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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4號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政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人 黃 俐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至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車輛)及陳志明、張阿瑞(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縫,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嗣因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龍昇、陳宥良2人死亡、陳志明受有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同一車禍事故對原告為重複裁處,即先以被告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屬於一行為二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勞工陳志明、張阿瑞根本還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即自行下車,而因訴外人駕車之過失方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漏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緣由詳為調查,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前處分與原處分二者就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要件不同,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又原告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僱勞工於前揭時、地,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原告依法即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本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或柵欄等設施,然原告未能使勞工先行布設好交通維持設施後再進行清淤作業,難謂已盡作為義務,並不因原告所稱車禍發生原因為訴外人之過失所致,即可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對勞工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業已函調本件現場災害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況監視影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原告之規模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本院地訴卷第39至51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地訴卷第99至133頁)、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本院地訴卷第135至136頁)、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95至9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訴卷第161至17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項)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

(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之前方布設50公尺長之交通錐,並於工作區域外側布設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本院地訴卷第287頁、第293至295頁、第344頁)。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指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非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二)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二款之規定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三、丙類:(一)第一次處三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及所僱勞工陳志明、張阿瑞駕駛交維車輛,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縫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等情,業如前述。

2、然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4時34分04秒,停靠於施工地點附近後,不待勞工陳志明、張阿瑞駕駛之交維車輛抵達施工地點,即於14時34分15秒至24秒,先後下車查看施工地點,此時交維車輛仍在施工車輛後方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至14時34分24秒至27秒,交維車輛始至施工地點,於此期間勞工鄒龍昇、陳宥良仍繼續在施工地點前後左右均未見有交通錐施放之狀態下查看施工地點,嗣於14時34分27秒至30秒,交維車輛遭右後方偏移行駛之白色貨車撞擊,並向前擠壓正在查看施工地點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施工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上開施工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明確,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本院高行影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意圖(本院地訴卷第127至128頁)、採證照片(本院地訴卷第130至133頁、本院高行影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1頁)等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所僱勞工並未依規定於前揭施工地點,依順行車方向,在施工車輛之前方布設50公尺長之交通錐,並於工作區域外側布設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即在未設置任何交通管制設施之情況下,逕行下車工作,堪認屬實。

3、綜上可知,原告所僱勞工當時係於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屬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原告身為鄒龍昇、陳宥良、陳志明及張阿瑞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即依順行車方向,在施工車輛之前方布設50公尺長之交通錐,並於工作區域外側布設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採取上述措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審酌原告為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同一車禍事故,先以前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被告以原告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前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與被告本件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前者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發生為其要件,後者則係規範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是否發生職業災害無涉,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又如前述,原告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自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勞工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一路沿路肩行駛於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之施工車輛後方,沿路肩行駛至施工地點處方才停下,然勞工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前述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在施工地點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依規定陸續布設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防免於施工期間有其他人車闖入致生危害之情形,然其等卻逕行駛至勞工鄒龍昇、陳宥良站立之施工地點處方才停下,而未見有任何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之作為,是原告主張本件勞工張阿瑞、陳志明根本還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云云,已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車禍實因訴外人駕車過失所致,被告漏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緣由詳為調查等語,然無論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為何,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所應盡之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8-22