交付工作之執行,然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亦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難憑此為認定原告具勞工身分之依據。原告與五互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基法所稱勞工,不屬墊償之適用對象。原告提供之資料均非所掌財務部內部簽呈,原告之會辦簽章無法佐證與五互公司非屬委任關係。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1日函及五互
公司11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暨所附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符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
義之勞工,亦不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墊償要件:
⒈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
委任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值獲致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而僱傭與委任二者主要區別在於:㈠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委任之目的在於事務之處理,且受任人未必會有報酬。㈡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㈢受僱人不具裁量權,且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受任人具裁量權。凡此均為審核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判斷基準。
⒉經查,原告係五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自93年起
在五互集團先後擔任會計、會計專員、會計經理,100年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轄下公司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直接向陳○○負責等情,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85頁)。參以陳○○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於營運的需求,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調度要問原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6至147頁),足見原告負責五互集團各公司間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原告雖稱依陳○○於111年7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云云。惟衡諸陳○○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102至108年間自龍海公司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龍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龍海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龍海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龍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共計流入14億4,043萬699元至陳○○個人金融帳戶,另流入陳○○個人金融帳戶共計1億8,580萬元,原因及用途要問原告才清楚,這可能是原告做資金調度的結果;龍海公司資金流入伊及陳○○個人帳戶,公司如何作帳要問原告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龍海生活事業公司的資金會進入到伊跟陳○○的個人帳戶,因為買的資產是用伊及陳○○的名義,等於五互跟龍海生活事業公司沒有辦法向銀行融資,因為在95、96年的司法案件,導致銀行不願意跟伊等做這方面的往來,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拿去買資產,有無做借名登記契約要問原告,這部分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金○○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擔任出納是向主管郭○○報告業務,郭○○的上司是會計部經理周○○,而周○○需要向原告報告業務狀況,龍海公司大小章是由原告保管,用印需要向原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3頁),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頁),郭○○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龍海公司的資金運用、財務調度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原告負責,公司大小章亦由原告保管、使用。龍海公司匯款給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的同業往來款項,都是原告口頭或書面指示伊於何時要匯款多少金額至指定帳戶內;陳○○及陳○○的多個私人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就伊所知,原告每月會指示出納人員金○○自公司帳戶分別匯出特定款項至陳○○、陳○○私人帳戶作為償還貸款;龍海公司資金流入陳○○及陳○○個人帳戶,公司如何作帳詳情要問原告才清楚,是由她指示會計人員該等匯款要如何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0、246頁),周○○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龍海公司的大小章放在原告那裡,如果原告不蓋章,龍海公司就沒辦法支出任何款項;龍海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到陳○○、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的部分,原告係以電話指示伊或郭○○,再由郭○○或金○○製作取款條、匯款單交由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才能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8頁),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1、283、285頁),且原告於108年2月間代表龍海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向該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等不動產等情,亦據原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另綜觀原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90頁),其對於龍海公司轉投資對象、資金流向、用途均瞭若指掌,對於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亦甚為明瞭,足見原告身為五互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陳○○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可徵原告確屬主導五互集團各公司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至陳○○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五互集團關係企業的帳戶、存摺、大小章都是各公司的會計保管,原告只是負責整理各公司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顯與前開金○○、郭○○、周○○證述之事實不符,而屬事後翻異、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之原告就墊償案相關問題之說明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41頁)及提出之免除打卡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無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及打卡,請假僅向陳○○報備,無須填具請假單,且無須接受公司之績效考核,益徵原告並非一般受僱勞工。準此,原告職掌之權責及位階,實非一般受僱勞工所得比擬,其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而係於公司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其業務之執行對於公司營業經營上具有一定之實質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臻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墊償五互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自於法無據。被告認原告與五互公司間不具勞雇關係,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五互集團內部公文簽呈、107年內勤人員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59頁),然上開內部公文簽呈乃原告基於財務管理部或財務部最高主管所會辦,107年內勤人員考核表則記載其單位為「總裁辦公室」,且無其他年度之考核表,故均無從執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對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並非在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對公司營業經營有一定之影響,與五互公司為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⒊原告另主張其受主管指揮支配執行業務,並無資金運用決定
之實質審查權或支配權云云。惟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係五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身為五互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陳○○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有接受陳○○業務上之指示,但亦可能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五互公司為勞雇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張
張○○及侯○○在該刑事判決中認定影響力比原告高,但這兩人獲准墊償,而原告卻不准許云云。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亦有別,行政法院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原告援引之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與本件認定原告與五互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而得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墊償之事實,二者迥然有別,自難執上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墊償五互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計129
萬6,654元,於法無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